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商鈞偉
訴訟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法扶)
被 告 台灣足跡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足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足跡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陸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也沒有
提出書狀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台
灣足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足跡公司)擔任助理工作,雙方
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於下個月10日
發薪,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3
個月後調薪為27,000元。被告台灣足跡公司在106 年6 月11
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的工作不能勝任為理由,依照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拒絕給付相關工資及
資遣費等款項。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因為被告台灣足
跡公司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
(1) 積 欠工資9,325 元(被告台灣足跡公司積欠原告106
年5 月至106 年6 月11日止之工資36,900元【計算式:27,0
00+(27,000÷30×11)=36,900】未付,被告台灣足跡公
司事後雖支付27 ,575 元,仍積欠9,325 元工資)。(2)預
告 工資9,000 元:原告遭被告台灣足跡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前已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應給付預
告
期間之工資9,000 元(計算式:27,000÷30×10=9,000
)。(3)資遣費9,06 2元: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27,000元,
年資245 日,得領取之資遣費為9,062 元【計算式:27,000
×0.5 ×(245/365 )=9,062 ,元以下四捨五入】。(4)
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2,700 元:被告台灣足跡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時,原告已工作6 個月以上,應給予3 天特別休假且未
休畢,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應發給工資2,700 元(計算式:27
,000÷30×3 =2,70 0)。(5) 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賠償16,2
00元:因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原告投保薪資調整
之異動通報,原告遭資遣後,一時找不到
適當工作,遂向艋
舺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因被告台灣足跡公司積欠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納,遭勞工保險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致使
原告受有申請失業給付第1 個月給付金額16,200元之損害,
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冠池為被告台灣
足跡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台灣足跡公司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6)勞工退休金
損害賠償12,806元:被告台灣足
跡公司未依規定按月提繳合計12,806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應給付原告
30,087元,及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應提繳12,80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與所陳述相符的勞工退休金計算表
、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積欠工資9,325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以原告每月薪資27,000元計算,被告台灣足
跡公司積欠原告106年5月至106年6月11日之薪資共計36,900
元,扣減被告台灣足跡公司已支付之27,575元,尚餘9,325
元,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足跡公司給付積欠之薪
資9,325元,
尚非無據。
㈡預告工資9,000元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
有明文。
2.
經查,原告平均工資為27,000元,而原告於被告台灣足跡公
司任職期間約8個月,已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是被告台灣
足跡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台灣足跡
公司給付預告工資9,000元(計算式:27,000÷30×10=9,0
00),亦屬有據。
㈢資遣費9,062元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原因
而非自願離職
之情,
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在卷為憑,原告之工作年資為
245日(105年10月10日至106年6月11日),平均工資為27,0
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062元【計算式:27,000
×(245/365)×0.5=9,0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
據。
㈣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2,700元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台灣足跡公司約8 個月,依上開
規定,故原告有3日特別休假而未休,則其請求3日之工資即
2,700元(計算式:27,000÷30×3=2,700),為有理由。
㈤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賠償16,200元部分:
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
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
五歲或領有社政
主管機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
九個月;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之發放,應每月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發給。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
後段、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第19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每月均有代扣勞、健保費800 元,但在
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卻遭到勞工保險局以投保單位積欠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納為由暫行拒絕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6 年7 月14日保普就字第00 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
卷
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失業給付第1 個月金額16
,2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㈥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12,806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
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原告105 年10月10日至106 年1 月10日之實際工資為24,0
00元,屬第4 組第20級,月提繳工資為24,000元,被告每月
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440 元(計算式:24,000×6 %=1,44
0 ),106 年1 月11日至6 月11日之實際工資為27,000元,
屬第4 組第23級,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則被告每月應提
繳之退休金為1,656 元(計算式:27,600×6 %=1,656 )
,
惟被告未依法提繳,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應提繳12,806元
【計算式:{1,440 ×(22/30 )}+(1,440 ×2 )+{
1,440 ×(10/30)}+{1,65 6×(21/30)}+(1,656
×4)+{1,656 ×(11/30 )}=12,806,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告台灣足跡公
司應給付原告30,087元,及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
00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台灣足跡公司應提繳12,806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