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鍾富丞
被 告 張承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駕駛車號000
-0000 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中段(071 燈桿
)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李向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人修理費
計新台幣(下同)131,639 元(工資:56,000元、零件75,
639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131,639 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伊
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伊弟張維哲
(已歿,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車禍肇事後,冒用伊名義
及偽造伊簽名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文件等語答辯,
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其保戶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賠付後,代位請求原告給付
上開車輛修理費
等情,雖提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車輛行
照、照片數張及匯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估單、發票等為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以上情置辯,主張係已歿之伊胞弟駕車
肇事後冒用其名義及偽造其簽名於警方製作相關車禍調查資
料上,伊非
本案侵權行為人等情,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
為系爭車禍肇事方之車輛駕駛行為人?
(一)經查,經本院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系
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調查報告表上當
事人欄部分,雖載第一當事人為車號000-0000 、駕駛
人張承哲,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亦係記載被告之
年
籍資料,然查,
本件經調閱被告本人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
正本、被告向本院家事庭
聲請拋棄
繼承案件(案號:本院103 年度
司繼字第1026號)卷宗及
本院於105 年5 月16日、同年8 月1 日當庭命被告書立之
簽名筆錄2 份(上開文書上被告本人簽名筆跡,經鑑定
機關編為乙類筆跡),連同上開調得警方製作之系爭車
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其上文件以被告名義簽名之筆跡
經鑑定機關編為甲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經該局問題文書件事實驗室以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上
開機關102 年9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在卷
可參,故依上開鑑定報告,足認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上,以被告名義簽名之車號000-0000 車輛駕駛
人,非被告本人,而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足認被告
所辯其係遭其胞弟張維哲冒其名義於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
等資料上偽簽其名,其非系爭車禍之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行
為人等情,應屬實在。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向警方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製作時警方所拍攝之當事人照片,然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105 年8 月15日北市警投
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本案係無人受傷且毀
損輕微,當事人雙方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
理,故本案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及拍攝當事人照
片,致無法提供」等語在卷,故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並未存在,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綜上,被告既非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肇事車輛即車號000
-0000 車輛駕駛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舉證不足,
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故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1,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