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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勞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汪建龍 訴訟代理人 張雯娟 被   告 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任職被告公司發生職 災,被告其後違反勞動基準法令在原告職災醫療期間解僱原 告,被告不當開除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必須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但被告卻藉故不願開立,經原告聲請 勞資爭議調解未果,起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高院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主張 有效,嗣經原告以上開判決事實之認定,向被告起訴請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106 年3 月6 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1 號案件調解成 立,被告始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原告持上開 「非自願離職書」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失業勞工子女「 105 年第2 學期就學費用補助」時,遭該機關於106 年3 月 17日以不符「新北市政府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要點」 第4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不予補助,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該機關駁回訴願。又原告離 職日原為102 年12月31日,但因被告當時不願開立「非自願 離職書」給原告,遲自106 年3 月6 日始開立之行為,造成 原告無法申請上開補助款新台幣(下同)26,000元,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因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具狀答辯略以:原告確於102 年 6 月21日任職被告公司時在廠房內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於 102 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以被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當場終止兩造之 僱傭關係,且原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又先後於 103 年1 月29日、103 年3 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業經系 爭高院判決確定,其後原告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費,亦經鈞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確定,另 再提起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鈞院以 106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1 號調解成立(下稱)在案,被告並 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171,740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 依上開調解內容「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 原告)..二、相對人當庭交付聲請人非自願離職書。三、其 餘請求拋棄。..」故依上開調解第三項,原告已同意因僱傭 關係所生之一切調解糾紛均不再追究,如有損害亦均願拋棄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開調解第三項既未具體特定為何項爭 執,自應泛指二造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原 告均願拋棄請求權。上開調解成立後,原告即應受該調解內 容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再為主 張,故原告應不得又以無法持被告所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失業勞工子女費用補助為由,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且兩造於系爭高 院判決確定前,原告仍一再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顯見原告於該訴訟確定,亦不認為勞動契約已終止,被告 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故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時 ,始應原告所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難認有何故意或過 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執意不願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云云,顯非事實。況依「新北市政府失業勞工 就學費用補助要點」第8 點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向本局提出申請... (二)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發給之最近一次失業認定收執聯影本,或非自願離職 證明文件影本..」等詞,參以行政院勞動部92年1 月21日勞 保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亦闡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 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等語,可知失 業勞工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子女就學費用補助,非僅得持原 雇主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可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 給之最近一次失業認定收執聯影本代之,且若勞工無法自原 雇主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離 職證明。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曾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原告亦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令其順利申請子女就學 費用補助,原告捨此不為,至自身無法領得補助,應自負其 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 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31日遭被告違法解僱,被 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遲於 106 年3 月6 日經原告起訴請求始於訴訟中調解成立給予 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持 被告給予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 105 年第2 學期就學費用補助26,000元時,遭該機關以其 違反上開規定不予補助,經向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亦遭駁回訴願等情,雖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5 月3 日新北勞組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補助申 請書等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士勞簡調字第1 號 案卷核無誤。然查,有關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遲發上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造成其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上開補 助26,000元遭駁回受有損害一節,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覆函說明內容二:「申請人(即汪建龍)於106 年3 月7 日郵寄申請書向本局申請辦理失業勞工子女105 年度 第2 學期就學費用補助,經查其申請書所載非自願離職日 期為102 年12月31日,合算自離職日期起至其提出補助申 請書(即106 年3 月7 日)」之非自願失業期間已逾6 個 月,不符新北市政府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核定不予補發」等情,復參以新 北市辦理失業勞工子女105 學年度第2 學期就學費用補助 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公告指定期間內,非 自願離職,失業期間未滿6 個月,且仍未就業之勞工」及 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失業期間,指申請人自離 職日期起至提出補助申請日止,離職日期之認定以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開立之失業認定資料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為 準,提出補助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可知上開就學 費用補助之要件,除需符合申請人為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 ,並需為自離職日期起至提出補助申請日期間未滿6 個月 之情狀,惟查,原告主張其係102 年12月31日遭被告違法 解僱而非自願離職,然上開新北市政府失業勞工子女105 年度第2 學期就學費用補助公告申請日為106 年2 月1 日 至106 年3 月31日,而原告雖於106 年3 月7 日提出申請 ,然因原告非自願離職日失業後迄上開補助申請日期間, 失業期間超過6 個月以上,乃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不符 合上開補助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1 款之申請時失業期間需 未滿6 個月要件予以駁回,與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始給 付原告102 年12月31日「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行為間,顯 無因果關係,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駁回申請上開補助款26,000元之損失 ,舉證不足,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6,000元,難認有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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