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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原   告 黃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玖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靜惠 訴訟代理人 凌敬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錩公司),背書轉讓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及按附表所 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群錩公司以其業務需求,向被告商借系爭支票, 並簽發相對應之群錩公司之支票3 紙為保證,約定其支票未 兌現時,被告無需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歸還系爭支票, 經提示付款,均未兌現,且未依約償還所借票款,被告自無 需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相對應 之借貸關係,或可認其與群錩公司間有債務關係因而轉讓系 爭支票,又原告所提出之民國105 年4 月28日之群錩公司聲 明書,並事實,完全無所述之匯款事實,僅是據以向被告 要求給付票款之藉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群錩公司,復由群錩公司以背書轉 讓予原告。 (二)票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爭執要旨與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未經兌現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影本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被告得否以其與群錩公司 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應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3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本件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予群錩公司,復 由群錩公司以背書轉讓予原告,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票據影本可證,則原告依此票據法上之流通方式取得系爭 支票,於提示未獲兌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而不問其取得之法律上原因為何。是原告前揭主張,依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其與群錩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然被告所 據者僅係其與群錩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 ,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萬4,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提示日)│ │ │ ├─┼─────┼────┼─────┼─────┼───────┤ │1 │100萬元 │105.2.5 │105.2.5 │ZA0000000 │新光銀行 │ │ │ │ │ │ │北投復興崗分行│ ├─┼─────┼────┼─────┼─────┼───────┤ │2 │100萬元 │105.3.26│105.7.11 │ZA0000000 │新光銀行 │ │ │ │ │ │ │北投復興崗分行│ ├─┼─────┼────┼─────┼─────┼───────┤ │3 │140萬元 │105.5.1 │105.7.11 │ZA0000000 │新光銀行 │ │ │ │ │ │ │北投復興崗分行│ ├─┼─────┼────┼─────┼─────┼───────┤ │合│340萬元 │ │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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