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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尚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魏燕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壹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05年7月1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20時30分許與原 告成立汽車租賃契約,由被告以每日2,880 元計算之租金, 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 (廠牌:TOYOTA、型 號:YARIS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詎被告於 同日22時34分告知原告其於新北市○○區○○路1 段發生自 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11,228 元(其中工資費用 :46,708元、零件費用:64,520元),另因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每日2880元租金,共計一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86,400元( 28 80 ×30=86400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 易價值減損33,372元(000000×30%≒33372 ),被告自應 對原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 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1,000 元(含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11,228 元、一個月無法營業損失86,400元、交易價 值減損3 3,37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20時30分許向其承租系爭車 輛,並於同日於新北市石碇區晚間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行車 執照、強制責任保險卡、被告之身份證及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據此,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1,22 8元、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損失86,400元、交易價值減損33,37 2元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等情,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C 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11,228 元(其中工資費用 :4 6,70 8元、零件費用:64,5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 輛係於105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 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 105 年5 月8日 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僅4 月,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7,936 元後,應為56,584元(即64,520元-7,936元= 56,5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46,7 08 元,應以103,292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其因而受有 修繕期間以每日租金2,880 元共30日之營業損失86,400元云 云,惟觀之原告提出兩造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6 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每日1,480 元租金向原告 承租系爭車輛,是原告空言主張1,480 元係不足一日租金, 當時喊價係2,880 元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再 依卷附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12頁)顯示,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受損嚴重,堪認原告請求修繕期間以30日計算,尚屬相 當。爰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損失於44,400 元(計算式:1480×30=4440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毀損後雖經送修,然市場交易價值 應減損33,372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估價單等 見為證。依兩造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第9 條:「當車輛發生 擦撞或毀損,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以原廠維修評估處 理,如因歸實乙方之事由所產生之拖吊費、維修費、車輛維 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暨車輛折舊費用。全額由乙方負擔。前項 之車輛折舊費用,以維修費30%計算…」約定,另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11,228 元乘以百分之30計算可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遭此損害經修復後所減少之市場價額33,372元(0000 00×30%≒33372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81, 064 元【計算式:103,292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4 00元(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損失)+33,372元(交易價值減損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20 ×0.369 ×(4/12)=7,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20 - 7,936 = 56,584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