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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勞小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商鈞偉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台灣足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 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五、第六行後段關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予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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