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陳韋霖
訴訟
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
被 告 文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一職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如當月全勤
另有全勤獎金2,000元,並於每月5日給付上月薪資,其後
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將原告月薪調升至25,000元,原告於
106年4月中旬因故申請離職,預告
兩造間於106年4月30日
終止
僱傭關係,依約被告原應於106年5月5日給付4月份之
薪資22,891元(計算式:月薪25,000-勞健保自付額859元
-請假1.5天之薪資1,250元=22,891元)予原告,
惟被告並
未如期給付,經原告循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與被告為調解,
然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
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1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105年10月及106年3月並未領取
全勤獎金,故無扣還之問題,至於其他105年11月、12月
及106年1月、2月有領取全勤獎金不爭執,惟原告至被告
公司上班時,主管告知如有遲到,只需當日下班前有補足
遲到之時間就不會被認定為遲到,就此縱使原告每月有遲
到之情形,也會在下班前延後下班時間,甚至補足遲到之
時間,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答辯狀表示:全勤獎金並
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40分
至下午17時40分,原告提出之攷勤表,原告每個月都有遲到
紀錄,均不得請領全勤獎金,故被告扣除原告自105 年10月
至106 年3 月已領之全勤獎金計12,000元(2000元【每月全
勤獎金】×6 【月】)3 ,被告僅應給付原告該月薪資
10,891 元 (22,891-12,000=10,891),逾此部分,原告無
權請求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訴外人林敏慈手寫之原告106年4月份薪資扣項明細、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5年12月至106年4月之攷勤表
、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就未給付原告106 年4
月份薪資22,891元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
惟查,原告於
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僅核發給付原
告4 個月全勤獎金,其中105 年10月、106 年3 月被告並未
核發給付原告全勤獎金,業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期間攷勤表、
薪資單及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在卷,故被告辯以其得扣除上開
2 個月全勤獎金4,000 元,自無所據;次查,有關全勤獎金
性質係雇主以勞工出勤狀況所核發,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
報酬,其給付要件並無相關法規,故應
以勞雇間約定之全勤條件為給付要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時,
被告公司係約定每日上班遲到時數,得以延長相同工時補正
,即不影響全勤條件
等情,
核與原告提出上開105 年12月、
106 年1 、2 月攷勤表上之打卡紀錄及全勤記載相符,
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並未舉證以明,
難認可採,故被告以上開抵扣原告任職期間已請領全勤獎金
之事由,拒絕給付原告薪資,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891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