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劉郡妤
訴訟
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
被 告 李招興
訴訟代理人 賴俊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簡字第833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貳萬
零叁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823 元,及自
民國103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所估計修復費用有所增加,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93 元,及自103 年11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
,經
核屬擴張
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超速行
使,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
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
發生受損,被告有留下字條,承諾願負起全責,但至今未有
任何動作,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B 車
回復
原狀;又原告至修車廠估價後,B 車所需必要修復費用為32
7,993 元(其中工資為96,920元、零件為231,073 元),復
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該必要維修金額,並依
民法第21
3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
。
㈡B 車留在車廠是等待維修,並未報廢;被告所提出之折舊標
準是為了會計帳務上作業處理標準,和民法損害賠償填補被
害人損失不同,該折舊標準
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
5 年,顯與實際車輛可使用年數不同,
倘若依照被告所提出
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金額,顯然無法將B 車修復至事發當
時得使用狀態,反而令原告額外負擔不必要損失,與損害賠
償法理原則不符。
㈢⒈先位聲明:①被告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回復至10
3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
發生事故前之原狀;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93 元,及自103 年11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略以:
㈠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B 車
迄今都還沒有
維修,不知道B 車是否已經報廢,且原告所主張維修費用過
高,應扣除折舊後,方為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頒發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扣除折舊,就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應
為23,107元,加計工資部分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之B 車修
復費用應為120,027 元,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㈡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B 車遭A 車撞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被告親筆手寫字條等件為證
,且經法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
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 年4
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卷
可佐,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
上開
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竟超速行駛
,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有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乃就原告請求分敘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8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先位聲明固然主張應將B 車回復發生事故前之
原狀,
惟並未舉證該車於發生事故前之應有狀態為何,而其
所提出報價單上所載各項維修項目,雖
可證明B 車應採取何
種修復工項,以回復車輛可使用行駛之狀態,惟該報價單上
所載零件項目,並未特別載明為中古零件,應均為新品零件
,則依該估價單上所示工項、零件修復B 車,B 車亦非回復
為本件車禍前之應有狀態,依
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主
張,並不可採。
⒉其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所有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
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96,920元、零件231,073 元,總計
327,993 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6頁至第29頁),自
堪信為真正,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故被告
抗辯應予折舊一事,為有理由,查B 車係於88年5 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1月9 日)已使用逾5 年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
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
件費用合計為231,073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
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則原告所有之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207,958 元(計算方式
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23,115元,加
上工資96,920元,本件原告所有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120,035 元為必要(計算式:23,115+96,920
=120,035)。
㈣綜上,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3
5 元,應屬可採,至利息部分,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
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
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
適用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
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及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
告雖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11月9 日起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但並未舉證自該時即有催告被告之情,是其所舉
該部分利息起算點,要難採信。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19日送達於被告
住所,依前揭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
應自送達
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遭駁回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
請亦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1,3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 231,0730.369=85,266
第1 年折舊後價值:231,073-85,266=145,807
第2 年折舊金額: 145,8070.369 =53,803
第2 年折舊後價值:145,807-53,803=92,004
第3 年折舊金額: 92,0040.369 =33,949
第3 年折舊後價值:92,004-33,949=58,055
第4 年折舊金額: 58,0550.369 =21,422
第4 年折舊後價值:58,055-21,422=36,633
第5 年折舊金額: 36,6330.369 =13,518
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
85,266+53,803+33,949+21,422+13,518=207,958
扣除折舊後應為:231,073-207,958=23,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