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眾躍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星翰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
被 告 黃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就
本件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涉訟時,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
合意
管轄法院,且本件買賣標的物位在新北市淡水區,
觀諸兩造
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3
條至明(見本院卷第9、10 頁),故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4日與伊簽訂系
爭契約書,委託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5 樓房地一間(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原約定委託
期間自104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委
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被告同時授權伊
在委託價格以上,得自行當場收受定金,
嗣兩造復105年3月
9 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將
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900萬元,且委託期間變更為104年10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並同意以該售價4 %作為服務費
用。而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已為被告覓得一買家陳琼玉願
以系爭變更契約書
所載委託銷售價額9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屋
,並與陳琼玉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後
,代為收受定金10萬元。
詎被告以其兒子不同意出售為由,
片面拒絕與陳琼玉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是依系爭契約書第
8 條第3 項之約定,伊已履行應盡之仲介義務,得對被告請
求給付報酬,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後,回家與家人討論,家人並不同意
系爭變更契約書,因為簽約後2、3天伊就出國,所以沒有通
知原告公司伊不要出售,等伊一回國當天,原告公司承辦人
員有打電話告知系爭房屋已經賣掉,所以伊並不知道這個買
賣,也不知道原告公司代收訂金之事。
(二)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均有載明3 天以上的契約審閱
期,伊在簽訂
上開契約時都沒有經過3 天的審閱期間,原告
公司都是要伊在當場簽約,並沒有讓伊帶回家審閱。
(三)本件委託銷售之價格有過份的殺低
云云。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系爭變更契約書、系爭意願書、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
均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於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
書上簽名,應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公司復主張其於受託期間
已找到符合被告出賣條件之買家,
惟被告拒不簽訂買賣契約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委託銷售價額900 萬元
之4 %服務報酬36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請求
給付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定金之收取:(3)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
額時,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公司)無需再行通
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第8條「甲方義務:(3)
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
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
外,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
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時。」、系爭意願書第3 條「斡
旋有效期間、撤回權
:(一)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5年3月31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即被告)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
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
意授權受託人(即原告公司)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
,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
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
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
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約款內容所示,
本件原告公司既已於系爭變更契約書所約定之被告委託期間
內即105 年3 月17日,覓得陳琼玉願依被告之銷售條件簽認
系爭意願書,是據上開約定,被告與陳琼玉間之買賣契約已
有效成立,雙方均有履行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之義務
,而被告其後並未與買方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即違反兩
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因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
3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公司視為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故
其請求被告支付本件約定銷售價額900 萬元之4 %服務報酬
36 萬 元,即
非無據。
( 三) 復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
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
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
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
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
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
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
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查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
變更契約書時,均已年滿70歲,且其學歷為二、三專畢業,
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
可稽,又
被告
自承於委託原告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前,亦曾委託原告公
司銷售另外2 間房屋,可見被告應屬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委託
銷售不動產經驗之成年人,自不難於短期間內瞭解上開契約
之內容;況
徵諸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之首段針對「
契約審閱權」部分,均特別載明:「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
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
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行使
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
等語,業經被告簽名確認,
堪認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已經了
解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依上說明,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
規定。是被告據以原告公司沒有給與被告審閱期間云云,
抗
辯不給付原告報酬,
尚非可採。
( 四) 至被告另辯以銷售價額過低
一節,
惟查,系爭房屋之銷售
價額由1,450 萬元變更為900 萬元,
乃是經過兩造合意而共
同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書,倘被告認為委託銷售價額偏低,自
可拒絕同意,甚至簽訂契約後要求撤銷或再為變更銷售價額
,然被告卻遲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始辯稱系爭房屋售價過低云
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