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士勞小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于國安
相 對 人 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21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
;又原告工作場所鷺江公有停車場即債務履行地係在新北市
蘆洲區,亦有原告所提之值勤表在卷
可參。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