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高大順 被   告 張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 年度北簡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向原告預訂水電材料 1 批,合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6,733 元,並要求指 送臺北市○○路○○號(三軍總醫院),且告知原告此為公家 單位,最慢於104 年2 月16日一定付清貨款。期間為取信原 告,還預先付5 萬元貨款。至104 年2 月16日,被告通知原 告貨款已收到,隔天要付清貨款。但隔天被告電話已關機, 被告妻子電話拒接,被告已惡意躲藏。被告應給付剩下尾款 19萬6,733 元及賠償訴訟費6 萬元,合計25萬6,733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及其提出上開請求貨款之出 貨單等文件,其上所載出貨公司均為「立翔材料有限公司」 ,如就系爭貨款買賣契約之權利有所請求,自應以該公司為 原告,故本件原告既系爭貨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逕以 自己名義為原告,據上開出貨單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