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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調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被   告 柏鴻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查,系爭租賃暨維 護合約書第12條第15項,就因該契約涉訟時,既已明文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前揭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 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且亦重申主張本件有如上之合意管轄(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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