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世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鐘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金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
聲請人以
兩造簽訂有計
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繳納管理
服務費,聲請人遂
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牌照、
行照及違規罰款、管理服務費、稅金等費用,而提起本件訴
訟。惟依兩造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
可佐,兩造自
應受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