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騰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黃藝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 告 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弘益
訴訟代理人 陳琳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2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後以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為由,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
訂有房屋及車位
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其他房屋、車
位等出租予中捷公司,並於該租賃契約中約定,訴外人中捷
公司得將
上開租賃
標的物部分轉租予他人使用;
嗣後,訴外
人中捷公司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使用。
㈡依訴外人中捷公司與被告間租賃契約,被告已清楚認知系爭
房屋之使用登記、面積狀況,不得為約定之外或違反
法律或
公序良俗之用途;然被告將系爭房屋用於經營餐飲業,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等規定,致
使原告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罰10萬元。
㈢被告未依約定使用系爭房屋,此違法營業行為致使原告受有
遭裁罰不利益,實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
有10萬元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訴外人中捷公司既得到原告授權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
其自有權代表原告為一切轉租事務,原告亦須為訴外人中捷
公司行為負責;被告於承租之際,即已向訴外人中捷公司表
明,會將系爭房屋用於餐飲業,訴外人中捷公司亦同意之,
是故,原告亦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用於餐飲業;嗣後遭臺北
市都市發展局裁罰,原告自需為其之同意負責,怎可謂被告
營業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
㈡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係因原告未善盡
所有權人排除違規狀
態之義務,而對原告為一裁罰處分,此為對原告不行為之處
罰,若將之轉嫁予被告,豈
非喪失本件裁罰之目的。
㈢總上所述,原告請求
洵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中捷公司,經訴外人中捷
公司將該屋轉租予被告後,因被告經營餐飲業,違反都市計
畫法等相關規定,遭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
罰10萬元並停止使用
等情,
業據提出房屋及車位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書、罰鍰繳
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7頁),自
堪信為真實
,
是以,原告因被告違法使用之行為,而遭到裁罰受有損害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罰鍰10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訴外人中捷公司已然同意用於餐飲業,原告既同
意轉租,亦應同受此限制
云云,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訴
外人中捷公司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使用於餐飲業之證據,且
觀
諸被告與訴外人中捷公司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中第1 條固然提及系爭房屋出租被
告作為營業使用,卻未表明係供餐飲業使用,且第9 條更約
明被告已清楚認知租賃標的之使用登記、面積狀況,不得為
違反法律之用途,被告仍違法使用系爭房屋致遭裁處罰鍰,
實難
卸責於他人,其所辯
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以臺北市政府裁罰
乃針對原告
不作為之處罰,不應
轉嫁云云,
惟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雖提出前開
抗辯,然僅係指出國家與原告間之公法權義關
係而已,何況,本件乃被告於不得經營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
150 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之第三種住宅區內,違法將系爭房屋
作為餐飲業使用,進而使臺北市政府依法裁罰原告,顯見該
裁罰乃源自被告違法行為所致,其自應負起相關責任,始符
恆平之理,此觀之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罰對象不限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包含使用人、管理人,亦可明瞭,是
以,被告尚無從卸免其責,仍應就其違法行為負起最終責任
,其所辯
委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之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