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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8號 原   告 劉興宗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劉良笙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曾世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陳美華律師 被   告 顏明英       陳韋霖       林姵妤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世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整及自一0 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良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整及自一0 六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明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整及自一0 六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韋霖、林姵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貳 元整及自一0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世珍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劉良笙負擔百分 之二十二、被告顏明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陳韋霖、林姵妤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世珍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 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良笙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 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明英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 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霖、林姵妤如以新台幣 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之擴張,亦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陳韋霖、林姵 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建物( 下稱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曾世珍、劉良笙、顏 明英分別為同號之同棟2 、3 、4 樓建物(下稱系爭2、3 、4 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陳韋霖、林姵妤則為同號之 同棟建物5 樓建物(下稱系爭5 樓建物)共有人。原告於 民國104 年年初發現系爭1 樓建物廚房牆壁漏水,經向系 爭建物2 樓所有權權人即被告曾世珍反應,其認與系爭3 樓建物或公共管線漏水有關,經原告與被告曾世珍、劉良 笙溝通並請訴外人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相關抓漏及修 復等工程,然104 年11月9 日原告廚房牆壁漏水情形仍 未改善,且系爭2 、3 樓建物所有權人亦互相推諉,表示 不知如何修復等情,故原告僅能起訴請求被告劉良笙、曾 世珍為修復系爭1 樓建物牆壁漏水,原告起訴後,聲請 鈞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 樓建物漏水原因 ,經該公會委派技師林文隆、黃宏文於現場會勘後,雖於 105 年10月14出具鑑定報告表示鑑定人會勘時,系爭1 樓 建物廚房牆壁已經乾凅,無漏水現象,而確認上開牆壁曾 經漏水,推斷為系爭3 樓建物浴廁防水失效所造成滲漏, 然其後原告仍發現系爭1 樓建物廚房牆壁仍有漏水現象, 向鈞院聲請上開鑑定機關再為補充鑑定,並電聯林文隆 技師於105 年11月4 日再次至現場履勘,除拆卸牆面裝設 之冷氣機體外並拆除天花板進一步查看,確實發現原漏水 牆面持續漏水,另天花板上方疑似樓上之糞管上亦有水漬 ,並已滴落地面混積成一灘水痕,復經鑑定機關為第二次 鑑定,於106 年1 月17日提出之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系爭1 樓建物廚房牆面漏水主要原因係共同污水(糞管) 漏水造成,且該大樓共同管污水管線係系爭2 、3 、4 、 5 樓建物所共用,以及系爭2 樓建物專用糞管彎管接管處 亦有漏水情形,雖以黏膠暫時修復,建議應以更換新管等 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為系爭2 、3 、4 、 5 樓建物所有人,就該共同管線本應善盡維護及保護品 質完善不致漏水,今既因共同管線漏水致原告建物嚴重漏 水,形同設置保管有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自得向其等請求系爭1 樓建物上開漏水修繕之費用。 (1) 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之汙水管線漏水修復工 程,內容計有磚牆拆除重砌、梁結構修復( 含技師簽證) 、木作天花板拆除及修復、冷氣室內機拆卸及重新安裝、 2 樓污水( 糞) 管換新、大樓共同汙水管換新、牆面1 : 3 水泥粉光、牆面刷防霉油漆( 一底二度) 、踢腳板、室 內安全及防塵阻隔、環境清潔及廢棄物清理運棄、廠商利 潤、保險及管理費等,共計113,768 元,均為漏水修復之 必要支出,有補充鑑定報告內容可稽。 (2) 其中系爭2 樓建物污水糞管換新費用12,600元(含工程費 12,000元及營業稅5 %稅金),應由被告曾世珍單獨負擔 。 (3) 其中系爭2 至5 樓建物共同管污水管線修復費用101,168 元(含工程費96,350元及營業稅4,818 元),應由各建物 所有人被告曾世珍、劉良笙、顏明英及陳韋霖、林姵妤共 同平均負擔25,292元。(即101,168÷4=25,29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 系爭1 樓建物廚房天花板、牆壁漏水修繕費用,並聲明: 一、被告曾世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892元整及自106 年 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劉良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292元整及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顏明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292元整及自106年6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陳韋霖、林姵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292元整及自 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曾世珍答辯部分: (1)被告對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之結論「5.1 本件牆面漏水主要原因係共同污水( 糞) 管線漏水造成, 應予修復,本件共同污水管線係於結構梁中,修復時必 須一併將破壞之結構予以修復為宜。」無意見,惟有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復費用部分: 1. 有關「共同污水管線係於結構梁中」此一現象應是原告向 前手買屋時就已經存在之客觀現象,被告並未有更改共同 管線位置之情事,亦未有破壞一樓結構再將共同管路安放 於結構梁中之情事,故「一併將破壞之結構予以修復」 之費用(鑑定報告附件項次二「梁結構修復修復(含技師 簽證)」應是技師考量結構安全之建議,而與共同管線漏 水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之費用(即15,000元及其 管理費10%與營業稅5 %,被證2 ),原告應不得向被告 請求。 2.被告對鑑定結論有關漏水共同管污水管線,係系爭2 樓至 5 樓建物所共用之管線無意見。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公寓為5 樓之公寓,有關共同污水管線 之修繕,應屬共用部分之修繕,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修繕費用似應由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包括系爭1 樓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共同負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 條本文著有規定。依上開規定,原告向其他 住戶請求之費用,因兩造應為連帶法律關係,原告本身應 平均分擔支出1/5 之義務,故原告應先扣除請求費用1/5 之金額,就其餘4/5 之費用對其他住戶請求,始屬於法有 據。 (2)被告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樓糞管更換費用部分:經 查,鑑定結論「5.2 二樓糞管彎管處亦有漏水之情形,二 樓住戶雖以黏膠暫時修復,惟現有管線均已老舊,建議仍 應以更換新管為宜。」等情,可知系爭2 樓樓糞管彎管處 原來雖然有漏水之情形,惟被告曾世珍於105 年12月26日 技師前往會勘以前即已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被告已修復二樓糞管彎管處漏水,即已回復損害發生 前(不漏水)之原狀,則項次五「2 樓污水( 糞) 管換 新」(即12,000元及其管理費10%與營業稅5 %,同被 證2 )之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 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 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現狀既已無漏水即屬回復2 樓管線之「應有狀態」,被告應無更換新管至「原來狀態 」之義務。故項次五「2 樓污水( 糞) 管換新」即12,000 元之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3)被告曾世珍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劉良笙答辯部分: (1)原告亦應依其應有部份比例負擔修繕費用:按「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1條設有明文。經查,本件漏水之污水管線係屬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修繕共用部分(扣 除系爭2 樓建物糞管費用)之費用99,908元( 計算式:﹝ (98,500 元-12,000 元) ×1.1 ﹞×1.05=99,908 元)。 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告逕要求被告等應 連帶負擔全部金額,將致使原告無須負擔修繕費用,顯與 法不符,應不可採。 (2)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顏明英答辯部分:對原告主張漏水原因不爭執,惟對 鑑定報告所指該漏水之污水管究竟係系爭2 樓至5 樓共有 污水管抑或原告建物之管線有疑義,聲請鈞院傳喚鑑定人 到場說明,若確為系爭2 樓至5 樓建物共同使用之共管, 則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被告陳韋霖、林姵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具狀答辯以: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 照片,目前無顯示漏水與系爭5 樓被告所有建物直接相關 。漏水事實發生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又被告於105 年 6 月才購買系爭5 樓建物而移轉過戶,故購買後1 年內之 漏水問題應由原系爭5 樓建物屋主負責,再者,伊認為係 原告將系爭1 樓建物作診所使用管線亂改才造成漏水,原 告亦應負責修復費用等情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曾世珍、劉良 笙、顏明英分別為同棟上方系爭2 、3 、4 樓建物所有權 人,被告陳韋霖、林姵妤則為同棟系爭5 樓建物共有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次查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年初起,發現其所有之系爭1 樓建 物廚房牆壁發線漏水,經本案訴訟中送台北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及補充鑑定時,於105 年11月4 日拆卸牆面裝設之冷 氣機體外並拆除天花板等後,發現漏水牆面持續漏水,另 天花板上方2 樓糞管亦有滲漏,依上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 結果,認廚房牆面漏水主要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2 樓至5 樓共用之共同污水(糞管)漏水造成,天花板處為被告曾 世珍所有系爭2 樓建物專用糞管彎管接管處漏水所致,請 求被告各依每層建物1/4 比例共同賠償其修復該共同管污 水管線及1 樓建物回復原狀費用101,168 元(含工程費 96,350元及營業稅4,818 元),被告曾世珍另賠償係其修 復系爭2 樓建物污水糞管換新費用12,600元(含工程費 12,000元及營業稅5 %稅金),然經被告等人各以上情置 辯,惟查: (1)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 樓建物於104 年年初起,即發現廚 房牆壁有漏水,期間與系爭2 、3 樓建物所有人即被告曾 世珍及劉良笙反應仍未排除漏水狀況而起訴本案等情,有 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數張及原告與系爭2 至5 樓住戶於104 年7 月30日協調會內容文書、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現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 (2)次查,原告於本案訴訟中聲請鑑定上開漏水原因,經本院 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經鑑定機關委派鑑定人 黃宏文、林文隆技師於105 年5 月20日至現場初勘,於同 年7 月29日、8 月19日進行會勘後,於105 年10月18日出 具鑑定報告書1 份,鑑定結論略以:「(一)原告所指1樓 ,房屋廚房系爭牆面位置,經鑑定人確認,曾經有漏水情 形。系爭牆面曾經漏水之情形,經鑑定技師綜合會勘現況 及會勘代表之敘述,可推定應係3 樓浴廁防水失效所造成 之滲漏。(三)因判對漏水源為3 樓浴廁防水失效,3 樓 屋主既已完成浴廁防水修繕,現場已不再漏水,故無庸再 檢討本案因管路漏水應以何種方式(工法)進行及費用等 問題。..」;惟原告於上開鑑定後,仍發現上開廚房牆壁 漏水處,仍出現漏水現象,乃向上開鑑定技師反應,同時 向本院聲請原鑑定機關補充鑑定,且該鑑定機關並於105 年11月14日以函副本通知本院:本案鑑定技師確於105 年 10月24日接獲原告反應上開漏水狀況,再於105 年10月27 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位置又有水漬,乃徵得原告同意 代僱工於105 年10月28日拆卸冷氣室內機,同年11月4日 拆卸木作裝潢後後,確認污水管線上有水滴滲出,因前項 滲水現象與本案前會勘時,各住戶所描述之情形已有不同 ,實有必要重新釐清滲水原因等語,表示就原鑑定結果有 再行補充鑑定之情形,乃本院函請原鑑定機關再為補充鑑 定後,經該鑑定機關於106 年1 月17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送補充鑑定資料,補充鑑定說明略以:「二 、拆除上開裝潢及漏水牆面會後,會同各住戶代表於同年 12月26日會勘,進行試水檢驗,發現為系爭1 樓建物之同 棟大樓2 至5 樓共同污水管線(糞管幹管)有裂縫,色水 由裂縫滲出,是以可判定本件牆面漏水主要原因係共同污 水管線漏水所致。三、105 年10月28日勘察漏水狀況時, 據屋主指出木作天花板有水痕(舊痕),經同年11月4 日 拆除木作天花板後,發現2 樓糞管彎管接管處亦有水滴。 12月26日會勘時,據屋主告知,2 樓屋主已委請水電工先 以黏膠修復,會勘時已不見水滴。四、綜上,鑑定人之補 充鑑定結論:5.1 本件牆面漏水主要原因係共同污水(糞 管)管線漏水造成,應予修復,惟本件共同污水管線係於 結構梁中,修復時必須一併將破壞之梁結構予以修復為宜 。5.22樓糞管接管處亦有漏水之情形,2 樓住戶雖以黏膠 暫時修復,為現有管線均已老舊,建議仍應以更換新管為 宜。5.3 依鑑定人觀察,本檢漏水案之大樓共同管污水管 線,係2 ~5 樓所共用。」等情,有上開鑑定機關函檢送 之補充鑑定說明、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數張及污水管線漏水 修復估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故依上開鑑定機關補 充鑑定之結果,足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 樓建物廚房牆壁 及天花板等處漏水狀況,其中牆壁漏水原因,應係被告等 所有系爭2 至5 樓建物共同污水(糞管)管線破損漏水, 而天花板漏水原因,則係被告曾世珍所有系爭2 樓建物專 用糞管彎管接管處漏水所致之事實明確。 (3)至被告等人就上開補充鑑定所認定系爭1 樓建物廚房牆壁 漏水部分,雖均有以原告亦為同棟建物共有人,本身亦應 負修復責任置辯。惟按公寓大廈有關專有部分,指公寓大 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至第5 款、第10條 第1項 訂有明文。經查,質諸證人即本案鑑定技師林文隆 到庭證稱:「(被告顏明英問:補充鑑定報告編號四的照 片有寫本棟大樓共用管線有水滴,這個水滴是從哪一層樓 來的?)這個水滴是從共用管線裡頭流出來的,我們在3 樓用有顏色的色水從馬桶那邊倒下去沖水下來,在1 樓那 邊有顏色的水就漏下來,所以可以判定是共同糞管流出來 的。」、「(被告顏明英問:那個共管的水滴是從三樓馬 桶沖水後從共管流出來,如何判定不是三樓馬桶所專用管 線滲出,而是從共管滲出?)因為有顏色的水是從一樓的 共同管線流出來的,破損的位置是在共管,是埋在一樓的 管道間位置處。」、「(被告顏明英問:編號五在1 樓接 管處漏水是在接管旁邊漏水?)是在2 到5 樓使用糞管共 管這個管子埋在一樓牆壁的管道間內有裂縫。」、「(被 告顏明英問:編號七、八是否就是你所說共管破損點的位 置?)是的。」、「(被告顏明英問:以你的專業,我們 房子是雙併,是我們兩邊房子是共用壹個下水道出去的嗎 ?)以我從事營建工程專業,我認為應該是兩邊各一支污 水管出去,我看現場並沒有看到另外一邊有糞管接過來。 」、「(法官問:本件在補充鑑定部分四,五點三部分, 寫到依鑑定人觀察漏水的共用污水管是二到五樓所共用, 一樓是否沒有用到該共管?)一樓沒有用到該共管,他們 另外有污水管接出去。」等語,可知本案補充鑑定係以上 開現場以色水倒入系爭3 樓建物馬桶排水之試水方式,發 現系爭1 樓牆壁之漏水點為系爭2 ~5 樓建物共用污水管 (糞管)埋設於1 樓牆壁內之管道有裂縫破損,而系爭1樓 另有設置專用污水管,並未共同使用上開破損漏水之污水 共管等情,足認上開共用污水管線雖為兩造所有建物公寓 所設置之公共污水管線,然該污水共管僅供系爭2 樓至5 樓建物使用,此亦為鑑定補充報告所是認,故上開漏水之 公共污水管線即屬共用之約定被告專用部分,應由約定專 用之使用人負責管理修繕,原告系爭1 樓建物既未使用該 公共污水管道,自不負管理修繕責任,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委無可採。至被告陳韋霖、林姵妤另以其係 105 年6 月始購得系爭5 樓建物,上開漏水問題應由原屋 主負責云云,然查,被告現為系爭5 樓建物分別共有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上開請求修復污水管線共同使用人,至其 是否與原屋主於買賣系爭5 樓建物時,有約定該建物漏水 保固及期間,均屬其與原5 樓屋主間之契約債權關係,自 難以此抗辯原告不負修復責任,故被告陳韋霖、林姵妤上 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4)另被告曾世珍辯以系爭2 樓建物專用糞管已於鑑定時修復 ,對原告已無侵害,原告不得對其請求更換新管費用部分 :經查,質諸證人林文隆到庭證稱:「2 樓專用糞管還未 接到共管前的彎頭有水滴,但是量很小,大約3 、4 分鐘 才滴一滴,在鑑定後,他們有用粘膠暫時修復」等語,可 知系爭2 樓建物專用污水糞管彎頭確有破損滲漏於系爭1 樓廚房天花板處,雖經被告曾世珍於本案鑑定時,先以粘 膠補漏,然上開修復方式顯係暫時性止漏,並非實質修復 污水管線之破損方法,無法排除其後繼續滲漏之狀況,故 原告為排除系爭污水管繼續滲漏之侵害,請求被告依鑑定 報告建議之更換新管方式支付修復漏水費用,並非無據, 故被告所辯,難認有理,委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修復漏水回復原 狀金額部分: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系爭 1 樓建物廚房牆壁漏水係被告所有系爭2 至5 樓建物共用 污水管破損滲漏所致,業經認定如上,故原告請求被告 即系爭2 樓至5 樓建物所有人依各樓層1/4 比例共同負擔 ,應非無據。又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修復及回復原狀工程 費用計有磚牆拆除重砌、梁結構修復( 含技師簽證) 、木 作天花板拆除及修復、冷氣室內機拆卸及重新安裝、大樓 共同汙水管換新、牆面1 :3 水泥粉光、牆面刷防霉油漆 (一底二度) 、踢腳板、室內安全及防塵阻隔、環境清潔 及廢棄物清理運棄、廠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等,共計 101,168 元(含工程費96,350元及營業稅4,818 元),亦 有上開鑑定機關提出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估價單在卷可稽 ,認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曾世珍、劉良笙、顏 明英各自及陳韋霖、林姵妤2 人連帶賠償25,292元(即 101,168 ÷4 =25,2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 原告系爭1 樓建物廚房天花板處漏水係被告曾世珍所有之 系爭2 樓建物專用污水管破損滲漏所致一事,已認定如上 ,原告主張此部分修復及回復原狀即系爭2 樓建物污水糞 管換新工程費用12,600元(含工程費12,000元及營業稅5 %稅金),亦有上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估價單可參,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曾世珍賠償12,600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世 珍給付原告新台幣37,892元(即25,292+12,600 =37, 892 )、被告劉良笙給付原告新台幣25,292元、被告顏明英給付 原告新台幣25,292元、被告陳韋霖、林姵妤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25,292元,及均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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