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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厚順彈簧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云榛 被   告 林祐全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6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 參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路往土城3.0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許 宏全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當晚 ,系爭車輛即拖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服務廠,原告 並於105年5月25日將修理估價單MAIL予被告,修理費用預估 約為新台幣(下同)29萬元,惟被告認為費用太高且不合理 ,因此原告建議被告可至汽車修理廠查看系爭車輛車損狀況 ,若對修理項目異議處可詢問修理專員,被告於105年6月1 日晚上6時至丹鳳服務廠,經由修理專員之說明,被告仍認 為部分修理項目及費用太高不合理,嗣後原告將修理專員提 供給予優惠價格25萬元後之估價單MAIL予被告,惟均未收到 被告之回覆,原告因此向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提出調解之申 請,並因兩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為此支 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50,000元(其中含工資:125,204 元、零件:124,79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伊並未不賠償,而是 原告請求之工資費用過高,伊只是從後方追撞,但原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已經相當於車價之四分之一,認為原告請求之工 資過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5年7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 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爭執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工資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空言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250,000元(其中含工資:125,204元、零 件:124,796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惟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0年12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24,796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2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5月止,已使用4年6個月,據此,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1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工資125,20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41,338元(即16,134+125,204=141,33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1,338 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46050 │124796×0.369=46050 │78746 │000000-00000=78746│ ├──┼───┼────────────┼───┼─────────┤ │二 │29057 │78746×0.369=29057 │49689 │00000-00000=49689 │ ├──┼───┼────────────┼───┼─────────┤ │三 │18335 │49689×0.369=18335 │31354 │00000-00000=31354 │ ├──┼───┼────────────┼───┼─────────┤ │四 │11570 │31354×0.369=11570 │19784 │00000-00000=19784 │ ├──┼───┼────────────┼───┼─────────┤ │五(│3650 │19784×0.369×6/12=3650 │16134 │00000-0000=16134 │ │6個 │ │ │ │ │ │月)│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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