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偉德
訴訟
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被 告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冠吉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
擔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下同)69,414元至原告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部分:
(1)被告從事經銷藥品事業,於民國99年01月26日至101 年05
月29日
期間僱用原告擔任「北區業務處處長」主管職務,
其後遭被告
資遣離職,被告雖有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但其
並未發給原告各月份「薪資單」(薪資各項明細資料),
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備置「勞工工資清冊
」,合先陳明。
(2)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其中99年1月起至同年7月期間
為月薪80,000元,99年8 月起調升月薪83,000元
迄離職日
止,被告給付
上開各月薪資及其他月費、獎金之方式,
係於次月5 日以現金及薪資名義存入原告在高雄銀行北高
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蓄存款帳戶(下稱
原告高雄銀行帳戶),而以現金存入部分,於99年2 月至
同年7 月薪資部分係固定存入金額38,000元,於99年8 月
至101 年4 月薪資部分係固定存入金額41,000元,就被告
給付原告各月份薪資彙整
臚列詳原告準備狀附表。且依被
告資遣原告之通知(即原證4-1 電子郵件)亦係以原告之
月平均工資83,000元、工作期間855 天為計算給付原告
資
遣費97,212元之依據
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任職期間之薪資屬
實。
(3)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項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5 項
規定,雇主即被告應按月以勞工即原告實際所得每月工資
提繳退休金,按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
院勞動部)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提繳不得
低於6 %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
被告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高薪低報,每月均僅以勞保投
保薪資42,000元作為月提繳工資之級距,以6 %計算提繳
原告勞工退休金2,520 元,迄101 年5 月份離職當月亦按
月提繳工資42,000元比例計算提繳2,436 元,據上,被告
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應依規定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金額如附表「月提繳工資級距應提繳金額」欄所示
,共計140,226 元,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高薪低報,各月
實際僅提繳之金額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共計
70,812元,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各月短少提繳退休金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如附表「短少提繳金額」欄所
示,共計69,414元(即000000-00000=69414 )
乃原告自
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或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新台幣69,41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80元部分: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
資遣原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原告
爰向勞工保險局請領「
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月投保薪資」42,000元
為基礎計算101 年6 月25日起9 個月之「失業給付」共
260,400 元,然因被告未據實以最高級之「月投保薪資」
43,900元為原告辦理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領取之失
業給付短少11,780元之損失【計算式:〈應領取之失業保
險金額〉(43900 ×70%×8 )+ (43900 ×60%×1 )-
〈勞工保險局實際給付金額〉(42000 ×70%×8 )+ (
42000 ×60%×1 )=272,180 〈應領取之失業保險金額
〉-260,400〈勞工保險局實際給付金額〉=11,780】,原
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失業給付短少11,780元
之損害賠償。
(三)綜上,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69,41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及給付11,780元,乃為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
提繳69,41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就訴之聲明二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如原告準備狀附表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足見原告於
99 年01 月26日至同年07月份之月薪為80,000元、自99年
08月份起調升月薪為83,000元至原告工作至101 年05月29
日為止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自始至終
均僅為42,000元,要與事實不相符合,要無可採。被告徒
以原告受僱工作至101 年05月29日遭被告資遣離職之後,
於事隔四年餘始於105 年09月間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主張
原告此項請求係屬「
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2)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規定,辯稱原告此項請求已罹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二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而為拒絕給付
抗辯,亦無可
採:原告為本項請求之
法律上依據,係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或民法第227 條第1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
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請求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合先陳
明。按雇主(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僱用之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此觀就業保險法
第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此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
就業保險,係勞工
法令規定之雇主法定義務,係屬勞動契
約之雇主所負債務,事理法理均至為明確。依就業保險法
第40條規定:「本保險……,月投保薪資、……,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前條
所稱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及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投保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據
上揭法令規定,足見雇主為其
所僱用之勞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
資、……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及投保薪資分級表,據實
申報勞工月投保薪資辦理參加就業保險。本件被告僱用原
告之每月固定工資於99年01月份至同年07月份為80,000元
、於99年08月份至101 年05月份為83,000元,
惟被告竟高
薪低報未據實申報以最高級「月投保薪資43,900元」辦理
投保,逕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投保,因此被告債務
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未能依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差額
之損害。被告就此違返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參見最
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6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等
判決
要旨】。被告辯稱原告本項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
效期間規定,
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3)本件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
縮」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遭被告資遣離職後,依就業
保險法相關規定申領「失業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核
認定原告失業無誤並於101 年06月25日、同年07月26日、
同年08月27日、同年09月25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
23日、同年12月22日及102 年01月23日、同年02月27日發
給原告「失業給付」共計260, 400元。又原告於101 年度
綜合所得,除「薪資所得」370,025 元(給付人:(被告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外,尚有「股利所得」173,806 元
(給付人:漢拓有限公司,代扣繳稅額25,252元),另原
告於102 年度綜合所得僅有「股利所得」86,420元(給付
人:漢拓有限公司,代扣繳稅額12,556元),足見原告遭
被告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於101 年度及102 年度並
未受僱於他人工作獲取薪資報酬之事實,併此陳明。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被告上開任職期間,因原告表現不佳
造成被告北區業務不振,故被告雖早已懷疑原告任職被告時
有利用被告資源以替原告私人利益使用之事,然被告仍同意
原告離職請求。於原告離職後,被告發現原告確實於任職被
告期間,利用被告資源來替原告實質負責經營之漢拓有限公
司(下稱漢拓公司)經銷藥品以營利。為此,被告已對原告
提起相關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
鈞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自
字第39號判決在案。另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
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5455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經經被告再議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
回該檢察署續行偵查中,先予敘明。原告訴之聲明均無理由
詳如下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無理由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99年1 月至101 年5 月期間被告每月「現金
存入」至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錢,並
非給予原告之「工資」
:
經查,前述所謂「現金存入」部分並非工資,蓋因被告
昔日係基於人情壓力始讓原告進入被告任職,然因被告並
無法完全信任原告工作能力,故原、被告雙方同意該「現
金存入」部分係屬補貼性質,需原告工作上有所表現始可
終局領取。然查,原告卻於任職被告期間為其實質掌控之
漢拓公司利益經銷藥品以營利,致被告需結束分配予原告
管理之被告北區業務。又原告
自認該「現金存入」係屬補
貼、非工資乙事,可由原告於
本案開庭自承並未就上開被
告現金存入款項部分向稅務機關申報薪資所得一事證明
(2)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實無理由:民
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如前述,原告於
準備書狀主張99年1 月至10
1 年5 月期間被告每月「現金存入」至原告
系爭高雄銀行
帳戶之金錢非屬原告「工資」,且原告亦已自認。另原告
係自被告離職後將近5 年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
主張及所提資料,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約8萬 多元金錢,進
言之,被告不可能因為要節省些微之金錢,而有每月短少
提繳應給予原告之退休金約2 千元乙事存在,應該係原告
自認且要求被告每月『現金存入』至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錢
」係屬補貼、非工資情形所致。參以原告故意提起本件訴
訟之時間點,原告實係因受被告發現於任職被告期間有偽
造文書、背信等違法情事後,始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104
年9 月判決確定後,以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
等情,陸續對
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李蜀平先生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
等告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
第4 號),又再於105 年9 月向鈞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是以,因原告早已自認上開被告每月『現金存入』至原告
銀行帳戶係屬補貼、非工資,且原告自始皆知悉被告每月
給付原告約8萬多元,然原告卻於對被告所犯之違法情事
東窗事發後始為本件請求。綜上,原告訴之聲明一之請求
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二)原告訴之聲明二無理由:
(1)原告不符合申領失業給付要件,故本件自無原告所稱失業
給付差額之損害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並無理由:
1、於原告於本案主張其申請失業給付之101 年6 月至102 年
2 月期間(下稱:系爭申領失業給付期間),原告自始為
其實質掌控之訴外人漢拓公司從事藥品行銷,且獲利甚豐
。進言之,原告昔日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時,原告係
屬有工作且有收入,其根本不符合申領失業給付要件,進
而於本件當然無所謂失業給付「差額」損害之存在:1.原
告上開期間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時所提出之「就業保
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內容,
原告係以目前無工作,在申請失業給付期間均無工作及收
入。2.然原告林偉德任職被告期間,參訴外人漢拓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知原告於100 年以前即自他人處取得訴
外人漢拓公司以為自己銷售藥品營利。3.另原告自被告處
離職後迄今,原告亦繼續為其實質掌控之訴外人漢拓公司
從事藥品銷售業務,且獲利甚鉅。就原告於系爭申領失業
給付期間仍為其實質掌控之漢拓公司經銷藥品銷售業務且
獲利甚豐乙事,有下述事證可稽:(1) 被告提出之附件3
號~附件9 號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證訴外人廖育慶係受原
告(英文名:Peter )指揮監督,以替原告實質掌控之訴
外人漢拓公司行銷藥品。附件3 號~附件9 號即系爭申領
失業給付期間,訴外人廖育慶於替原告行銷藥品後,原告
與廖育慶確認廖育慶可得相關之佣報酬。(2)被告提出之
附 件12號電子郵件(原告於系爭申領失業給付期間之工
作「名片」):於系爭申領失業給付期間,原告曾於101
年9 月22日以附件12號電子郵件寄予訴外人廖育慶,其內
有原告於系爭失業給付期間之工作「名片」。依該名片顯
示,於系爭申領失業給付期間,原告為其實質掌控之訴外
人漢拓公司行銷藥品,且藥品種類高達14 種 ,獲利甚豐
!(3) 被告提出之附件10號、附件11號為原告於上開鈞院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提104 年5 月20日
答辯狀及所附證物
:原告於101 年5 月底自被告處離職後,曾盜刻被告大、
小章,以偽造相關授權書使用,業經鈞院104 年度審自字
第39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此外,於系爭申領失業給付期
間,原告亦進而再持被告所有之相關發票,參與101 年9
月底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藥品採購標案(採購
案號:YM0000000 下稱:系爭標案),而訴外人漢拓公司
亦進而得標,此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答辯狀及所附
證物即附件10號,與原告(英文名稱:Peter )於101 年
10月3 日發予廖育慶(暱稱:阿慶)之電郵內容可稽。
(4) 被告所提之附件14號之原告大女兒即漢拓公司登記負
責人林庭妤(暱稱:Julia lin )之臉書資料:其於104
年8 月7 日於載稱:「我是藥品公司的宜蘭區業務代表,
我記得兩年前我什麼不會,中文系一畢業剛拿到駕照,第
二天我爸就陪著我上國道,之後帶著我一次又一次的從台
北開到宜蘭,教我記路,我一次一次的練習各種停車從剛
畢業那時開始,我就自己在宜蘭住下來工作,爸爸給了我
這個工作,把我帶進藥界這個領域,當時不論是藥品的知
識,還是業務的工作,我都很陌生,就是一個藥界素人,
爸爸不厭其煩的教我,然後讓我這個新鮮人去拼、去努力
、去試,這一路當然有甘、有苦、有挫折、有壓力、有貴
人,從沒離家的我,這一住就是兩年多(假日會回臺北)
...現在我24歲,已經懂了一些藥品的知識,已經能夠一
邊載客戶一邊聊天、有停車位也可以快速的停好,工作上
我也一直努力的提升自己,我想各方面我都沒有辜負爸爸
的期望。不敢說虎父無犬女,同但我想說:大家好,我是
『 林偉德Peter 的女兒』,我非常驕傲!!!爸,88節
快樂」等語。進言之,因漢拓公司為被告林偉德實質掌控
,故林庭妤始稱:「爸爸給了我這個『工作』」,
而非稱
爸爸給了我這個「公司」。此外,參林庭妤自稱:「我記
得兩年前我什麼不會」等語可知,於系爭申領失業給付期
間,林庭妤對於漢拓公司係一無所知,故漢拓公司人事、
財務當然為原告林偉德掌控及所有!(5)被告所提附件15
號之法院
支付命令裁定及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為原告對
訴外人廖育慶主張請求返還借款資料。亦即,由附件15號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廖育慶積欠原告林偉德之欠款
」可由「訴外人漢拓公司應給付予廖育慶之佣金」抵銷乙
事可知,訴外人漢拓公司之財務自始係由原告實質掌控及
運用。4.綜上,於系爭申領失業給付期間,原告自始為其
實質掌控之訴外人漢拓公司從事藥品行銷,且獲利甚豐。
進言之,原告昔日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時,原告係屬
有工作且有收入,其根本不符合申領失業給付要件,亦即
於本件當然無所謂失業給付「差額」損害之存在。
2、 原告於系爭申領失業給付期間有工作、有收入,故原告並
無求職意願,亦即於系爭申領失業給付期間原告不可能「
有工作意願,經推介後仍無法就業或接受訓練
一節」乙事
存在。是以,原告根本不符合申領失業給付要件,進而於
本件當然無所謂失業給付「差額」損害之存在:除非自
願性離職外,原告尚需有求職意願,始能向主管機關申
領失業給付,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
可參。而原告於系爭申領失業給付期間,皆
為其實質掌控之漢拓公司行銷業品以營利,簡言之,原
告係有工作、有收入,故原告並不符合申領失業給付要件
。此外,參以原告昔日自行製作而向有關單位提出之「原
告林偉德向漢拓公司求職未果」之虛假求職紀錄表(參本
院卷第109 頁)乙事可知,於系爭申領失業給付期間,原
告根本無求職之工作意願。進而,因於系爭申領失業給付
期間原告不可能「有工作意願,經推介後仍無法就業或接
受訓練一節」乙事存在,故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
上易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旨趣,原告林偉德「倘具備就業
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亦
難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
自不得申請失業給付。是以,本件
難謂原告林偉德因被告
未足額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
損害」!
(2)原告對被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之權利,亦已
罹於時效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並無理由:
1、失業給付「差額」之請求權係自離職時起算兩年,有下列
實務可參:1.內政部74年4 月22日臺(74)內社字第
307950號函:「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員工加保或投保薪資
未核實申報,勞工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其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按民法第197 條第項規定處理。」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 (四)
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勞保殘廢補償金
1,176,000 元,是否有據?(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給付上開補償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4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8 月9 日
遭勞工保險局駁回其殘廢給付申請,依常理,當時上訴人
應已可知悉退保之事,則上訴人遲至97年5 月1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亦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
2、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9日離職,向主管機關領取失業給付
時間為101 年6 月至102 年2 月。是以,倘被告替原告投
保之薪資有短少之情,然參前述內政部74年4 月22 日 臺
(74)內社字第307950號函意見與同屬保險給付爭議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旨趣,原
告向被告請領失業給付差額之時效係自離職時之101 年5
月30日起算2 年,惟原告卻遲至105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
訟。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已罹於失效,被
告無須給付。
3、 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主張本件失業給付「差額」起求權
時效為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
云云並非正確:原告準備
書(一)狀舉最高法院判決主張本件本件失業給付「差額
」時效為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云云。
惟查:就業保險
(給付內容如本件所涉失業給付)、勞工保險(給付內容
如殘廢補償金)皆為社會保險之一環,換言之,倘雇主未
依相關規定替員工投保,則屬侵害勞方公法上權利。進而
,前述內政部74年4 月22日臺(74)內社字第307950號函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始認定勞方向資方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之時效為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
(3)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乙事,實屬權利濫
用,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亦無理由:原告於任職被告期
間即知悉月投保薪資42000 元乙事,然原告卻從未向被告
反應有任何錯誤,而係自被告離職後將近5 年期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此外,參原告故意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點,原
告實係因受被告發現於任職被告期間有偽造文書、背信等
違法情事後,始於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104 年9 月判決
確定後,以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等情,陸續對被告公司前
任負責人李蜀平先生提出上開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及本案
民事請求。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
乙事,實屬權利濫用。
(三)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9年01月26日至101 年05月29日期間受僱被告擔任
「北區業務處處長」職務。
(2)被告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各月給付原告之款項金額如原告
準備狀附表所示。
(3)被告於原告離職時當月28日以現金存入323,585 元(包含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87,212元,被告計算方式如原證4-1 號
即被告方101 年6 月5 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信函
明細)。
(4)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係以原告薪資42,000元作為
雇主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級距,提繳6 %之勞工退休
金存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已提繳明細如原證3 號原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
(5)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係以原告月薪42,000元為申報投保
薪資,辦理原告勞工就業保險。
(6)原告於於101 年06月25日、同年07月26日、同年08 月27
日、同年09月25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
12月22日及102 年01月23日、同年02月27日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按原告上開任
職被告期間申報投保薪資42,000元為計算標準而發給原告
「失業給付」共計260, 400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
(一)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提繳69,414元至原告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約定每月薪資報酬,於99
年01月26日至同年07月份之月薪為80,000元、自99年08月
份起調升月薪為83,000元迄離職101 年05月29日止,然被
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以上開實際
給付薪資為計算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而僅以薪資42,000
元之工資級距,提繳6 %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每月應提繳金額、實際提繳金額及短撥金額各如附表所列
共計短撥69,414元,請求被告應提繳致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辯以原告主張薪資部分,其中按月以現金存入系爭
原告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屬補貼性質,需原告工作
上有表現始可終局領取,非屬薪資報酬,且原告就上開款
項並未向稅捐稽關申報年度薪資所得不爭執,亦係自認該
款項非工資,且係於另案被告提告原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
判決確定後始提出本案為上開請求,顯屬民法第148 條權
利濫用之情形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為,原告於任職被告
期間,約定之薪資報酬為何,是否包含被告按月以現金存
入款項部分,經查:
①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與被告約定之薪資報酬於99年01月
26日至同年07月份之月薪為80,000元、自99年08月份起至
101 年5 月29日止為83,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其於99年1
月28日開立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 份及原
證4-1 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寄發之電子信函1 份在
卷,細鐸上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原告上開任職期
間迄離職當月前,均係於翌月5 日左右,分二筆款項存入
原告上開帳戶,其中一筆以薪資轉帳名義存入(薪資名義
存入金額:於99年2 月至同年7 月份部分,金額約39,651
不等於99年8 月份迄101 年4 月份部分,金額約40,100元
不等),另一筆以現金存入(現金存入金額:於99年2 月
至同年7 月份部分,固定均38,000元,於99年8 月迄101
年4 月份部分,固定均41,000元),各月存入金額如原告
準備狀附表所示,每月以現金及薪資二筆存入之總金額,
於99年2 月份至99年7 月份,每月共計77,651元不等,於
99年8 月至101 年4 月,每月共計81,100元不等等情,與
原告主張兩造上開任職期間約定之每月薪資金額(扣除每
月勞、健保原告勞工自付保費)大致相符,復參以原告離
職時,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以現金存入原告上開帳戶金
額323,585 元,係被告以原告基本薪資83,000元計算其於
5 月份工作薪資64,258元、資遣費97,212元及扣除勞保費
用加上月Expense:71,538元、第三季獎金91,267元等項目
後所計算出之金額,亦有上開被告電子信函內容可稽,可
見被告亦係以原告離職前月薪83,000元計算原告離職當月
之工作薪資金額及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83,000元作為
給付原告資遣費金額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
,兩造係約定上開薪資報酬之金額,應屬有據,
堪認屬實
。
②至被告辯以被告每月以現金存入之款項,僅係補貼性質,
非薪資,惟按所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
常性之給與為斷。(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號審查意見)經查,上開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以現金存入款
項,係每月於約定給付薪資日,按月存入,且金額固定,應
屬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被告經常性給與之報酬,自屬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工資,故被告上開所辯,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
(2)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薪資報酬如附表所示,被告依
規定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動部於上開各期所
定及修定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制訂薪資級數提撥如
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退休金共計140,226 元,然被
告期間每月均僅以月薪資42,000元作薪資級數提撥附表「
實際提繳金額」所示2,520 元不等共計70,812元,各月短
少提繳退休金如附表「短少提繳金額」欄所示共計69,414
元(即000000-00000=69414 ),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在卷,
堪
認可採。
(3)至被告另以原告訴之聲明一之請求屬權利濫用情事置辯: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原告主張其於
被告上開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按其實際給付薪資提撥退
休金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
可言,且被告係違反上開勞動法規之
強制規定,致原告受
有退休金權益短少之損害,則原告為上開權利之行使,自
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告辯以原告訴之聲明
一有民法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情事,自難認有據。至被
告辯以原告就上開現金存入非兩造約定薪資已為訴訟上自
認一節,經查,原告僅就被告主張上開現金存入薪資款項
,其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年度薪資所得納稅一事不
爭執,然非於本案審理時對於被告主張上開現金存入款項
非薪資報酬一事有為訴訟上之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難
認可採,併此敘明。
(4)綜上,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條例之規
定,短提撥退休金69,41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乃為訴
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提繳69,41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8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資遣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原告爰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
以原告「月投保薪資」42,000元為基礎計算101 年6 月25
日起9 個月之「失業給付」共260,400 元,然因被告未據
實以最高級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原告辦理投保就
業保險,致原告受有領取之失業給付短少11,780元之損失
部分,為被告以上情置辯,主張被告於上開請領失業期間
為訴外人漢拓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該公司銷售藥品業務,
顯無工作意願,自不符合申領失業給付要件而未有損害,
且此部分請求權亦罹於2 年
請求權時效等情置辯。經查:
①按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工
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
舉證責任。而依
就業保險法第1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申請失業給付
,除非自願性離職外,尚須勞工有工作意願,且已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於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為其要件。是勞工倘非有工作意願經推介
而無法於14日內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即無得申請失業給
付,亦無該項損失之可言。
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最高月投保薪資辦理投保,致其離
職後向勞工局申請之失業給付核發短少11,780元,雖提出
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
6 月25日至102 年2 月27日期間各月受理其申請失業給付
核給失業給付金之函文9 份為據,惟查,被告辯以原告於
離職時,即為訴外人漢拓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該公司,本
不符合上開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而無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訴外人漢拓公司101 年2 月8 日變更登記表,訴外人廖
育慶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信函數份、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
審自第7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4 年5 月20日
所提出之答辯狀1 份及所附被證1 號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採
購契約及原告自製漢拓公司名片、原告以
債權人名義於
102 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廖育慶核發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所附匯款單、
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證據與訴外
人林庭妤(即原告大女兒即訴外人漢拓公司登記負責人)
臉書擷取資料等為據,
觀諸訴外人漢拓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於100 年12月9 日申請變更登記該公司董事為原告之女林
庭妤、股東3 人分別為原告即原告之妻與原告女兒林庭薇
,迄104 年6 月2 日始申請登記原告股東出資讓與訴外人
林庭薇,復參以原告之女林庭妤
斯時僅20歲,依上開其臉
書於104 年8 月7 日自述:「我是藥品公司的宜蘭區業務
代表,我記得兩年前我什麼不會,中文系一畢業剛拿到駕
照,第二天我爸就陪著我上國道,之後帶著我一次又一次
的從台北開到宜蘭,教我記路,我一次一次的練習各種停
車從剛畢業那時開始,我就自己在宜蘭住下來工作,爸爸
給了我這個工作,把我帶進藥界這個領域,當時不論是藥
品的知識,還是業務的工作,我都很陌生,就是一個藥界
素人,爸爸不厭其煩的教我,....」等內容,足見訴外人
林庭妤在102 年8 月之前,尚在大學中文系就讀,其後畢
業始經原告帶領其至訴外人漢拓公司從事藥界業務工作等
情,足認其於該時點前,僅係訴外人漢拓公司登記負責人
,故被告辯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即為訴外人漢拓公
司實際負責人等情,
尚非無據。
③ 再者,質諸證人廖育慶亦到庭證稱:原告於101 年5 月底
離開被告公司後,伊有與原告聯繫,之前在被告公司原告
有請伊幫忙私下經營不是被告公司的藥品,從100 年就開
始,大概到102 年或103 年終止。伊與原告共同參與101
年9 月訴外人漢拓公司的陽明醫院標案,伊算是由原告指
揮監督,一切費用都是原告出的,包含押標金,伊於得標
後可以獲得醫院採購藥劑佣金,上開標案標單及採購契約
書相關所需訴外人漢拓公司大小章是原告交給伊使用,原
告於101 年9 月有以電子信函寄給伊原告之漢拓公司名片
,因為我101 年10月準備從被告公司離職,專心跑原告給
伊的藥品,伊不能再使用被告公司的名片,原告寄給伊說
可以使用訴外人漢拓公司的名片。被告提出附件3 到附件6
之電子信函的內容,是在101 年6 月到102 年2 月期間,
原告答應給付伊的佣金,原告會計算好每月銷售的金額,
計算佣金給伊。另訴外人林庭妤是在102 年4 、5 月左右
認識,原告有提及訴外人林庭妤大學要畢業,希望畢業後
能夠來宜蘭,希望由伊來帶她跑藥品的業務,林庭妤之前
並無藥商或藥品的經驗。伊幫原告跑藥品業務時,訴外人
漢拓公司的業務都是原告在負責處理。伊不認識訴外人吳
美麗,僅有碰面吃飯過,據伊所知,訴外人吳美麗並無任
何藥品經驗,伊不清楚訴外人吳美麗在訴外人漢拓公司單
任何工作。佣金都是由伊與原告洽談,原告給付佣金有用
匯款或現金,匯款名義人有訴外人漢拓公司或原告私人帳
號。伊認為訴外人漢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因為在
藥品的經銷權取得及公司的營運及公司的成員來講,我覺
得原告本身就是負責人,伊從被告公司離職之後,伊要銷
售的藥品,都是原告負責跟藥商去接洽等情,可證原告於
被告公司離職後,確實有以訴外人漢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身分經營該公司,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相關醫院藥品標案業
務工作及經濟上之營運甚明。故被告辯以原告於上開請領
失業給付期間,為訴外人漢拓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經銷
藥品銷售業務,獲有營運利益,原告於期間自不可能有工
作意願,經推介後仍無法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之情形,應
屬有據,堪認可採。
(2)綜上可知,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後,於上開請領失業給付
期間,原告確實為訴外人漢拓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該公
司名義經營藥品銷售等相關醫院藥品標案業務,自難認其
有工作意願,故原告縱於上開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有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填載相關求職紀錄表,
表示於14日內未能經應徵之公司(包含訴外人漢拓公司)
雇用等情,而經上開主管機關核發失業給付,惟查原告實
際上本不符失業給付之要件而向上開機關申請,自難認其
有因被告高薪低報其投保薪資受有失業給付請領短少之損
失可言。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或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短少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
,舉證不足,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
僱傭之
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 項,為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提繳69,414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內,依法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俱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二之請求既經駁回,此
部分原告聲請假執行,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