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宅
適統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珂玲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告 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根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雙橡園社區有施作消防火災感應器之需求而請原告
報價,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出具「消防火災感應器檢
測案」之工程確認施作單予被告,其上記載全部感應器逐顆
座檢測,單價為每座新臺幣(下同)45元,以總價承作方式
計價,
非以實際進行檢測數量作為計價方式,總價為31,500
元(未稅),另更新已逾年限之感應器,連工帶料費用為每
座600 元(未稅),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該報價單經被告
當時主委即訴外人劉淑雯簽認後寄回原告,原告即至被告社
區進行火災感應器檢測及施作更新之承攬工程,並於105 年
6 月18日全部完工,此有當時被告主委劉淑雯與當時被告社
區保全員鄭文雄簽立完工確認單以為證明。
㈡基此,原告除檢測消防火災感應器外,並更換消防火災感應
器共569 座,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72,900 元(未稅),含稅
額則為391,545 元,
惟被告卻百般拖延,拒不給付。
㈢原告與被告間有許多工程合約,皆係與前主委劉淑雯所簽訂
,事後被告皆依約付款,顯見前主委劉淑雯確有代表被告之
權利,現被告以前主委劉淑雯未得被告同意,即逕行與原告
簽訂合約,此實為被告內部問題,與原告無關,不影響被告
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㈣依
兩造所簽訂之
承攬契約,並無要求原告需提出「載明
系爭
工程名稱之完工報告書」、「工程明細」及「工程結算單」
始得領款之約定,則被告之要求非原契約之
所載,原告自不
受
拘束。且原證2 所示之完工確認單,該文件係被告交與原
告之文件,確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已然完成,而原告於105
年6 月18日之前,僅有與被告成立如原證1 所示之消防火災
感應器檢測更新工程,除非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另有其他消
防感應器之工程契約,否則該確認單自屬原告依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所完成工作之證明文件。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45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被告曾有過決議,工程案若在5 萬元以下者,由被告主委決
定,超過5 萬元之工程案,則需要由被告之所有委員採多數
決方式議決之;本次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價額超過5 萬元,
然並未經由被告之決議,而是前主委劉淑雯逕行決定,在未
得被告之決議下,其係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
㈡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施作確認單並未載明其所施作工程名稱,
也沒有加蓋被告之印鑑大章,與原告過去請款流程不符,且
更無說明更新品之產品型號與保固內容,實
難認為係
本件消
防火災感應器檢測更換工程之完工證明。
㈢原告於其所提供原證1 之報價,檢測數量為700 顆,扣除原
告所提供之原證2 中聲明之完工數量為569 顆,則尚有131
顆感應器未做更換,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告所提供之原證1
無法作為履約合約書。
㈣聲明:⒈
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訴外人劉淑雯為被告第19屆主委,任期自104 年7 月
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其於105 年4 月6 日簽立原證
1 所示消防火災感應器檢測案之工程確認施作單,並蓋有被
告大印,又於105 年6 月18日在原證2 之完工確認文件簽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復有工程
確認施作單、完工確認文件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7 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款項過高,訴外人劉淑雯未經多數決同
意,為無權代表
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劉淑雯為被
告第19屆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對外自
得代表管理委員會,而前開工程確認施作單除有劉淑雯之親
筆簽名及印文外,復蓋有被告之大印,對照被告並不否認兩
造間先前已有多次交易往來(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核
以其所提出之工程確認施作單據,同樣亦由訴外人劉淑雯代
表被告所簽立(見本院卷第36頁),堪可認定劉淑雯係基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與原告締結本件契約,自屬有權代
表,故兩造間確實存有本件承攬契約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此係被告內部決議之限制,尚難執此拘束外部善意之
第三人,更不得以價額過高而事後反悔拒付,是其所辯難認
有據。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工
程業已完工,並提出完工確認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
,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查前開完工確認文件已然載明「此次
消防感知器工程已於105 年6 月18號全部完工」,並經訴外
人即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淑雯簽名確認
無訛,顯見該工程
業已施作完畢,況且,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確認施作單,
本件工程係檢測消防火災感應器700 座,如有損壞或逾使用
年限者則加以更換,並非更換全數感應器,故被告以完工數
量有異拒絕給付,顯屬無理,再者,
揆諸前開規定,承攬工
作完成時即應給付報酬,原告所請
乃有所本,被告仍以其未
依照先前請款流程及說明更新品資料等為由拒付,亦無可採
。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
391,545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