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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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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劉郡妤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李招興 訴訟代理人 賴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簡字第833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貳萬 零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823 元,及自 民國103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於本院審理中,因所估計修復費用有所增加,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93 元,及自103 年11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 ,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超速行 使,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 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 發生受損,被告有留下字條,承諾願負起全責,但至今未有 任何動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B 車回復 原狀;又原告至修車廠估價後,B 車所需必要修復費用為32 7,993 元(其中工資為96,920元、零件為231,073 元),復 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該必要維修金額,並依民法第21 3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 。 ㈡B 車留在車廠是等待維修,並未報廢;被告所提出之折舊標 準是為了會計帳務上作業處理標準,和民法損害賠償填補被 害人損失不同,該折舊標準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 5 年,顯與實際車輛可使用年數不同,倘若依照被告所提出 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金額,顯然無法將B 車修復至事發當 時得使用狀態,反而令原告額外負擔不必要損失,與損害賠 償法理原則不符。 ㈢⒈先位聲明:①被告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回復至10 3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 發生事故前之原狀;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93 元,及自103 年11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B 車今都還沒有 維修,不知道B 車是否已經報廢,且原告所主張維修費用過 高,應扣除折舊後,方為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頒發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扣除折舊,就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應 為23,107元,加計工資部分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之B 車修 復費用應為120,027 元,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B 車遭A 車撞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被告親筆手寫字條等件為證 ,且經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 年4 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附件在卷 可佐,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竟超速行駛 ,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有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分敘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先位聲明固然主張應將B 車回復發生事故前之 原狀,並未舉證該車於發生事故前之應有狀態為何,而其 所提出報價單上所載各項維修項目,雖可證明B 車應採取何 種修復工項,以回復車輛可使用行駛之狀態,惟該報價單上 所載零件項目,並未特別載明為中古零件,應均為新品零件 ,則依該估價單上所示工項、零件修復B 車,B 車亦非回復 為本件車禍前之應有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主 張,並不可採。 ⒉其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所有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 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96,920元、零件231,073 元,總計 327,993 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6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真正,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故被告 抗辯應予折舊一事,為有理由,查B 車係於88年5 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1月9 日)已使用逾5 年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 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 件費用合計為231,073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 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則原告所有之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207,958 元(計算方式 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23,115元,加 上工資96,920元,本件原告所有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120,035 元為必要(計算式:23,115+96,920 =120,035)。 ㈣綜上,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3 5 元,應屬可採,至利息部分,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 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 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 適用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 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及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 告雖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11月9 日起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但並未舉證自該時即有催告被告之情,是其所舉 該部分利息起算點,要難採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1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依前揭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 應自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遭駁回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1,3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 231,0730.369=85,266 第1 年折舊後價值:231,073-85,266=145,807 第2 年折舊金額: 145,8070.369 =53,803 第2 年折舊後價值:145,807-53,803=92,004 第3 年折舊金額: 92,0040.369 =33,949 第3 年折舊後價值:92,004-33,949=58,055 第4 年折舊金額: 58,0550.369 =21,422 第4 年折舊後價值:58,055-21,422=36,633 第5 年折舊金額: 36,6330.369 =13,518 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 85,266+53,803+33,949+21,422+13,518=207,958 扣除折舊後應為:231,073-207,958=2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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