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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訴字第9號 原   告 施拱星 訴訟代理人 施光宇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楷翔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被   告 鐘清壽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二、 三四三、三四五、三四六、三四七、三四七之一、三四七之二、 三四七之三、四0四、四0四之一、四0五、四0五之一、四0 五之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所成立之「雙內字第52號」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地號等三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止,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 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請求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對原告給付金額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 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 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 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 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 地375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 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 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36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 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 。出租人既聲請鄉鎮( 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而遭拒絕( 或駁回其聲請) 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 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 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48年台上字 第1362號判例參照) 。又既遭鄉鎮( 區) 公所拒絕調解, 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 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 不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 為法之所不許。」,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 。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於104 年6 月12日,主張被告就 兩造間「士林區雙內字第52號」耕地375 租約,有耕地 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未曾繳租、不為耕作及轉租 土地,該租約有無效及終止事由等租佃爭議,向台北市政 府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經台北市政府以因未能補正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書而遭駁回 ,經原告對該駁回處分提出訴願後,內政部亦駁回原告訴 願,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市 政府104 年10月7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內政 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參以上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原告業於起訴前,向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提出相關本案租佃爭議之調解程序而經該委員會以當 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而為駁回調解之請求,原告逕行 提起本訴,應認為已踐行耕地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程 序之情形而屬適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所訂「士林區雙內字第52號」耕地375 租約,已歸 於無效,兩造間已無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被 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耕地租賃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並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本案原分簡易程序案件進行,然經原告於調解程序進行 時追加變更訴訟標的,已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且 被告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由本院依法裁定改以通 常訴訟程序案件進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事實及聲明: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本案,並無違反耕地375減租條例 第26條第2 項規定: (一)依法規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查「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 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 375 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 或返還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層向該管耕 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 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 375 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耕地 375 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86號及41年 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著有要旨。次按「所謂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構成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 第2 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 允許有農舍之存在,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 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確於系爭 耕地上建屋居住使用並從事機械五金之製造及生產,並為 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顯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375 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 無非在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 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於申請 調解、調處時,有所漏列,如承租人於出席調解、調處程 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亦無 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 調解、調處程序,准予追加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免勞民費 事,有違立法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5號 判決定有要旨,此亦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 決所採。末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 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 聲請鄉鎮(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 或 駁回其聲請) 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 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 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 照) 。又既遭鄉鎮( 區) 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 ,與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 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 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 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著有要旨。 (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業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 台北市政府申請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處及調解,雖於聲請 台北市政府調解時,因未能補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及 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書而遭駁回,惟經原告對該駁回 處分提出訴願後,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原證1 )援引前 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及內政部79年 8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29293號函釋為據,指明:「訴願 人倘認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應依上開判決及函釋意旨 ,逕向民事法院起訴,以資救濟」等語,建議原告逕行 民事法院起訴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之事由,原告始據以 提起本件訴訟。其次,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 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起訴前已經提出調處、調解而不成立 ,其後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租佃爭議提起訴訟,應認已 踐行耕地條例第26條所定調處、調解之程序(參照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且縱使該租佃爭議之 標的須由多數人全體處分或管理者,因漏列當事人致調 解不成立,惟若出席者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 席調處、調解亦無從成立,基於訴訟便宜考量,仍可認 當事人已經踐行調處、調解程序,以免勞民費事(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 判決及84年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是以,本件既經台 北市士林區公所行調處程序,被告(承租人)亦已明確 表示系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而應予續約,此與原告(出 租人)之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或違反耕地條例第 16 條 而無效意見相左,可認縱令全體出租人出席調解 程序,調解亦無從成立,故即使台北市政府以出席人數 及應有部分不足而駁回調解之請求,仍應可認為原告已 踐行耕地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程序,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屬適法。 (三) 再者,原告起訴確認租約無效及請求返還土地者,係以 「被告有違法轉租或其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導致耕地租 約無效」為基礎,此一主張係以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 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若 主張係以租賃關係不存在為前提者,即無耕地條例第26 條之適用,是以,本件縱不援用前開裁判要旨,原告之 起訴主張亦未必須受耕地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限制。 (四) 綜上,被告答辯本案原告起訴違反耕地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予駁回云云即屬無據。 〈二〉實體部分: (一) 原告為坐○○○區○○段○○段342、343、345、346、 347、347-1、347-2、347-3、404、404-1、405、405-1、 405-2 地號等1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被告前 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13筆訂有士林區雙 內字第52號耕地375租約(下爭系爭耕地租約)。然被告於 本案起訴(即104 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日期(惟至少超 過10年以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耕地375 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 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2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倘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種植果樹,並未變更承租土地使用 之目的及原貌,單純於採收期開放採果,獲取栽果收益, 或許未悖於自任耕作之範疇;惟若為招徠採果客人,應採 果客人之需求,於承租農地另增建房屋或設置工作物,提 供大眾遊憩功能之設施,即已變更承租土地之農用目的, 自不能認為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526號判決著有要旨。又按「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 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 則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末按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 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明揭要旨。 (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原告有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 情事,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 土地租約業已全部歸於無效。 (1)據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辦理租約註銷案之會勘紀錄(原證2 ),台北市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種植香 蕉,而405 、347-2 、347-3 、404-1 、405-1 (誤植, 應為405-2 )地號為萬溪產業道路,尚符合農業使用」, 惟又以「其餘地號土地並無農業生產行為,至於其使用情 形是否符合租約規定,請逕依租約規定辦理」,明確指出 系爭土地中包括342 、343 、345 、346 、347 、347-1 、405-1 等之土地並無農業生產行為。 (2)觀其實際利用情形,經原告訪查蒐證後,其中342 、343 、345 、346 、347-1 、405-1 等6 筆土地已被納入「千 蝶谷」遊樂區,並經闢成草坪或雜林以供遊客遊玩或打木 球之用,甚至土地內尚設有「品茗區」、「露營區」、「 網梯」以供遊客遊樂休憩,此有現場照片為證(原證3) ;而「千蝶谷」遊樂區,竟已由訴外人「林春助」設立「 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之,此有該公司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網站宣傳資料可稽(原 證4),而現場照片又顯示於遊樂區入口處有放置宣傳旗 幟,其上載明「露營、烤肉、校外教學」等觀光內容,並 指出聯絡人「林園長」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情(見 原證3之照片),可證前開6 筆土地已由訴外人林春助圍 起作為遊樂區,供其經營觀光營利事業使用,行徑至為明 目張膽,視耕地條例如無物! (3)復依本件於105 年8 月2 日至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表示意 見: 1.依附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 日至現場測量 所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顯示,標 示A部 分之「網橋區」坐落於341 及344 地號,標示B 部 分之「爬網區」坐落於344 地號,而標示C 部分之「有圍 籬之草皮」則坐落於347-1 、348-1 地號。惟:首先,「 網橋區」及「爬網區」雖未坐落在系爭耕地租約之系爭土 地13 筆 內,惟據105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第三點可知, 兩造會同法官至名為「後花園」之門口進入後,先遇到「 標示木球場、烤肉區」之指標,經過鐵橋、跨越小溪後, 始能勘驗之343 、345 、346 等地號土地內,且須沿著階 梯逐層向上爬行後,始能進入「網橋區」及「爬網區」等 坐落之341 、344 地號等土地內。由「網橋區」及「爬網 區」之地勢較高、且對外隔絕之環境可知,該區域雖非位 於系爭耕地租約土地內,但仍與系爭耕地租約之341 、344 地號等土地緊接比鄰,且與系爭土地共同使用「後花園」 之出入口(且須沿同一鐵橋、同一石階始能到達),土地 實際利用者顯然是將系爭土地連同341 、344 等地號土地 圈起共同使用,而341 、344 地號土地上既為「網橋區」 及「爬網區」等娛樂用途使用,系爭耕地亦係一同供遊樂 區使用。 2.其次,該標示C 「有圍籬之草皮」坐落於347-1 、348-1 地號土地內,其中347-1 地號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其中1 筆 土地。原告主張該「有圍籬之草皮」為木球場,被告則否 認之,辯以現場並無任何可供辨識為木球場之器具或設備 云云。惟查:本件鈞院係於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 訂於105 年8 月2 日至現場勘驗,其間有長達1 個月之準 備時間,被告既知原告請求履勘之目的,在證明系爭土地 係供「千蝶谷遊樂區」使用,自會提前將系爭土地上一切 與遊樂區有觀之設施或立牌等移除殆淨。為免勘驗當日重 要證據皆遭事先移除,原告等人乃提前於105 年7 月10日 、11日勘查現場並拍攝照片,於同一筆草地上,不但拍攝 到現場立有「木球場」、「品茗區」等指標立牌(見原證 05第25頁照片9 ),甚至拍攝到「12 Distance:32M Par:3 」(第12洞,32公尺,標準桿為3 桿)之立牌(見原證05 第26-27 頁照片11-14 ),足證原告主張土地利用者將該 草皮以圍籬圍起來之目的,在供木球場使用等語,絕非虛 言。 3.再者,鈞院勘驗現場時,確實尚發現現場確實立有「木球 場」之標竿(原告主張該標竿位於347 地號土地上),此 有勘驗筆錄第13點可稽。無奈原告囿於預算之不足,乃放 棄勘驗上開木球場之標竿所在位置為何,僅針對網橋區、 爬網區及圍籬草皮進行測量之。對此,原告雖未能證明該 「木球場」標竿位於系爭耕地範圍內,但該標竿係比鄰於 347-1 之圍籬草皮(依前2 所述,即為木球場)旁,而系 爭園區之環境封閉,僅有單一出口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 告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週邊土地供作園區使用,絕非虛 言。 (4)原告就系爭342 、343 、345 、346 、347-1 、404 、405 -1地號等筆土地,依原告先前歷次自行至現場勘查及拍照 情形,與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 上開土地使用現狀及拍照情形,整理如下: 1. 系爭342 地號土地:1 、履勘當日入口標示「後花園」, 並載明私人園區(見原證05頁1-16之照片1 、2 )。於勘 驗日之前,於至善路旁尚立有「千蝶園」之攬客旗幟(見 原證03)。勘驗入口處之門牌號碼,清晰可見為「○○路 ○段000 號」(見原證05頁1-16之照片3 ),此與「千蝶 谷遊樂區」之網站資料所刊登之聯絡地址:「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完全相同(見原證04第3-4 頁),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經營遊樂區,絕非無據 。另原告前於103 年至現場拍照時,於棚架內尚懸掛有「 後花園平面圖」(見原證05頁1-16之照片4 、5 ),惟此 次勘驗時,被告即刻意將之取下(見原證05照片6 )。現 場勘驗當日,甫有一群戶外遠足教學之小朋友自園區內步 出,並經師長帶隊搭乘遊覽車返家(見原證05頁1-16之照 片7-10),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經營遊樂 區,非無理由。進入園區後,於白鐵門上張貼「非預約之 遊客,請勿入園」等字樣,倘若系爭土地確供耕作使用, 又豈有可能會有「預約遊客」出現可能?(見原證05頁 1-16之照片11)。走過鐵橋後,即可清晰發現園區指示牌 ,其尚有「木球區」、「烤肉區」、「戲水區」及「洗手 間」(由上而下)之指標,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 他人經營遊樂區,非無理由。(見原證05頁1-16之照片13 、14)。又依「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網站公告之園區平 面圖及網站宣傳照片(見原證05照片頁1-16之19、20), 其標示恰與鈞院勘驗現場之情形相符。足見土地實際利用 者即訴外人林春助係將整個園區(連同系爭耕地)圈起, 圍作遊樂園使用。又依原證05頁1-16之照片21-26 所示「 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的露營/ 團康草地,原告主張被告 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近土地均交付他人經營遊樂區, 非無理由。復參以原證05頁1-16之圖片27、28之系爭342 地號土地之地形圖及航測圖影像,可知系爭342 地號土地 ,有相當大面積均係露營/ 團康草地,顯然逾越原耕地375 租約之意旨,難謂有自任耕作之情事。 2.系爭343 、345 、346 地號土地部分:依原證05頁17-20 之照片1 、2 所示「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的露營/ 團康 草地,原告主張被告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近土地均交 付他人經營遊樂區,非無理由。復依原證05頁17-20 之圖 片3-5 係345 、346 地號土地上的竹林,從該「千蝶谷」 網站尚可知,其係圍起來作為竹林迷宮使用。對照圖片6( 現場勘驗照片),345 、346 地號土地上之竹林內仍可察 見竹林迷宮所使用的綁線。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交 付他人經營遊樂區,非無理由。依原證05頁17-20 之圖片7 、8 所示系爭343 、345 、346 地號土地之地形圖及航測 圖影像,可知系爭343 、345 、346 地號土地,有相當大 面積均係露營/ 團康草地,顯然逾越原耕地375 租約之意 旨,難謂有自任耕作之情事。 3. 系爭347-1 地號土地部分:依原證05頁21-32 之圖、照片 1-9 ,其中圖片1-4 (攝於2014年間)、圖片9 (攝於105 年7 月間)係347-1 地號土地上,原本所立有之木球場告 示牌,及其上之遊樂設施。對照照片5 (現場勘驗照片) ,該遊樂設施業遭拆除,現為整片草皮;對照照片6-8 ( 105 年7 月照片),其立牌為亦遭人為推倒。故原告主張 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經營遊樂區,非無理由。復比對 照片10(攝於2014年間)為圍籬草皮,即木球場。照片 11-14 為標示「12 Distance:32M Par:3 」(翻譯:第12 洞,32公尺,標準桿為3 桿)之立牌,其中照片13、14拍 攝於現場勘驗前1 個月(照片14並有當日報紙為證),足 證原告主張「圍籬草皮」係供木球場使用,確屬有據。另 照片15-18 (2014年、2016年7 月間拍攝),可以看見圍 籬草皮之圍籬分布情形,其應為「攔球網」性質。另照片 19為347-1 地號土地上原本的單槓遊戲設施,經士林區公 所知拆除後,現已不復存在(見照片20-22 )。故原告 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經營遊樂區,非無理由。再 參以圖片23、24之系爭347-1 地號土地之地形圖及航測圖 影像,可知系爭347-1 地號土地,有相當大面積均為草地 ,且供木球場等遊憩設施使用,顯然逾越原耕地375 租約 之意旨,難謂有自任耕作之情事。 4.系爭404 、405-1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04 地號大門入口 遭鎖住,故無法入內觀看是否係供農舍使用(見原證05頁 33-38 照片1-4 )。另原證05頁33-35 之照片6-8 照片顯 示,系爭405-1 地號土地上多為雜草及雜木林,顯有荒廢 之情事,難謂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且履勘現場當日系爭 405-1 地號土地前大門入口遭鎖住,故無法入內觀看其詳 情。 (5)又查,被告係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鐘石文, 並放任訴外人鐘石文於興建解決實際居住需要之違章建構 物,符合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之耕地租約無效事由: 1. 本件經鈞院至現場勘查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對於404 地號之土地均不得其門而入,惟日前經原告之親屬會同士 林區公所經建科(承辦人陳美鳳)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處(徐若樺)至現場勘查後,發覺系爭404 地號土地上竟 蓋有一違章建構物(專供居住使用)及簡易寮舍(原證07 )顯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2.觀諸該違章建構物,蓋有四壁及屋頂,足以遮蔽風雨,惟 應無申請門牌編定及使用執照,應屬違章建物;自建構物 之外部窗戶透視入內後,可知內部不但有隔間設置(隔間 內應為臥房),亦有茶桌、座椅及擺設茶几、茶具、茶葉 罐等,儼然供人經常性之使用;再觀建構物內尚有爐具、 瓦斯爐、瓦斯等,顯然建構物之存在目的,尚包括解決使 用者等膳食或起居生活;另建構物之屋頂雖已有結實之構 造,卻仍堆放雜草遮蔽,推測其設置目的,在掩飾「空照 圖」 顯現該建構物之新增建構物之違法事實。 3.據聞該建構物為訴外人鐘石文(被告之堂弟)所使用,而 被告為系爭404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卻未實際使用土地, 反而將之交付第三人起造違章建構物,甚至用以解決第三 人之實際居住生活需求,核已違反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 規定。 4.復又經原告查得系爭404 地號土地上有「墳墓」之水泥構 造物,該墳墓為訴外人鐘石文之父親鐘阿連之墓葬。依上 開「墳墓」照片,可參照原證09第14-15 頁所示,亦可參 照航測圖中之凸字形空地(見原證09第18頁);此觀之系 爭404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標示「凸」及標示規格表上「 凸」之圖案後,可知其確有「墳墓」位於系爭404 地號土 地上。稽諸鐘石文之父親下葬當時,非但未經過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其水泥構造之墓葬位於系爭耕地內,亦不符合 「農地農用」之自任耕作規定,顯已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規定。 5.又依證人鐘石文於106 年1 月11日至本院證述,系爭404 地號土地確為證人所使用,可知證人自知其並非承租人, 卻仍自被告處取得系爭404 地號土地而使用(若謂此為分 耕,亦無經地主同意之證據),過程完全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難謂無合法轉租之情事。至證人對於其在系爭 404 地號土地上興建違法建構物,以供其居住使用,所述 與事實不符,意在規避「不自任耕作」之認定。茲有附言 者,經原告等地主現場訪查後,證人鐘石文於拆除建構物 過程中,將屋內物品搬出而暫時放置於屋外,惟觀之該物 品均係解決鐘石文起居之用(見原證09第19頁、第21頁下 圖,諸如鍋碗茶葉等),足證系爭建物確供解決其實際生 活而存在。 6. 至證人鐘石文與被告有無分耕之約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當時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再者此一分耕亦無任何 書面為證,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書面要式之 規定,此一分耕縱使存在亦不能拘束原告等出租人。 (6)復依證人林春助於本案105 年12月14日到庭證述,足證證 人林春助確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周遭土地圍起來,供 作休閒旅遊之「營利」事業(千蝶谷生態園區或千蝶谷遊 樂區)之用;且查「千蝶谷生態園區」之大門口位於○○ 路○段000 號,且為園區對外之唯一出入口,可知訴外人 林春助將包括系爭農地圍起供作遊樂區使用,又查,證人 曾透過訴外人「邱清榮」向訴外人翁啟祥借用露營草地, 供遊客辦理露營活動,而所借用之露營草地即為被告承租 之系爭農地,足以推認被告應有違法轉租行為,容認他人 在系爭農地上經營旅遊營利活動之違法行為;證人坦承曾 經向訴外人邱清榮或訴外人翁啟祥借用露營草地以辦理團 康活動,而該露營草地,即為被告向原告地主承租之系爭 農地。至於有關木球場,本件經鈞院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 進行土地複丈後,認定「有圍籬之草皮」位於347-1 、 348-1 地號土地上(見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其中347-1 為 被告承租之農地),該有圍籬之草皮即為鈞院卷第113 後 頁及114 後頁所示之照片,且利用型態為「木球場」,此 經證人林春助到庭證述可稽。關於木球場之利用狀況,證 人有謂:「(原告訴代問:翁啟祥在木球場辦什麼活動? )證人:打木球。」、「(原告訴代問:就你所知翁先 生在何時起在木球場辦活動?最近一次是在何時?)證人 :何時我不清楚,最近一次應該是半年以前,我沒有 確定記得日期。」等語,並提及「邱清榮」亦曾為「翁 啟祥」整理木球場,此參諸「(原告訴代問:你是否認 識邱清榮?你如何認識?)證人:我認識邱清榮,他是 幫翁啟祥整理木球場。」等語即明。綜上,系爭347-1 地號農地上之圍籬草皮,既經證人林春助證稱其用途為 木球場,且訴外人翁啟祥曾在其上舉辦木球活動,並且 委託訴外人邱清榮整理草皮,可認耕地承租人即被告應 係將347-1 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翁啟祥使用,並且供 其從事與「耕作」顯然無關之木球娛樂活動,該木球場 復與「千蝶谷生態園區」緊密比鄰且共有「唯一」之對 外之出口,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耕地轉租予他人經 營「千蝶谷遊樂區」(或千蝶谷生態園區)等語而顯有 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絕非虛言。 (7) 至證人邱清榮於106 年1 月11日至本院證述,證人陳稱 「木球場」與「千蝶谷生態園區」係共用同一個大門出 入,且附近使用土地之人均要經過同一個大門,甚至系 爭土地承租人被告竟無大門鑰匙可以進入,足見被告顯 然已將系爭耕地全數交付訴外人翁啟祥或「千蝶谷生態 園區」共同使用,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證人對於訴外 人林春助曾向其借用「露營草地」辦理團康活動乙事支 吾其詞,語多閃爍,所述難以採信,對此,木球場係座落 於系爭347-1 地號土地上,業經證人林春助證稱在案,且 系爭347-1 地號土地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故證人指稱 木球場土地為訴外人翁啟祥之土地、並非向被告承租云云 ,顯非事實。關於木球場部分,證人證稱其受雇於「中華 民國木球協會」,並經理事長「翁啟祥」委派管理木球場 ,且木球場今均有從事對外營業,且證人前述又稱 園區設施圖的左上方「木球場(12球道)」即為其管理 之木球場,與證人林春助所言互核對照後,可知複丈成 果圖之有圍籬之草皮即為木球場而無疑。另關於遊樂設 施,證人雖稱「單槓」等遊樂設施曾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惟卻否認「單槓」等遊樂設施為其所拆除,然實際上 ,上開遊樂設施之實際拆除者,即為訴外人「邱清榮」 無誤,此於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於民國(以下同)103 年4 月23日到場會勘時(見鈞院卷第174 頁、第183 頁), 即已命現場利用之人拆除遊樂設施,嗣後於103 年6 月3 日到場複勘後始確認拆除無誤(原證09,第22-23 頁) ,證人所述顯然避重就輕。 (8)另查系爭耕地上鋪設有水泥石頭構造之人行步道(見原 證09第1 頁、第2 頁下圖),以供生態園區之遊客及球 友使用,惟此等水泥石頭構造物並非農用道路,而係供 遊客遊樂使用,依最高法院見解亦認為非屬便利耕作之 範疇,不符合「自任耕作」而無效。又系爭土地上有水 泥構造物之「生態水池」一座,此有原證09第2 頁標示 「W 」可稽,乾水池並非供農業灌溉所用,而係提供園 區中小學學生教學參訪所用,顯然悖於耕地農用之用途 ,亦非便利耕作所必要,不符合「自任耕作」而無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佔用原告之343 、345 及346 地號等 土地持分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 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及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明揭斯旨。 (2)本件,被告於系爭375 耕地租約土地上自行經營或交付他 人經營「千蝶谷遊樂區」,多年來早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 字第15號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自被告不自任耕作起即 向後失效,故原告自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以系爭343 、345 及346地號土地之申報移轉 總價百分之10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方式如附件一 ),並請求被告給付準備狀(三)送達後5 年內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67,865元及於上開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上 開3 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131 元。 (3)又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主張系爭租約有違 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而無效之情形,該租約無效後所 請求的不當得利自然就不會受到土地法第110 條或耕地 375 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金上限的限制。 (4)至被告主張以起訴前交付原告2 萬元行使抵銷,該被告所 交付者,是以郵局匯票方式為之,原告迄今未曾兌領,且 也超過兌領期限,故被告主張以該2 萬元抵銷並無理由, 原告亦願意返還該紙郵政匯票。 (四)原告爰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民法第 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 告與被告就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42 、343 、345 、346 、347 、347- 1、347-2 、347-3 、404 、 404-1 、405 、405-1 、405-2 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所成立 之「雙內字第52號」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二、被告應將佔 有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前開三筆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7,86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月起,至返還上開3 筆土地為止,按月於每月14 日給付原告1,131 元。四、原告願就上開訴之聲明二供擔 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 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 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 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原告訴之聲明一,針對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13筆簽訂之系爭耕地375 租約(即士林區雙 內字第52號租約)確認無效,性質仍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 議之案件,故原告自應先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即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要 件方屬具備,不得逕行起訴。原告前雖依據民法第821 條 之規定,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惟因未依通知補正完全 ,導致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10月7 日逕以因逾期未補正完 全予以駁回,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收到退件通知後,即 於104 年10月19日,逕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參見民事起訴狀第1 頁倒數第2 、3 行)。是以,原 告就兩造間所生租佃爭議似未合法先行耕地375 減租條例 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起訴程序違反耕地 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系爭耕地租約乃係單一租約,性質上無從予以割裂,且系 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原告提呈附卷之書證一:台北市 士林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逕為變更登記明細表(租約字號 :雙內字第52號)之記載,除原告外,尚有施錫芳等數10 人。準此,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具狀日期:105 年5 月20日)「壹、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就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 13筆所成立之「雙內字第52號」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因 此等單一租約之存在與否對系爭13 筆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而言,應屬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本 件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方為適格。今原告僅1 人提出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而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未於系爭土地自認耕作之事實,兩造間 就系爭耕地租約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43 、 345及346土地,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無理由 : (1)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375 減租 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 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 旨可參。查被告確實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並無原告所指 任由或轉租予案外人「千蝶園」收取入園費用供國民小學 校外教學之行為,且被告前已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租 約續訂登記,並經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04 年5 月11日辦 理現場會勘完竣,並認依規定承租人應會同出租人申請續 訂登記,因出租人未會同辦理,故依照耕地375 租約清理 要點第3 點規定行文通知出租人,上開事實,亦有台北市 士林區公所:發文日期104 年5 月13日、發文字號:北市 士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可證。原告於收受上開 函文送達後雖提出異議,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 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出租人拒絕,而當然消滅,因此 ,被告於租賃關係存在時,本有權使用上開土地,對出租 人並無另構成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原告請求 鈞院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自75年起即積欠租金未繳一事非事實,依耕地375 減租條 例第5 條之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兩造間 之私有耕地「士林區雙內字第52號租約」已續訂多次,倘 若被告果有自75年即積欠租金未繳付之行為,何以歷年來 出租人均未出面主張,且對被告多次申請辦理續訂租約, 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其理何在?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所 指被告自75年起即未繳租乙事之真正。再者,被告前於 104 年6 月15日曾以內湖康寧郵局存證信函000194號檢附 租金新台幣2 萬元之郵局匯票予原告收執(被證7 ),並 無積欠租金之情形。 (2) 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否則原訂租約無效,其關於認定承租人是否未自任耕作與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核發標準 ,因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認定標準必然非完全一致。是 原告以尚未發生且尚未經行政機關認定之事,主張被告未 自任耕作、從事耕作云云,進而備位請求鈞院判決租約無 效,依上所述,無憑採。 (二)依原告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未於系爭土地13筆自任耕作之 情事: (1)查原告所指爬網區、網橋區、木球場等設施之所在位置, 依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網橋 區係坐落○○○區○○段○○段第341 及344 地號、爬網 區則係坐落○○○區○○段○○段第344 地號,二者所在 位置皆非屬原告所指系爭13筆土地之範圍,亦即上開設施 非設置於原告名下之土地(見鈞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因此,上開設施之存在顯與被告無關,至為明確。準此 ,原告以該等設施之存在指訴被告於上開土地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事,應屬無稽。至於,坐落於同小段第347-1 、 348-1 地號(亦非屬上開13筆土地之範圍)上有圍籬之草 皮,原告於鈞院至現場履勘時,雖口頭主張為木球場,然 此一主張業經被告當場否認,且鈞院履勘時,現場亦無任 何可供辨識該處係供木球場使用之器具或設備,益徵原告 口頭主張該處為木球場云云,非屬事實。 (2)次查,原告提出附卷之原證03:地籍圖謄本,及原告現場 取證拍攝之照片及講解,其上文字乃為原告個人自行制作 ,並依其主觀意思片面加註者,是該等文字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實非無疑,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原證04:「 千蝶谷昆蟲生態農業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查詢網站 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千蝶谷遊樂區」之網站宣傳資料, 被告雖不否認其真正,惟上開原證04之「千蝶谷昆蟲生態 農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網站宣傳資料等內容,根本 均無從證明訴外人林春助是在上開13筆土地上經營「千蝶 谷遊樂區」,參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所指訴外人林 春助確實有於上開13筆土地上經營「千蝶谷遊樂區」之具 體事證,因此,原告空言指訴被告違反轉租、不自任耕作 云云,依上所述,俱乏所據,不足採信。 (3)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證8 、第1 頁標示網橋區、爬網區 之4張 照片(見鈞院第一審卷宗二、第281 頁正面),其 上未記載各設施實際所在之正確地號,如依附卷之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該「網橋區」 、「爬網區」實際所在位置係坐落於○○區○○段○○段 第341 、344 地號,均非屬系爭375 租約耕地之地號。又 原證8、 第2 、3 頁標示體能繩索遊戲之8 張照片(見鈞 院第一審卷宗二、第281 頁背面、第282 頁正面),亦未 記載各設施實際所在之正確地號,惟依證人林春助於105 年12月14日到庭證述:「森林繩索體能場是另一塊公有山 坡地,承租人我不是很清楚,但他說我可以使用。」等語 (見鈞院第一審卷宗二、第265 頁正面),應可證原證8 、第2 頁之8 張照片所示體能繩索遊戲設施之所在正確位 置,亦非屬系爭375 租約之耕地範圍,故原證8 之照片應 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4)另證人林春助於105 年12月14日到庭證稱:「(原告訴代 問:請問千蝶谷公司是否為您獨資經營的公司?或為合資 經營公司?若為合資公司,合資者為何人?)證人答:我 獨資經營。」、「(原告訴代問:依你方稱園區設施圖中 只有部分區域有承租,為何你能將未承租的區域,包括木 球場、繩索體能場、露營草皮甚至鐵橋前的團康草地都劃 在你網站公告的園區設施圖?)證人答:木球場及團康草 地都是翁先生的,他同意借給我,繩索體能場是設置在公 有山坡地,翁先生說這個我也可以使用,鐵橋過後露營草 皮部份我們是一兩次借用在那裡辦理團康,機會很少,那 裡應該是被告承租的土地,我有問過邱清榮是否可以給我 們使用,邱清榮是在那邊幫翁先生剪草的。當初把一些土 地劃進來是為了讓園區看起來比較完整。」、「(原告訴 代提示本院卷二第111 頁問:照片中的遊樂設施,是否曾 經出現在園區?是否供遊客使用?何時拆除?)證人答: 這不是我千蝶谷的設施,…。」、「(原告訴代提示本院 卷二第111 後頁問:木球場的告示牌是何人設置的?)證 人答:是翁啟祥設置的。」、「(原告訴代提示本院卷二 第115 後頁問:照片中的單槓遊樂設施,是否曾經出現在 園區內?是否供遊客使用?何時拆除?)證人答:這不是 我千蝶谷的設施,…。」、「(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 卷二第113 後頁及114 後頁問:這部分的位置相對於設置 圖是否為圖示的左上方的木球球場?)證人答:對,是木 球場,但是地號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是否曾經跟被告本人借用過被告承租的土地?)證人答 :沒有。我都是透過邱先生借的。」、「(法官問:你知 道邱先生有因為你跟他詢問過借用土地,而去聯繫被告, 邱先生如何回覆你?)證人答:邱先生如何聯繫我不清楚 ,但是邱先生說只使用一、兩次沒關係,他有無聯繫被告 我不知道。」(見鈞院第一審卷宗二、第266 頁至第268 頁)。依上所述,原告具狀指稱被告於系爭三七五租約耕 地上自行經營或交付他人經營「千蝶谷遊樂區」,多年來 早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及原告於其提供附卷之照片上 自行加註系爭375租約耕地地號之舉,顯均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三)被告亦無將系爭404 地號轉租或未經原告等出租人同意擅 自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交付證人鐘石文使用之行為,且原 告提出之原證7 照片之地上物是否確實位於系爭404 地號 土地上,被告仍有爭執,尚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未證明系爭404 地號土地上確實有如原證7 照片所示地 上物之前,自無逕依原告所述,率認原告之主張即屬真正 ,進而就本件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據證人鐘石文證詞 可證,系爭耕地租約於被告父執輩時就有兄弟分耕的事實 存在,也是地主所知悉且同意,所以才會一直延續下來, 被告方面主張有關證人鐘石文使用土地之行為不應該認為 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四)另外有關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我們認為原告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主張於法無據,且土地法第11 0條另 有地租最高額之限制規定,以及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 條 第1 項亦有關於耕地租約之規定,綜合觀之即可確認。退 步言之,縱令鈞院認為被告應支付不當得利,被告主張依 原告提出之原證12存證信函顯示,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支 付2 萬元,被告主張與上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抗辯。 (五)末查,被告確實無原告所指任由或轉租訴外人使用上開13 筆土地之行為,且被告前已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租約 續訂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04 年5 月11日辦理現 場會勘完竣,並認依規定承租人應會同出租人申請續訂登 記,因出租人未會同辦理,故依照耕地375 租約清理要點 第3 點規定行文通知出租人,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 區00000 00 00000000號:北市士建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證(即被證6 )。參諸,上開函文 說明三所載勘查結果現況事實摘述內容,核與鈞院於105 年8 月2 日前往現場履勘所見土地現況種植之作物,亦大 致相符,足證被告確有耕作之事實,而無轉租情事,祈請 鈞院明察。 (六)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 當事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乃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有無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之問題,其訴訟性質及目的 ,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 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 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須以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 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系爭租約為無效,而以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訴請 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殊無以系爭租約之 出租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亦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出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僅為系爭租約之 其中出租人之一,所提本件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 不存在之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 (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6/48,被告前 向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13筆,訂有「士 林區雙內字第52號」耕地375 租約之系爭耕地租約,其 後續訂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次查,兩造間所定之 系爭耕地租約,前原承租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鐘蕃薯, 鐘蕃薯於74年死亡後,經被告以繼承事由申請辦理租約 變更後,經續訂租約,迄於98年1 月1 日登記之系爭 租約,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本院向台北市 士林區公所函調之系爭租約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於系爭部分土地已未 自任耕作超過10年之久(確切時間無法得知),其中包 含系爭342 、343 、345 、346 等地號土地提供他人經 營「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系爭347-1 地號土地提供 他人做為遊樂設施、木球場等遊憩使用、系爭404 、405 -1地號則提供鍾石文興建違法建物及鍾石文之父「鐘阿 連」之墳墓等情,系爭租約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 、第2 項規定應全部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首為被告於系爭租約 期間,是否有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情 形而致系爭租約無效? (1)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 16 條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按「耕地之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 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項 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 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 1520號判例可參);「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 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 70年台上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耕地375 減 租條例16條第2 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 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 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 例意旨可參);而「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 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 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 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 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 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其中系爭342 、343 、345 、346 、347-1 等地號土地經被告提供他 人作為「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園區內之草皮、遊樂設 施及木球場等遊憩使用一事: 1. 依原告提出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03 年10月8 日出租人 聲請租約註銷案之辦理現場勘查紀錄,其中記載台北市 政府產業發展局(農地作農業使用認定)部分之會勘意 見:「(1 )404 地號土地種植香蕉,而405 、347-2 、347-3 、404-1 、405-1 (此應係誤植,應為405-2 )地號為萬溪產業道路,尚符合農業使用。(2 )其餘 地號土地並無農業生產行為,至於其使用情形是否符合 租約規定,請逕依租約規定辦理」等情,參以該次會勘 結果所附勘得上開土地照片,其中系爭342 地號土地照 片1 張,記載櫻花、草皮;系爭343 地號土地照片2 張 ,記載櫻花、草皮及青楓;系爭345 地號、346 地號土 地照片各1 張,均記載竹林;系爭404 地號土地照片1 張,記載入口大門;可見該次勘驗時,上開台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會勘人員就系爭租約土地範圍包含系爭342 、343 、345 、346 、347-1 等之土地使用現況,認定 其上未有農業生產行為使用等情明確,此亦有台北市政 府產業發展局105 年11月30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1 份在卷可稽。 2. 另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吳岳書前曾於103 年4 月9 日、同年5 月28日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提出包含系 爭土地13筆在內之所有土地聲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經該所承辦人員於103 年5 月7 日至上開土地勘查 ,勘得系爭347-1 號土地有遊樂設施存在,並有拍得現 場照片2張 在卷,其後經該公所人員於同年6 月3 日再 至現場勘查結果,上開遊樂設施業經拆除不復見等情, 有原告提出原證06台北士林區公所103 年5 月12日北市 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台北士林區公所105 年12月6 日北市建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函及檢附相關會勘資料 在卷可參。 3.又查,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士林 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之情形為:系爭 342 地號土地係由台北市○○路○段○○○ 號私人園區設 立之大門鐵門(鐵門掛有「後花園」名稱布條)進入, 經一鐵橋跨越小溪,鐵橋另一端設立一鐵門,通過鐵門 始通往系爭342 地號土地,342 地號土地為草皮鋪設( 以目視係依地勢高低整為多塊草皮區,原告原於履勘時 聲請就上開草皮區範圍測量,後撤回此部分測量),其 上另種有櫻花、扁柏,系爭343 地號土地部分為草皮鋪 設(依目視係依地勢高低整為多塊草皮區,原告原於履 勘時聲請就上開草皮區範圍測量,後撤回此部分測量) 另有種茶樹、柚仔樹、楓樹及搭設絲瓜棚架;系爭345 、346 地號土地為竹林,另系爭345 地號土地邊有搭設 爬網、獨木橋等遊樂設施(原告勘驗時聲請測量坐落及 範圍);另系爭347-1 現況為草皮,其上有圍網草皮( 原告主張為木球場使用,聲請測量坐落及範圍)等情, 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而系爭原告履勘 當日聲請測量之爬網、網橋等遊樂設施(即附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標示之A 、B )係坐落341 、344 地號土地上 ,雖非在系爭土地13筆範圍,然聲請測量有圍網之草皮 區(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C ),則大部分坐落 347-1 地土地,小部分坐落其旁同段248-1 地號土地, 面積共237.53平方公尺,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士林 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作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足 佐,並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故本院至現場履勘測 量情形,系爭租約土地中,其中系爭342 、343 、345 、346 、347-1 等土地使用情況,大範圍為草皮,少部 分種植觀賞用之櫻花、楓樹或果樹等,未見有田地農作 物之耕種情形,與上開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03 年10月8 日辦理系爭租約註銷案之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勘查紀 錄之上開土地情形大致相符。 4. 復觀諸原告提出原證04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網站宣傳資料,其中 所繪園區設施圖上所載各區域之範圍、方位,與附件複 丈成果圖之系爭土地範圍比對下,其中鐵橋後之「露營/ 團康草地區」、「露營草地區」,與系爭342 、343 地 號土地範圍相近,而「竹林步道區」,則與系爭345 、 346 地號範圍相近,另「森林繩索體能場」,應為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 、B 範圍,另「木球球場(12球道 )」,則與系爭347-1 地號土地附件所標示C 相近,且 有原告提出原證05 之103年5 月7 日起至105 年8 月2 日止期間內,上開地號土地現場前後照片與千蝶谷昆蟲 生態農場網站下載照片為參,綜以前開台北市政府產業 發展局勘查紀錄與本院現場履勘測量之土地使用狀況, 足認系爭342 、343 、345 、346 、347-1 等土地,至 少於103 年5 月間起即陸續供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作為 「草皮區」、「竹林步道」及「木球場」等遊樂休憩場 所使用。 5. 又查,證人即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場長林春助到庭證稱 :伊為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有限公司負責人,千蝶谷昆 蟲生態農場僅能從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入口 進入,沒有其他入口,園區使用土地係向訴外人翁啟祥 先生承租,伊係承租鐵橋過後左邊沿溪流上去的3 筆土 地,大約範圍為原證04園區設施圖所載「木球場」下面 土地包括「昆蟲教室」、「活體教室」、「標本室」、 「蝴蝶網室、「蜜園賞園區」,沒有包括「木球球場」 ,球場是訴外人翁啟祥的,據我瞭解是訴外人翁啟祥的 地,「森林繩索體能場」非伊所承租之範圍,為公有山 坡地,伊不知承租人為何人,但說伊可使用,「木球場 」伊沒有辦理遊客活動,只有訴外人翁啟祥在該處辦活 動,「木球場」部分之遊樂設施非屬農場設施,且已壞 掉且經拆除,木球場標示及圍籬亦非伊設置,另伊有將 未承租之土地區域劃為園區設施圖之「露營草皮」、「 繩索體能場」等,而「森林繩索場」會經過「竹林步道 」(即竹林迷宮),竹林迷宮伊有提供園區遊客使用, 伊係透過是幫訴外人翁啟祥剪草之訴外人邱清榮借上開 土地使用,沒有向被告借過,至於訴外人邱清榮有沒有 詢問被告伊不清楚等情等情,可證系爭租約之其中系爭 342 、343 地號土地及系爭345 、346 地號土地部分, 訴外人林春助確實將作為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之「露營 草皮」、「竹林步道」等設施使用,益徵被告並未於上 開土地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為田地耕作之自耕行為,而 係將上開土地提供訴外人林春助作為千蝶谷昆蟲生態農 場園區內之遊憩設施。至證人林春助雖證稱有關園區設 施圖所繪「木球場」係訴外人翁啟祥使用,其旁遊樂設 施非伊設置,而其使用上開「露營草皮」、「竹林迷宮 」 等未承租之土地係透過邱清榮向該土地承租人借用等情 ,然質諸證人邱清榮到庭作證時否認上情,證稱:伊係 受訴外人翁啟祥雇用,在翁啟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林地 範圍之木球場修草,非被告承租之土地,而草地有圍籬 部分不是伊管理的木球場範圍(即指附件複丈成果圖標 示C 部分),伊管理的木球場較靠左邊,右邊不是,原 證05第22頁木球場在內告示牌及原證05第21頁照片上之 遊樂設施伊有看過,早經拆掉,聽說土地是施先生的, 伊不知何人拆掉,該施先生的地與國有財產局之林地相 鄰,而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係林春助在負責,與伊管理 之木球場無關,伊不清楚園區運作及設施之使用情形, 訴外人林春助未曾透過伊向翁啟祥借用園區內之土地, 伊可與林春助對質等語,可知有關附件複丈成果圖於系 爭347-1 地號土地範圍內所標示C 木球場,以及該球場 旁先前設置之木球場告示牌及遊樂設施(見原證05第21 頁照片1 、2 、3 、4 ),非證人邱清榮受僱管理之木 球場土地範圍,故證人林春助上開證詞,與證人邱清榮 顯有不符,已難認可信,又核以原證04之園區設施圖設 施方位、範圍,可認系爭347-1 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標示之C 木球場,應為訴外人林春助先前於千蝶谷昆 蟲生態農場園區內所設置規劃之「木球場」及遊樂設施 設施,足徵系爭租約範圍之其中系爭342 、343 、345 、346 及347-1 等地號土地,確實應係被告提供訴外人 林春助作為其經營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園區內之「露營 草皮」、「竹林迷宮」及「木球場」與遊樂設施等供遊 客遊憩使用,且依原告上開舉證及相關現場照片,可認 被告至少自103 年5 月間起,即已有開始提供系爭租約 範圍內之上開土地予訴外人林春助,作為千蝶谷昆蟲生 態農場園區內設置「草皮」「竹林步道」及「木球場」 及遊樂設施(業經拆除)等供遊客遊憩使用,而未於上 開土地自任耕作。 (3)經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其中系爭404 、405-1 等地號土地經被告提供訴外人鐘石文搭建違建 及設置鐘石文之父鐘阿連墓地一節: 1.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其中系爭404 、405-1 等地號土地 ,另經被告提供訴外人鐘石文搭蓋違建及並設置有訴外 人鐘石文之父鐘阿連墓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原證07之 105 年12 月9日台北士林區公所及陽明山國家管理處共 同會勘照片12張、原證09之106 年1 月12日、106 年1 月20日拍得之拆除違建照片及鐘阿連墳墓照片數張可參 ,另觀諸上開於系爭404 地號土地之違建及拆除後照片 ,有簡易廚房、客廳及小房間等格局,另拆除後棄置現 場物品亦包含有馬桶、浴缸等情,屬得供人居住之簡易 房舍,非僅置放農具所用之建物甚明;又查,參以本院 於上開履勘期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時,系爭405-1 地號土 地遭圍網網住並上鎖,目視其內為雜木林,無法進入; 系爭404 地號土地為產業道路另一側,履勘當日無法進 入(被告訴訟代理人現場稱該土地為被告之堂兄鐘石文 在種植火龍果、香蕉,無法進入),有上開本院履勘筆 錄在卷可參,乃依本院現場履勘情形,上開2 筆土地, 非被告實際管理及使用。 2. 另查,質諸證人鐘石文於本案到庭證稱:伊非系爭租約 之立約承租人,出名承租者為被告,系爭404 地號土地 為伊使用,其上建物為伊於2 、3 年前搭蓋等語,可證 系爭租約上開系爭404 、405-1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鐘 阿連使用,並於其上搭建上開建物及墳墓,故原告主張 被告將上開土地提供鐘石文搭蓋違建及墳墓等情認可 採,復參以上開台北市士林區公所103 年10月8 日辦理 現場勘查紀錄,後附有系爭404 地號土地照片1 張,記 載「入口大門」;推斷被告至少自103 年10月8 日起, 即有提供鐘石文搭蓋違建使用而未於上開土地自任耕種 之情事。至證人鐘石文雖另證稱,其係基於繼承其父鐘 阿連承租該土地而有使用權,伊搭蓋時未告知被告,因 伊就系爭租約之租用土地範圍與被告一人使用一半,因 之前係伊父鐘阿連與伊叔即被告之父鐘蕃薯共同向地主 承租系爭土地,伊係繼承伊父承租部分使用等語,然依 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調得系爭租約之相關登記資料 ,系爭租約係被告繼承系爭租約原簽約人即被告之父鐘 蕃薯之事由而聲請續約,故證人鐘石文證述其亦為系爭 租約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一節,並無所據,委無 可採。 3. 綜上,可證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將系爭租約之其中系爭404 、405-1 地號等筆土地,提供訴外人鐘石文違法搭建建 物及建造鐘石文之父墳墓使用,且至遲自於103 年10月8 日起,被告即有未於上開土地自任耕作一事,堪認屬實 可採。 (4)按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 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承租系爭342 、343 、345 、346 、347-1 、404 、405-1 土地之範圍內,有提供 他人設置遊憩設施及興建違建與墓地等使用之情形,自 屬不自任耕作,被告已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向後失其效 力,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現場照片及上開台北市士林 區區公所至上開土地勘查等資料,推斷本件被告至遲於 103 年5 月間,即有將上開土地陸續提供訴外人林春助 及鐘石文等人為上開使用而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故原 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因被告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而無效不存在,堪認有據。至原告另主 張本案被告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情事至少10年以上 ,雖提出行政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之該單位於69年、80 年、89年、100 年及105 年相關系爭土地區域之航空空 照圖5 份為據,然上開空照圖係對系爭土地在內之大區 域範圍所拍攝之空照地面影像,無法以之確認及觀測得 系爭土地各筆坐落範圍及使用狀況,尚無法據以認定被 告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至少10年以上之事實,附此敘 明。 (5)綜上,原告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 ,請求確認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已無效而不存在, 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43 、345 、346 地號等3 筆土 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為 系爭343 、345 、346 土地3 筆之共有人之一,而上開 土地為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現由被告占有提供訴外人林春 助使用,而系爭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占有已無法律上正當 權源,洵屬有據。 (2)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343 、345 、346 地號3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該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占用系爭343 、345 、346 等3 筆土地5 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7,865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狀(四)送達翌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於每 月14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1 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 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及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明揭斯旨。 (2)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自103 年5 月間起,即 有將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系爭342 、343 、345 、346 、 347-1、404 、405-1 等土地交付訴外人林春助作為千蝶 谷昆蟲生態農場園區內設置遊憩設施及鐘石文搭蓋違建 、墳墓,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自被告 不 自任耕作起即向後失效,已如上認定之事實,故原告 自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租約無效 後占用系爭343 、345 、346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系爭耕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非無據。 (3)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 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 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經查,系 爭343 、345 、346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 1501.03 、79.64 、95.09 平方公尺,依102 年1 月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8 元計算,系爭3 筆土地法定 地價約972,667 元、51,607元、61,618元,又參以依系 爭土地坐落地區係臺北市近郊,附近多為田地與林地, 另系爭租約原約定系爭3 筆每年租金以實物約106 公斤 、8 公斤、10公斤(共計124 公斤)、104 年蓬萊米每 斤價格21.34 元計算僅約2,646 元,以及被告提供系爭 土地予他人作為農場遊憩用途等情形,審酌原告得請求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 筆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3 筆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故依原告就系爭土地3 筆應有部分為6/48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其無權占用系 爭343 、345 、346 等地號3 筆土地之不當得利年租金 應分別為6,079 元(即972,667 ×5 %×6/48=6,0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3元(即51607 ×5 %× 6/48=3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85 元(即 61618 ×5 %×6/48=3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共6,787 元,換算月租金為5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12月 14日止(即被告收受原告追加準備書(三)狀之日,共 計2 年7 個月)),返還占用系爭343 、345 、346 等 地號3 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7,533元為 適當(計算方式:(6787×2 +6787×7/12=17,533) 。另原告請求自本件於105 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上開3 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按月給付 566 元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33元,及自105 年12月14日 起至返還系爭343 、345 、346 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 5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允許。至被告雖以前曾於起訴前支付原告2 萬元款項,主張與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 但查,被告所辯行使抵銷之2 萬元款項,係其依系爭租 約欲繳付租金而交付原告之郵局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乃係被告支付系爭租約無效前之租金給付,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有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之債權存在, 自難認該筆款項有合於抵銷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343 、345 、346 地號3 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 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33元, 及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343 、345 、346 地號土 地止,按月給付566 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復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訴之聲明第2 項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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