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永鴻
被 告 柏鴻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炳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之租賃
暨維護合約書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經被告依法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
經查,
系爭租賃暨維
護合約書第12條第15項,就因該契約涉訟時,既已明文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
前揭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
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且亦重申主張本件有如上之
合意管轄(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自無該法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