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帝榕企業社即李耀榕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童澤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
經查,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建簡字第4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七,餘由聲
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及證人日旅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3,82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負擔
十分之七之訴訟費用即2,674元(3,820×7/10=2,674),是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
證人日旅費 1,060 元
合 計 3,8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