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鴻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柏翔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
律師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2萬2,140 元
尚未清償,因被告表示手邊並無資金,尚需時日籌錢,故
兩
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約定,被告應於105年3月21日前全數
清償,並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金額為12萬2,1
40元、到期日為105 年3 月21日之
本票乙紙,以供作
擔保,
詎被告到期未清償,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