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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鑫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玲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文 被   告 林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6,750元,並約定於同年4月15日償還,有被告所 簽立之員工預支單以為證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 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預支單 、被告之名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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