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79號
原 告 三金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碧珠
訴訟代理人 黃禮煌
被 告 老圃造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因
承攬國泰天母景觀工程(石材工
程),而向原告採購相關石材等原料,於民國102 年9 月10
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其中明訂有付款辦法等,被告卻付
款延遲1 年多,
嗣於103 年9 月間,被告與原告洽妥於104
年9 月付清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3萬6,524 元,
惟經原告
多次電話催促付款,均未獲善意回復,原告並104 年11月10
日寄發
存證信函再次催收,仍未獲置理,
乃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
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約定有仲裁協議,原
告就本件之爭議內容,未依
上開約定提付仲裁,而逕向本院
提起訴訟,已違反上開協議,
爰依據仲裁法第1 條第4 項、
第4條 第1 項之規定,提出程序
抗辯,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等語。
四、
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合約第9 條已有明文約定:「本
合約如產生任何糾紛,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
裁之」等語,有該買賣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附卷
可稽。則兩造間既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有仲裁之協議,
就系爭買賣合約爭議糾紛應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
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