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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勞小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商鈞偉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 被   告 台灣足跡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足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足跡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陸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 提出書狀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台 灣足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足跡公司)擔任助理工作,雙方 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於下個月10日 發薪,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3 個月後調薪為27,000元。被告台灣足跡公司在106 年6 月11 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的工作不能勝任為理由,依照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拒絕給付相關工資及 資遣費等款項。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因為被告台灣足 跡公司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1) 積 欠工資9,325 元(被告台灣足跡公司積欠原告106 年5 月至106 年6 月11日止之工資36,900元【計算式:27,0 00+(27,000÷30×11)=36,900】未付,被告台灣足跡公 司事後雖支付27 ,575 元,仍積欠9,325 元工資)。(2)預 告 工資9,000 元:原告遭被告台灣足跡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前已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9,000 元(計算式:27,000÷30×10=9,000 )。(3)資遣費9,06 2元: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27,000元, 年資245 日,得領取之資遣費為9,062 元【計算式:27,000 ×0.5 ×(245/365 )=9,062 ,元以下四捨五入】。(4) 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2,700 元:被告台灣足跡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時,原告已工作6 個月以上,應給予3 天特別休假且未 休畢,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應發給工資2,700 元(計算式:27 ,000÷30×3 =2,70 0)。(5) 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賠償16,2 00元:因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原告投保薪資調整 之異動通報,原告遭資遣後,一時找不到當工作,遂向艋 舺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因被告台灣足跡公司積欠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納,遭勞工保險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致使 原告受有申請失業給付第1 個月給付金額16,200元之損害, 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冠池為被告台灣 足跡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台灣足跡公司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6)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12,806元:被告台灣足 跡公司未依規定按月提繳合計12,806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應給付原告 30,087元,及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應提繳12,80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與所陳述相符的勞工退休金計算表 、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積欠工資9,325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以原告每月薪資27,000元計算,被告台灣足 跡公司積欠原告106年5月至106年6月11日之薪資共計36,900 元,扣減被告台灣足跡公司已支付之27,575元,尚餘9,325 元,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足跡公司給付積欠之薪 資9,325元,無據。 ㈡預告工資9,000元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平均工資為27,000元,而原告於被告台灣足跡公 司任職期間約8個月,已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是被告台灣 足跡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台灣足跡 公司給付預告工資9,000元(計算式:27,000÷30×10=9,0 00),亦屬有據。 ㈢資遣費9,062元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原因而非自願離職 之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在卷為憑,原告之工作年資為 245日(105年10月10日至106年6月11日),平均工資為27,0 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062元【計算式:27,000 ×(245/365)×0.5=9,06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 據。 ㈣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2,700元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台灣足跡公司約8 個月,依上開 規定,故原告有3日特別休假而未休,則其請求3日之工資即 2,700元(計算式:27,000÷30×3=2,700),為有理由。 ㈤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賠償16,200元部分: 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 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 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 九個月;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之發放,應每月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發給。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 後段、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第19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每月均有代扣勞、健保費800 元,但在 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卻遭到勞工保險局以投保單位積欠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納為由暫行拒絕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6 年7 月14日保普就字第00 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 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失業給付第1 個月金額16 ,2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㈥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12,806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 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原告105 年10月10日至106 年1 月10日之實際工資為24,0 00元,屬第4 組第20級,月提繳工資為24,000元,被告每月 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440 元(計算式:24,000×6 %=1,44 0 ),106 年1 月11日至6 月11日之實際工資為27,000元, 屬第4 組第23級,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則被告每月應提 繳之退休金為1,656 元(計算式:27,600×6 %=1,656 ) ,被告未依法提繳,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應提繳12,806元 【計算式:{1,440 ×(22/30 )}+(1,440 ×2 )+{ 1,440 ×(10/30)}+{1,65 6×(21/30)}+(1,656 ×4)+{1,656 ×(11/30 )}=12,806,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告台灣足跡公 司應給付原告30,087元,及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 00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應提繳12,806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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