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厚順彈簧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云榛
被 告 林祐全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641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
參佰參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路往土城3.0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許
宏全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當晚
,系爭車輛即拖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服務廠,原告
並於105年5月25日將修理估價單MAIL予被告,修理費用預估
約為新台幣(下同)29萬元,
惟被告認為費用太高且不合理
,因此原告建議被告可至汽車修理廠查看系爭車輛車損狀況
,若對修理項目
異議處可詢問修理專員,被告於105年6月1
日晚上6時至丹鳳服務廠,經由修理專員之說明,被告仍認
為部分修理項目及費用太高不合理,
嗣後原告將修理專員提
供給予優惠價格25萬元後之估價單MAIL予被告,惟均未收到
被告之回覆,原告因此向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提出調解之申
請,並因
兩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為此支
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50,000元(其中含工資:125,204
元、零件:124,796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伊並未不賠償,而是
原告請求之工資費用過高,伊只是從後方追撞,但原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已經相當於車價之四分之一,認為原告請求之工
資過高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5年7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
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雖爭執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工資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
其說,空言
抗辯,實乏依據,
不足採信,本院審酌
上開證
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受有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250,000元(其中含工資:125,204元、零
件:124,796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
惟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0年12月出廠,有本院
依職權以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
附卷可稽,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24,796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2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5月止,已使用4年6個月,據此,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1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工資125,20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41,338元(即16,134+125,204=141,33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1,338
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46050 │124796×0.369=46050 │78746 │000000-00000=78746│
├──┼───┼────────────┼───┼─────────┤
│二 │29057 │78746×0.369=29057 │49689 │00000-00000=49689 │
├──┼───┼────────────┼───┼─────────┤
│三 │18335 │49689×0.369=18335 │31354 │00000-00000=31354 │
├──┼───┼────────────┼───┼─────────┤
│四 │11570 │31354×0.369=11570 │19784 │00000-00000=19784 │
├──┼───┼────────────┼───┼─────────┤
│五(│3650 │19784×0.369×6/12=3650 │16134 │00000-0000=16134 │
│6個 │ │ │ │ │
│月)│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