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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宅適統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珂玲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根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雙橡園社區有施作消防火災感應器之需求而請原告 報價,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出具「消防火災感應器檢 測案」之工程確認施作單予被告,其上記載全部感應器逐顆 座檢測,單價為每座新臺幣(下同)45元,以總價承作方式 計價,非以實際進行檢測數量作為計價方式,總價為31,500 元(未稅),另更新已逾年限之感應器,連工帶料費用為每 座600 元(未稅),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該報價單經被告 當時主委即訴外人劉淑雯簽認後寄回原告,原告即至被告社 區進行火災感應器檢測及施作更新之承攬工程,並於105 年 6 月18日全部完工,此有當時被告主委劉淑雯與當時被告社 區保全員鄭文雄簽立完工確認單以為證明。 ㈡基此,原告除檢測消防火災感應器外,並更換消防火災感應 器共569 座,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72,900 元(未稅),含稅 額則為391,545 元,惟被告卻百般拖延,拒不給付。 ㈢原告與被告間有許多工程合約,皆係與前主委劉淑雯所簽訂 ,事後被告皆依約付款,顯見前主委劉淑雯確有代表被告之 權利,現被告以前主委劉淑雯未得被告同意,即逕行與原告 簽訂合約,此實為被告內部問題,與原告無關,不影響被告 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㈣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並無要求原告需提出「載明系爭 工程名稱之完工報告書」、「工程明細」及「工程結算單」 始得領款之約定,則被告之要求非原契約之所載,原告自不 受拘束。且原證2 所示之完工確認單,該文件係被告交與原 告之文件,確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已然完成,而原告於105 年6 月18日之前,僅有與被告成立如原證1 所示之消防火災 感應器檢測更新工程,除非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另有其他消 防感應器之工程契約,否則該確認單自屬原告依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所完成工作之證明文件。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45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有過決議,工程案若在5 萬元以下者,由被告主委決 定,超過5 萬元之工程案,則需要由被告之所有委員採多數 決方式議決之;本次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價額超過5 萬元, 然並未經由被告之決議,而是前主委劉淑雯逕行決定,在未 得被告之決議下,其係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 ㈡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施作確認單並未載明其所施作工程名稱, 也沒有加蓋被告之印鑑大章,與原告過去請款流程不符,且 更無說明更新品之產品型號與保固內容,實難認為係本件消 防火災感應器檢測更換工程之完工證明。 ㈢原告於其所提供原證1 之報價,檢測數量為700 顆,扣除原 告所提供之原證2 中聲明之完工數量為569 顆,則尚有131 顆感應器未做更換,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告所提供之原證1 無法作為履約合約書。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訴外人劉淑雯為被告第19屆主委,任期自104 年7 月 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其於105 年4 月6 日簽立原證 1 所示消防火災感應器檢測案之工程確認施作單,並蓋有被 告大印,又於105 年6 月18日在原證2 之完工確認文件簽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復有工程 確認施作單、完工確認文件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款項過高,訴外人劉淑雯未經多數決同 意,為無權代表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劉淑雯為被 告第19屆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對外自 得代表管理委員會,而前開工程確認施作單除有劉淑雯之親 筆簽名及印文外,復蓋有被告之大印,對照被告並不否認兩 造間先前已有多次交易往來(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核 以其所提出之工程確認施作單據,同樣亦由訴外人劉淑雯代 表被告所簽立(見本院卷第36頁),堪可認定劉淑雯係基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與原告締結本件契約,自屬有權代 表,故兩造間確實存有本件承攬契約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此係被告內部決議之限制,尚難執此拘束外部善意之 第三人,更不得以價額過高而事後反悔拒付,是其所辯難認 有據。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工 程業已完工,並提出完工確認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 ,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查前開完工確認文件已然載明「此次 消防感知器工程已於105 年6 月18號全部完工」,並經訴外 人即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淑雯簽名確認無訛,顯見該工程 業已施作完畢,況且,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確認施作單, 本件工程係檢測消防火災感應器700 座,如有損壞或逾使用 年限者則加以更換,並非更換全數感應器,故被告以完工數 量有異拒絕給付,顯屬無理,再者,揆諸前開規定,承攬工 作完成時即應給付報酬,原告所請乃有所本,被告仍以其未 依照先前請款流程及說明更新品資料等為由拒付,亦無可採 。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 391,545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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