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惠珠
相 對 人 林啟豪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與聲請人簽訂
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應按施工進度繳納期款,
惟相
對人僅繳納第6 期後,
迄今未再繳納,而後聲請人寄發
存證
信函以催告相對人履行給付工程款,並告知未繳納之效果,
惟送達相對人之通知函因其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里區○○路○ 段○○○ 號3 樓之
3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而聲請人向上址
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因遷移不明遭郵局
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憑
,且本院
依職權調查後,可知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
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1 月4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
可佐,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