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廖芝宸
被 告 瑜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騰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清鴻即施惠川尚積欠原告如
執行名
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
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
債權未為清償,經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
義向本院請求就施清鴻即施惠川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核發105 司執助字第4576號
執行命令在案,就施清鴻即施惠川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為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公司營運不佳,施清鴻即施惠川
並不支薪為由,聲明
異議。爰依上開執行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8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將施清鴻即施惠川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在三分
之一範圍給付予原告,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則以:施清鴻即施惠川
非被告員工,是被告董事的
人頭,實際上沒有在被告工作,被告也沒有支付薪水給他。
財政部國稅局104 年的所得資料係因會計師建議所為,為使
銀行以為公司有在運作,以利周轉資金,然實際上皆無領薪
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訴外人
施清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其自應舉證證明被
告對施清鴻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施
清鴻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一節,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紙為證,
惟該薪資所
得資料所顯示係104 年度之所得,尚未能證明施清鴻於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發扣押執行命令時
仍任職於被告處;又被告於收受前開
扣押命令後,於105 年
9 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
聲明異議,並以施清鴻先生本人
只是掛名,不支薪,因本公司所有股東於104 年12月份也都
不支薪,因公司營運不佳,都在虧損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
上開異議狀影本在卷
可參。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施清鴻之
勞保資料,可見施清鴻自96年12月18日自東興營造退保後,
即未再加入任何公司之勞保,此有施清鴻勞保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30萬
元及自8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將施清鴻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等,在三分之一範圍給
付原告,
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