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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眾躍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翰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黃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涉訟時,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合意 管轄法院,且本件買賣標的物位在新北市淡水區,觀諸兩造 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3 條至明(見本院卷第9、10 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4日與伊簽訂系 爭契約書,委託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5 樓房地一間(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原約定委託期間自104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委 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被告同時授權伊 在委託價格以上,得自行當場收受定金,嗣兩造復105年3月 9 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將 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900萬元,且委託期間變更為104年10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並同意以該售價4 %作為服務費 用。而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已為被告覓得一買家陳琼玉願 以系爭變更契約書所載委託銷售價額9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屋 ,並與陳琼玉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後 ,代為收受定金10萬元。詎被告以其兒子不同意出售為由, 片面拒絕與陳琼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依系爭契約書第 8 條第3 項之約定,伊已履行應盡之仲介義務,得對被告請 求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後,回家與家人討論,家人並不同意 系爭變更契約書,因為簽約後2、3天伊就出國,所以沒有通 知原告公司伊不要出售,等伊一回國當天,原告公司承辦人 員有打電話告知系爭房屋已經賣掉,所以伊並不知道這個買 賣,也不知道原告公司代收訂金之事。 (二)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均有載明3 天以上的契約審閱 期,伊在簽訂上開契約時都沒有經過3 天的審閱期間,原告 公司都是要伊在當場簽約,並沒有讓伊帶回家審閱。 (三)本件委託銷售之價格有過份的殺低云云。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系爭變更契約書、系爭意願書、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 均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於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 書上簽名,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公司復主張其於受託期間 已找到符合被告出賣條件之買家,惟被告拒不簽訂買賣契約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委託銷售價額900 萬元 之4 %服務報酬36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請求 給付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定金之收取:(3)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 額時,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公司)無需再行通 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第8條「甲方義務:(3) 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 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 外,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 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時。」、系爭意願書第3 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 :(一)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5年3月31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即被告)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 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 意授權受託人(即原告公司)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 ,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 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 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約款內容所示, 本件原告公司既已於系爭變更契約書所約定之被告委託期間 內即105 年3 月17日,覓得陳琼玉願依被告之銷售條件簽認 系爭意願書,是據上開約定,被告與陳琼玉間之買賣契約已 有效成立,雙方均有履行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之義務 ,而被告其後並未與買方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即違反兩 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因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 3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公司視為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故 其請求被告支付本件約定銷售價額900 萬元之4 %服務報酬 36 萬 元,即非無據。 ( 三) 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 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 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 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 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 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 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 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查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 變更契約書時,均已年滿70歲,且其學歷為二、三專畢業, 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可稽,又 被告自承於委託原告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前,亦曾委託原告公 司銷售另外2 間房屋,可見被告應屬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委託 銷售不動產經驗之成年人,自不難於短期間內瞭解上開契約 之內容;況徵諸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之首段針對「 契約審閱權」部分,均特別載明:「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 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 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行使 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 等語,業經被告簽名確認,堪認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已經了 解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依上說明,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 規定。是被告據以原告公司沒有給與被告審閱期間云云,抗 辯不給付原告報酬,尚非可採。 ( 四) 至被告另辯以銷售價額過低一節,惟查,系爭房屋之銷售 價額由1,450 萬元變更為900 萬元,乃是經過兩造合意而共 同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書,倘被告認為委託銷售價額偏低,自 可拒絕同意,甚至簽訂契約後要求撤銷或再為變更銷售價額 ,然被告卻遲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始辯稱系爭房屋售價過低云 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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