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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調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世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金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聲請人兩造簽訂有計 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相對人並未依約繳納管理 服務費,聲請人遂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牌照、 行照及違規罰款、管理服務費、稅金等費用,而提起本件訴 訟。惟依兩造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兩造自 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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