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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22號 原   告 蔣建國 訴訟代理人 謝佳縈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星希亞有限公司(下稱星希亞公司)原於 民國94年6 月1 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被告承租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票 乙紙(票號XM0000000 )交付被告,以履行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款所約定調整後之保證金即押租金69萬元,蓋因原始 保證金為54萬元,故需再補15萬元;嗣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 地所有權分別於96年9 月6 日、97年5 月5 日移轉登記至被 告及訴外人田臨文名下,但均遭法院認定屬無效(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法院復認定系爭租約自98年1 月1 日起已消滅,且被告不得向星希亞公司請求租金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 號判決),而星希亞公司業 於104 年5 月22日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債權轉讓與原告,是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69萬元,乃依租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債權轉讓協議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 105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7,4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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