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鑫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玲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文
被 告 林仲信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6,750元,並約定於同年4月15日償還,有被告所
簽立之員工預支單以為證明,
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
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預支單
、被告之名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