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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   告 左岸布拉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邦彥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 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為原告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萬 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萬 安公司)與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訂立駐 位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管理服務費用 每月新台幣(下同)87,000元,契約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迄今仍履約中,另被告管委會同 意行政管理事務,轉委任給原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萬龍公司),每月3,000 元,委任期間 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共計被告每月應 付上開服務費9 萬元,迄今仍為履約中。按系爭保全契約第 4 條約定,上開服務費用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萬安公司 )應於當月25日前將請款單送交甲方(即被告管委會)會計 部門,甲方最遲需在次月5 日之前將管理服務費以現金或禁 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交付乙方,原告均依約提出各月請款 單據請款,兩造歷經4 次合約續約,然被告自100 年10 月 起迄104 年10月上開合約期間,僅於102 年6 月前有依約按 期繳付,其後即開始有遲延給付,迄104 年10月止,被告尚 積欠2 期服務費未繳,然原告無法指出特定月份,因原告作 帳方式係將被告遲延繳納推算至最前未繳款月份抵充,起訴 狀所載被告積欠103 年1 月及104 年1 月份服務費,係以年 底作結算為計算標準,而經原告催繳,被告均以已經現金給 付為理由拒絕付款,故依兩造系爭保全契約及委任關係,被 告尚積欠原告萬安公司之管理服務費17,400元(即87000 × 2 =174000)、萬龍公司之管理服務費6,000 元(即3,000 ×2 =6000),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有關附表一所記載被告繳款日期,是被 告交付款項後,經原告實際入帳之日期,否認被告所辯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7 月底及104 年6 月底有交付原告公司 課長李建宏及郝錕等人之款項未入帳一事。經查,被告訴訟 代理人係於102 年7 月7 日交付訴外人李建宏9 萬元,然上 開款項業經訴外人李建宏於102 年7 月8 日交付原告公司, 經原告公司於102 年7 月9 號入帳,此筆款項即附表一所載 102 年7 月9 日之繳款,又查該年度被告社區係在7 月7 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7 月底並無開會,被告訴訟代理人 所稱其有於102 年7 月底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交付 9 萬元款項非事實;另有關原告所列104 年7 月12日繳納9 萬元部分,經查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7 月6 日交付原 告公司警衛,經原告派訴外人林俊翔於翌日(7 日)收取後 ,於同年7 月10日交付原告公司會計,因適逢星期五,故經 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星期一)入帳,此即附表一所載該 筆104 年7 月13日被告所交付款項,此外,被告並未有於 104 年6 月底有繳付服務費與原告公司課長郝錕一事,被告 所辯非事實。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上開102 年7 月至104 年10月止期間 ,均有以現金給付各期服務費,並無積欠原告服務費,原告 所提附表一所載被告上開期間付款明細,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即負責繳款事務之被告社區管委會會計張淑華核對,該明細 漏列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7 月底及104 年6 月底各繳付 服務費9 萬元之繳款紀錄,上開102 年7 月底繳款,係被告 訴訟代理人交付原告萬安公司課長李建宏,當時在被告社區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另104 年6 月底之繳款,被告訴 訟代理人係繳予原告萬安公司課長郝錕,因伊作至104 年6 月底止,至原告提出附表一所列104 年7 月12日繳納9 萬元 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於該日期繳納,復經伊詢問其後 負責交接之會計小姐,其亦稱未於該日期繳納9 萬元,其係 繳納104 年8 月份以後之服務費云云,故被告並未於上開期 間積欠原告2 期服務費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0 年10月1 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管委會成 立系爭保全契約及受託處理行政管理事務,約定被告管委 會每月應分別繳納服務費87,000元、3,000 元予原告萬安 公司及萬龍公司,依約原告於當月25日前將請款單送交被 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最遲需在次月5 日前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歷次 保全契約3 份、委任書1 份為參,堪認屬實。次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繳款情形如附 表一,尚積欠原告兩期服務費迄今未給付(即積欠原告萬 安公司金額174,000 元、萬龍公司金額6,000 元)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主張附表一有漏列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102 年7 月底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及104 年6 月底各繳納9 萬元之紀錄,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分別以現金交付原告萬安公司課長李建宏及郝錕,並 無積欠原告服務費云云。經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底止,尚 積欠2 期服務費未繳付原告,並未有收到被告所稱於102 年7 月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4 年6 月底分別交付訴外 人李建宏、郝錕服務費9 萬元等情,業有原告提出附表一 被告繳款明細、被告社區102 年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104 年6 月18日至7 月10日之警衛值勤交接簿等為 據,被告雖辯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於上開時點各交付管理 費9 萬元予原告而未經原告列入附表一等情,但查: (1)有關被告所辯102 年7 月底有交付李建宏9 萬元予原告一 事,質諸證人李建宏到庭證稱:「我在102 年期間有在原 告處任職,擔任辦事處處長,有被派到被告社區去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問:你有自被告訴代處收取過 102 年期間的服務費?)有,一次,收到9 萬元,是在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時被告訴代交給我。」、「(問: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幾月幾日?)我記得約7 月初,當天 是假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問:你在102 年度 只到過被告社區一次?)是的。」、「(問:你所稱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證據三所載的時間?開會內容是否 如開會紀錄所載?)對。」、「(問:你收取該次服務費 後,你如何處理?)我週一就交給會計,讓公司處理。」 、「(問:你記得收取的服務費是繳納那個月份的服務費 ? ) 是繳納102 年6 月份的服務費。」等語,明白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係在102 年7 月7 日社區開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當日交付9 萬元現金予其本人,其亦於收取後繳付原 告入帳,核與原告提出被告社區102 年第六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及附表一所載給付日期102 年7 月9 日、給付 方式現金之紀錄相符,可證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僅有繳 付該筆服務費9 萬元支付102 年6 月份費用等情。至被告 雖另聲請證人即被告社區102 年度財務委員林中偉到庭作 證,但查,質諸證人林中偉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102 年7 月7 日我們有開住戶大會,那次是否流會 ?)是的。」、「(問:那時你是社區的財務委員?)是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你要給我服務費 ,我才會給原告?)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7 月7 日是不是因為流會,所以沒有給我服務費?)沒有 ,我有把錢給被告訴代,我只是跟她說因為流會,所以錢 先不用給原告。」、「(被告訴代問:我有沒有問你說是 否等下次開會後再給原告?)有,我說等7 月份區分所有 權人開完會後,錢再給原告。」、「7 月初開第一次會議 ,沒有開成功流會,我沒有看到被告訴代給證人李建宏錢 。」、「(問:7 月9 日原告有收到一筆帳,原告7 月底 並沒有收到款項,如果你7 月只有給付一筆款項,怎麼會 有兩筆款?)我不知道7月9 日這筆錢是怎麼入帳的,我 只記得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在7 月20日左右,我 就有看見被告訴代將款項給證人李建宏,7 月初我交給被 告訴代的款項是要繳6 月份的服務費,這個期間我沒有再 給被告訴代錢,7 月份我只交給被告訴代一筆款,我不清 楚被告訴代是繳納那個月份的款項。」,惟復又改稱:「 (問:你是7 月初把錢交給被告訴代,該筆款項是要入7 月份的服務費嗎?)7 月初把錢交給被告訴代應該是要付 7月份的服務費。」、「(問: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102 年6 月份的服務費是何時支付?)6 月份的服務費 都是用匯款的。」、「(問:6 月11日匯款是支付5 月 份的款項?)是的。」、「(問:那6 月份的服務費是 何時什麼方式給付?)搖頭不語。」等語,乃證人林中 偉雖有證述其有於102 年7 月7 日將9 萬元交予被告訴 訟代理人,然未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日交付訴外人李建 宏,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其係在7 月20日開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交付 證人李建宏等情,然證人上開所證,與原告提出之被告 社區102 年7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記載 開會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2/3 ,且選任第六屆管理委 員會委員)及證人李建宏上開證述均有未合,再者,其 就其於102 年7 月7 日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之9 萬元款 項究係要給付原告當年6 月或7 月之款項,前後供述反 覆不一,故其證詞,自難認可採。綜上,被告辯稱其有 於102 年7 月底交付原告未列入附表一繳款明細等情, 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2)有關被告所辯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於104 年6 月底交付訴 外人郝錕服務費9 萬元予原告一節:經查,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104 年6 月間,僅有於當月19日交付服務費18萬 元與原告萬安公司委派至被告社區保全人員,經該保全 人員於當日下午4 時交付訴外人即原告萬安公司課長郝 錕,嗣經訴外人郝錕於當月21日(星期一)交付原告公 司會計於當月22日入帳等情,其後訴外人郝錕於105 年6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將原告開立105 年6 月份服務費發 票交付警衛室囑咐翌日早班將該發票交付被告訴訟代理 人,其後被告係在104 年7 月7 日將服務費9 萬元交付 當日保全林駿翔轉交予原告,經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 入帳等情,有原告提出相關104 年6 月18日至104 年7 月10日警衛值勤交接簿等資料可稽,核與附表一被告於 104 年6 月22日、104 年7 月13日分別繳款18,000元及 90,000元等情相符,且質諸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 附表一所載104 年6 月22日入帳18,000元部分,被告係 繳納該年第4 、5 月份之服務費等語,至被告訴訟代理 人雖辯稱伊有於104 年6 月底繳款9 萬元與郝錕原告未 列入附表一,然其亦稱,伊並無給付原告附表一所載104 年7 月13日之9 萬元款項,且伊詢問過與伊交接之會計 小姐,其僅付104 年8 月份之服務費,並無於104 年7 月13 日 給付服務費等情,可推斷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 其於104 年6 月底繳付之款,應即為附表一所列經原告 於104 年7 月13日入帳之9 萬元,而該筆9 萬元款項係 被告訴訟代理人繳納104 年6 月份之服務費,其後其將 被告社區交付服務費事務交接其被告社區所聘會計小姐 後,後手亦僅繳納104 年8 月份服務費等情,業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到庭自陳在卷,可證被告管委會確實漏未繳 納104 年7 月份服務費予原告而積欠此1 月份之服務費 甚明,故被告就此部分欲聲請證人郝錕作證,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於102 年6 月份起迄104 年10月份止,僅有繳付附表一 所示服務費與原告,尚分別積欠原告萬安公司服務費2 期共計174,000 元(即87000 ×2 =174000)及原告萬 龍公司服務費2 期6,000 元(即3000×2 =6000)等情 ,堪認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及委任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原告萬安公司服務費2 期共174,000 元、原告萬龍公司 服務費2 期共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5 年2 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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