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勞小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陳韋霖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文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一職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如當月全勤 另有全勤獎金2,000元,並於每月5日給付上月薪資,其後 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將原告月薪調升至25,000元,原告於 106年4月中旬因故申請離職,預告兩造間於106年4月30日 終止僱傭關係,依約被告原應於106年5月5日給付4月份之 薪資22,891元(計算式:月薪25,000-勞健保自付額859元 -請假1.5天之薪資1,250元=22,891元)予原告,惟被告並 未如期給付,經原告循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與被告為調解, 然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1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105年10月及106年3月並未領取 全勤獎金,故無扣還之問題,至於其他105年11月、12月 及106年1月、2月有領取全勤獎金不爭執,惟原告至被告 公司上班時,主管告知如有遲到,只需當日下班前有補足 遲到之時間就不會被認定為遲到,就此縱使原告每月有遲 到之情形,也會在下班前延後下班時間,甚至補足遲到之 時間,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答辯狀表示:全勤獎金並 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40分 至下午17時40分,原告提出之攷勤表,原告每個月都有遲到 紀錄,均不得請領全勤獎金,故被告扣除原告自105 年10月 至106 年3 月已領之全勤獎金計12,000元(2000元【每月全 勤獎金】×6 【月】)3 ,被告僅應給付原告該月薪資 10,891 元 (22,891-12,000=10,891),逾此部分,原告無 權請求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訴外人林敏慈手寫之原告106年4月份薪資扣項明細、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5年12月至106年4月之攷勤表 、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就未給付原告106 年4 月份薪資22,891元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惟查,原告於 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僅核發給付原 告4 個月全勤獎金,其中105 年10月、106 年3 月被告並未 核發給付原告全勤獎金,業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期間攷勤表、 薪資單及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在卷,故被告辯以其得扣除上開 2 個月全勤獎金4,000 元,自無所據;次查,有關全勤獎金 性質係雇主以勞工出勤狀況所核發,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報酬,其給付要件並無相關法規,故應 以勞雇間約定之全勤條件為給付要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時, 被告公司係約定每日上班遲到時數,得以延長相同工時補正 ,即不影響全勤條件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上開105 年12月、 106 年1 、2 月攷勤表上之打卡紀錄及全勤記載相符,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並未舉證以明, 難認可採,故被告以上開抵扣原告任職期間已請領全勤獎金 之事由,拒絕給付原告薪資,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891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