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高大順
被 告 張有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 年度北簡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向原告預訂水電材料
1 批,合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6,733 元,並要求指
送臺北市○○路○○號(三軍總醫院),且告知原告此為公家
單位,最慢於104 年2 月16日一定付清貨款。
期間為取信原
告,還預先付5 萬元貨款。至104 年2 月16日,被告通知原
告貨款已收到,隔天要付清貨款。但隔天被告電話已關機,
被告妻子電話拒接,被告已惡意躲藏。被告應給付剩下尾款
19萬6,733 元及賠償訴訟費6 萬元,合計25萬6,733 元及其
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
參照)。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及其提出
上開請求貨款之出
貨單等文件,其上
所載出貨公司均為「立翔材料有限公司」
,如就
系爭貨款
買賣契約之權利有所請求,自應以該公司為
原告,故
本件原告既
非系爭貨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逕以
自己名義為原告,據上開出貨單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