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原 告 黃陳寶珠
訴訟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玖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靜惠
訴訟代理人 凌敬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
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錩公司),
背書轉讓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為此
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及按附表所
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群錩公司以其業務需求,向被告商借系爭支票,
並簽發相對應之群錩公司之支票3 紙為保證,約定其支票未
兌現時,被告無需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歸還系爭支票,
嗣
經提示付款,均未兌現,且未依約償還所借票款,被告自無
需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相對應
之
借貸關係,或可認其與群錩公司間有債務關係因而轉讓系
爭支票,又原告所提出之民國105 年4 月28日之群錩公司聲
明書,並
非事實,完全無所述之匯款事實,僅是據以向被告
要求給付票款之藉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群錩公司,復由群錩公司以背書轉
讓予原告。
(二)票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爭執
要旨與得
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未經兌現
等情,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影本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得否以其與群錩公司
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應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始得主張票據權利?
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3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本件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予群錩公司,復
由群錩公司以背書轉讓予原告,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票據影本
可證,則原告依此票據法上之流通方式取得系爭
支票,於提示未獲兌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而不問其取得之法律上原因為何。是原告
前揭主張,依
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其與群錩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然被告所
據者僅係其與群錩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
,
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萬4,660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提示日)│ │ │
├─┼─────┼────┼─────┼─────┼───────┤
│1 │100萬元 │105.2.5 │105.2.5 │ZA0000000 │新光銀行 │
│ │ │ │ │ │北投復興崗分行│
├─┼─────┼────┼─────┼─────┼───────┤
│2 │100萬元 │105.3.26│105.7.11 │ZA0000000 │新光銀行 │
│ │ │ │ │ │北投復興崗分行│
├─┼─────┼────┼─────┼─────┼───────┤
│3 │140萬元 │105.5.1 │105.7.11 │ZA0000000 │新光銀行 │
│ │ │ │ │ │北投復興崗分行│
├─┼─────┼────┼─────┼─────┼───────┤
│合│340萬元 │ │ │ │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