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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帝榕企業社即李耀榕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童澤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建簡字第4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七,餘由聲 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及證人日旅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3,82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負擔 十分之七之訴訟費用即2,674元(3,820×7/10=2,674),是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 證人日旅費 1,060 元 合 計 3,8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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