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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廖芝宸 被   告 瑜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清鴻即施惠川尚積欠原告如執行名 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未為清償,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 義向本院請求就施清鴻即施惠川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核發105 司執助字第4576號 執行命令在案,就施清鴻即施惠川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為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公司營運不佳,施清鴻即施惠川 並不支薪為由,聲明異議。爰依上開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8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 息,將施清鴻即施惠川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在三分 之一範圍給付予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施清鴻即施惠川被告員工,是被告董事的 人頭,實際上沒有在被告工作,被告也沒有支付薪水給他。 財政部國稅局104 年的所得資料係因會計師建議所為,為使 銀行以為公司有在運作,以利周轉資金,然實際上皆無領薪 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訴外人 施清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其自應舉證證明被 告對施清鴻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施 清鴻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一節,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紙為證,該薪資所 得資料所顯示係104 年度之所得,尚未能證明施清鴻於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發扣押執行命令時 仍任職於被告處;又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於105 年 9 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以施清鴻先生本人 只是掛名,不支薪,因本公司所有股東於104 年12月份也都 不支薪,因公司營運不佳,都在虧損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 上開異議狀影本在卷可參。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施清鴻之 勞保資料,可見施清鴻自96年12月18日自東興營造退保後, 即未再加入任何公司之勞保,此有施清鴻勞保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30萬 元及自8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將施清鴻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等,在三分之一範圍給 付原告,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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