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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騰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藝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   告 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弘益 訴訟代理人 陳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後以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為由,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 訂有房屋及車位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其他房屋、車 位等出租予中捷公司,並於該租賃契約中約定,訴外人中捷 公司得將上開租賃標的物部分轉租予他人使用;嗣後,訴外 人中捷公司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使用。 ㈡依訴外人中捷公司與被告間租賃契約,被告已清楚認知系爭 房屋之使用登記、面積狀況,不得為約定之外或違反法律公序良俗之用途;然被告將系爭房屋用於經營餐飲業,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等規定,致 使原告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罰10萬元。 ㈢被告未依約定使用系爭房屋,此違法營業行為致使原告受有 遭裁罰不利益,實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 有10萬元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中捷公司既得到原告授權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 其自有權代表原告為一切轉租事務,原告亦須為訴外人中捷 公司行為負責;被告於承租之際,即已向訴外人中捷公司表 明,會將系爭房屋用於餐飲業,訴外人中捷公司亦同意之, 是故,原告亦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用於餐飲業;嗣後遭臺北 市都市發展局裁罰,原告自需為其之同意負責,怎可謂被告 營業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 ㈡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係因原告未善盡所有權人排除違規狀 態之義務,而對原告為一裁罰處分,此為對原告不行為之處 罰,若將之轉嫁予被告,豈喪失本件裁罰之目的。 ㈢總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中捷公司,經訴外人中捷 公司將該屋轉租予被告後,因被告經營餐飲業,違反都市計 畫法等相關規定,遭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 罰10萬元並停止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及車位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書、罰鍰繳 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7頁),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因被告違法使用之行為,而遭到裁罰受有損害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罰鍰10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訴外人中捷公司已然同意用於餐飲業,原告既同 意轉租,亦應同受此限制云云,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訴 外人中捷公司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使用於餐飲業之證據,且觀 諸被告與訴外人中捷公司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中第1 條固然提及系爭房屋出租被 告作為營業使用,卻未表明係供餐飲業使用,且第9 條更約 明被告已清楚認知租賃標的之使用登記、面積狀況,不得為 違反法律之用途,被告仍違法使用系爭房屋致遭裁處罰鍰, 實難卸責於他人,其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以臺北市政府裁罰針對原告不作為之處罰,不應 轉嫁云云,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雖提出前開抗辯,然僅係指出國家與原告間之公法權義關 係而已,何況,本件乃被告於不得經營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 150 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之第三種住宅區內,違法將系爭房屋 作為餐飲業使用,進而使臺北市政府依法裁罰原告,顯見該 裁罰乃源自被告違法行為所致,其自應負起相關責任,始符 恆平之理,此觀之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罰對象不限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包含使用人、管理人,亦可明瞭,是 以,被告尚無從卸免其責,仍應就其違法行為負起最終責任 ,其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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