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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邦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曾銘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至104 年11月9 日間 受雇於原告,擔任台北新貴社區現場主任,被告竟利用職務 之便,假冒廠商名義,侵占社區欲給付廠商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7 萬5,040 元(其中頂成工程行2 萬8,000 元、新聯 鑫金屬有限公司4 萬2,000 元、長嶸塑膠有限公司5,040 元 )。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1日歸墊台北新貴(社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並至派出所報案。因被告侵占公款,原告所受 營業損失有:㈠原告緊急至現場清查帳務,共計2 人力(課 長日薪+ 其它社保成本平均1 日為1,979 元,帳務承辦1 日 薪資及成本約1,465 元),平均1 日人力處理成本約3,445 元,連同新主任交接輔導、帳務查驗、與業主開會、派出所 報案筆錄等,後續處理共計耗時5 日3,445 元=1 萬7,22 5 元。㈡日後代表原告出庭之員工工資及車資約9,932 元。 ㈢原告聘用徵募、訓練成本、因被告侵佔公款無法繼續執行 業務需負擔之招募成本及訓練成本(業務移交重疊薪資、保 險及公司帳務系統訓練等)共計約1 萬3,971 元。㈣原告因 被告偽造廠商負責人簽名盜領款項、侵佔廠商請款所造成原 告商譽損失(該案場毛利為2 萬3,273 元),原本該案場預 計於12月份與原告續簽1 年契約,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社區 要求延長半年契約觀察,因此以減損半年之毛利收入計算, 共13萬9,638 元。以上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18萬766 元加上 歸墊侵佔費用7 萬5,040 元,總計25萬5,806 元。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 見本院卷第2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侵占款項並由原告歸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新貴社區收據、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管理維護委任契約書、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明確,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侵占台北新貴社區款項,致原告歸墊賠款予台北新貴社區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 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 ㈠關於歸墊侵占費用7 萬5,040 元部分: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 ,其侵占台北新貴社區款項,依上規定,本應由原告與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既已由原告償還(見 本院卷第7 頁),原告依法即得對被告為求償。因此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可採認。 ㈡關於清查帳務人力費、新主任交接輔導、帳務查驗、與業主 開會、派出所報案筆錄等,後續處理共1 萬7,225 元;出庭 之員工工資及車資9,932 元;招募成本及訓練成本1 萬3,97 1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關於清查帳務人力、新主任交接輔導 、帳務查驗、與業主開會、派出所報案筆錄等主張,乃係被 告為侵權行為後,因後續處理相關事務所生之花費,並非被 告侵權行為本身所直接導致之損害結果;又出庭乃係為行使 其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再招 募成本及訓練成本部分,乃原告公司經營本需支出之人力成 本,即使被告未為本件侵權行為而因其他事由離職,原告仍 須支出此成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採認。 ㈢關於商譽損失13萬9,638 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 原本該案場預計於12月份與原告續簽1 年契約,因被告之行 為,導致社區要求延長半年契約觀察云云。惟原告就其與台 北新貴社區間,在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已經確定續約乙節 ,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無從遽認原告受有續約1 年之 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7 萬5,04 0 元及自105 年6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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