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黃穗洋
被 告 立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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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筠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請求被告媒合購買
訴外人鄭許
乃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8 樓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被告收執,後因系爭房屋有瑕疵
買賣未成立,伊無需給付票據款項,然被告
非但未交還系爭
支票,反在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下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蘇孟庠,蘇孟庠於系爭支票到
期日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
退
票,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因伊當時正
忙於搬遷至苗栗,戶籍尚未遷移,法院送達之文書未能收悉
,後蘇孟庠申請確定證明書,接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
強制執行;
期間被告另以伊為被告起訴向本院提起給付
報酬
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1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
不服提起
上訴,為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
確定;伊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伊敗訴,伊已提起上訴(105 年度簡上
字第37號案)。原告自104 年起因
前揭訴訟、強制執行等程
序,弄得身心疲憊,及家人之壓力,使原告精神備受折磨,
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復因強制執行,伊住處大樓
住戶皆知曉此事,影響伊的名譽,被告應賠償名譽損失8 萬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兩造間之委託
法律
關係已成立,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也無禁止
背書轉讓,
本可自由流通轉讓,且系爭票據係由被告以單純交付方式轉
讓
第三人,自無蓋印公司大小章,被告以法律程序來主張權
利,否認對原告有造成任何精神上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給付報酬及給付票款之訴與強制執行
等情
,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8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重簡字第400 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苗簡
字第77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歷經
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
而受有精神上及名譽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
1903號判決
參照)。是被害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害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不法,乃指無阻卻違法事
由而言,是若行為人之行為屬於現行
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
許之行為,自非不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判決
參照)。
(二)茲查,被告於本院提起之給付報酬之訴,乃係就兩造間之
買
賣契約上之爭執事項為起訴,並請求本院就兩造間之爭執為
裁判,乃當事人間為維護其私法上權利,而尋求以司法判決
為解決爭執之途徑,乃屬依法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並非不法
,是原告尚不得以其最終獲致勝訴判決即認被告提起訴訟之
舉係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又系爭票據並未記載受款人,亦無
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交付方式轉讓
系爭支票予蘇孟庠,自非法所不許,蘇孟庠據此提示票據,
進而向新北地方法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乃至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依合法途徑行使權利,
難認有
何不法之行為可言。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舉何證以證明被告
有何其他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難
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