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秀菊
送達代收人 尤偉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高略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103年度士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0三年度士簡字第六八0號
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3年度士簡字第680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陰雨相對人就
本案事實尚有
他案訴訟進行中,若無法庭錄音光碟以為比對,無從更為期
釐清事實真相。為此,
爰依法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