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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鴻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柏翔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2萬2,140 元 尚未清償,因被告表示手邊並無資金,尚需時日籌錢,故兩 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約定,被告應於105年3月21日前全數 清償,並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金額為12萬2,1 40元、到期日為105 年3 月21日之本票乙紙,以供作擔保被告到期未清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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