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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調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79號 原   告 三金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碧珠 訴訟代理人 黃禮煌 被   告 老圃造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承攬國泰天母景觀工程(石材工 程),而向原告採購相關石材等原料,於民國102 年9 月10 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其中明訂有付款辦法等,被告卻付 款延遲1 年多,嗣於103 年9 月間,被告與原告洽妥於104 年9 月付清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3萬6,524 元,惟經原告 多次電話催促付款,均未獲善意回復,原告並104 年11月10 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收,仍未獲置理,乃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約定有仲裁協議,原 告就本件之爭議內容,未依上開約定提付仲裁,而逕向本院 提起訴訟,已違反上開協議,爰依據仲裁法第1 條第4 項、 第4條 第1 項之規定,提出程序抗辯,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合約第9 條已有明文約定:「本 合約如產生任何糾紛,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 裁之」等語,有該買賣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附卷可稽。則兩造間既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有仲裁之協議, 就系爭買賣合約爭議糾紛應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 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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