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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鍾富丞 被   告 張承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駕駛車號000 -0000 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中段(071 燈桿 )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李向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人修理費 計新台幣(下同)131,639 元(工資:56,000元、零件75, 639 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131,639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伊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伊弟張維哲 (已歿,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車禍肇事後,冒用伊名義 及偽造伊簽名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文件等語答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其保戶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賠付後,代位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車輛修理費等情,雖提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車輛行 照、照片數張及匯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估單、發票等為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以上情置辯,主張係已歿之伊胞弟駕車 肇事後冒用其名義及偽造其簽名於警方製作相關車禍調查資 料上,伊非本案侵權行為人等情,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 為系爭車禍肇事方之車輛駕駛行為人? (一)經查,經本院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系 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調查報告表上當 事人欄部分,雖載第一當事人為車號000-0000 、駕駛 人張承哲,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亦係記載被告之年 籍資料,然查,本件經調閱被告本人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正本、被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拋棄 繼承案件(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卷宗及 本院於105 年5 月16日、同年8 月1 日當庭命被告書立之 簽名筆錄2 份(上開文書上被告本人簽名筆跡,經鑑定 機關編為乙類筆跡),連同上開調得警方製作之系爭車 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其上文件以被告名義簽名之筆跡 經鑑定機關編為甲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經該局問題文書件事實驗室以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上 開機關102 年9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故依上開鑑定報告,足認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上,以被告名義簽名之車號000-0000 車輛駕駛 人,非被告本人,而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足認被告 所辯其係遭其胞弟張維哲冒其名義於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 等資料上偽簽其名,其非系爭車禍之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行 為人等情,應屬實在。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向警方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製作時警方所拍攝之當事人照片,然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105 年8 月15日北市警投 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本案係無人受傷且毀 損輕微,當事人雙方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 理,故本案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及拍攝當事人照 片,致無法提供」等語在卷,故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並未存在,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綜上,被告既非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肇事車輛即車號000 -0000 車輛駕駛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舉證不足,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故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1,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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