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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黃穗洋 被   告 立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筠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請求被告媒合購買 訴外人鄭許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8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被告收執,後因系爭房屋有瑕疵 買賣未成立,伊無需給付票據款項,然被告但未交還系爭 支票,反在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下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蘇孟庠,蘇孟庠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因伊當時正 忙於搬遷至苗栗,戶籍尚未遷移,法院送達之文書未能收悉 ,後蘇孟庠申請確定證明書,接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期間被告另以伊為被告起訴向本院提起給付報酬 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1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 確定;伊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伊敗訴,伊已提起上訴(105 年度簡上 字第37號案)。原告自104 年起因前揭訴訟、強制執行等程 序,弄得身心疲憊,及家人之壓力,使原告精神備受折磨,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復因強制執行,伊住處大樓 住戶皆知曉此事,影響伊的名譽,被告應賠償名譽損失8 萬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間之委託法律 關係已成立,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也無禁止背書轉讓, 本可自由流通轉讓,且系爭票據係由被告以單純交付方式轉 讓第三人,自無蓋印公司大小章,被告以法律程序來主張權 利,否認對原告有造成任何精神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給付報酬及給付票款之訴與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8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重簡字第400 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苗簡 字第77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歷經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 而受有精神上及名譽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1903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害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不法,乃指無阻卻違法事 由而言,是若行為人之行為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 許之行為,自非不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判決 參照)。 (二)茲查,被告於本院提起之給付報酬之訴,乃係就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上之爭執事項為起訴,並請求本院就兩造間之爭執為 裁判,乃當事人間為維護其私法上權利,而尋求以司法判決 為解決爭執之途徑,乃屬依法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並非不法 ,是原告尚不得以其最終獲致勝訴判決即認被告提起訴訟之 舉係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又系爭票據並未記載受款人,亦無 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交付方式轉讓 系爭支票予蘇孟庠,自非法所不許,蘇孟庠據此提示票據, 進而向新北地方法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乃至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依合法途徑行使權利,難認有 何不法之行為可言。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舉何證以證明被告 有何其他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難 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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