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泉發蜂蜜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費用,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未據其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
以裁定命原告應於3 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於同年6 月28日送
達於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有本院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份在卷
可
稽,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