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雙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信美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張伯忠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司機職務,於
應徵時被告即表明先前已辦理過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現以自己子女所屬之投保單位為健保投保單位,由子女負擔
較低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且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不欲參加
原告公司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希望原告補貼勞健
保費用予被告,而原告亦慨然同意,雙方並簽立同意書,由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時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
予被告,作為勞保、健保等費用之補貼,
迄104 年12月31日
止,原告共計給付被告10萬2000元,此並
非勞務給付之
對價
,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3 款之經常性給付。
惟依勞動部
函示,
兩造間
上開約定不合法而無效,原告仍負有為被告加
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即於106 年1 月
間補提被告之勞工退休金9 萬5040元,從而,被告受領上開
10萬2000元之補貼要無
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
爰依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原告並未替大部分員工投保勞健
保,非應被告要求才不為被告投保,而原告每月僅支付1700
元,然其未替被告等員工投保勞健保與提撥勞保退休金,從
中至少獲利1997元;後為因應勞工保險局檢查,方要求被告
簽立拒保同意書,並於105 年5 月後始為被告投保。
㈡原告所給付之每月1700元之津貼,其目的為補貼,屬於被告
之薪資,其給付原因並非「勞工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更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 款所定之
「商業保險之保險費」,性質上自非屬非經常性給付,原告
亦口頭答應此係作為勞務
報酬條件之一部,每年所得稅扣繳
憑單亦將此金額載為薪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雙方所簽
署之同意書並未將「每月補貼勞、健保保費」之原因排除於
經常性給付或勞務給付之外,該筆補貼確具勞務對價且為經
常性給付。
㈢縱認被告任職時每月領取1700元之補助屬不當得利,然原告
有義務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而原告不願為被告投保,依據此
不法原因又給付被告每月1700元之補助費用,則原告之行為
屬於「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被告得依
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拒絕返還。
㈣原告因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而免負擔應由原告負擔之勞
健保雇主負擔費用,自屬受有利益,縱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之責,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為損益相抵後,被告亦
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
上開期間原告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
嗣原告依勞動部函示,
於106 年1 月補提被告於上開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每月1584元
,合計9 萬5040元。
㈡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自原告
受領1700元之勞健保保費補助,合計10萬2000元。
㈢被告曾簽立「雙田通運有限公司同意書」1 份(下稱
系爭同
意書),內容為:「本人張伯忠茲因本人已參加公(工)會
之勞、健保,本人同意自願放棄在雙田公司投保(勞保、健
保)之權利,雙田公司同意每月補貼勞、健保保費。爾後一
切有關本人勞、健保權益事項,均與雙田公司
無涉,本人及
本人之家屬或
第三人均不得向雙田運通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勞
、健保權益事項之主張及相關要求,並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受領之勞健保補助費共10萬2000元為不
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
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㈠被告自原告收受上開勞健保補助費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是否受有利益?㈡上開勞健保補助費是否屬於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㈢原告是否因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
而受有利益,應否為損益相抵?爰分敘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
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
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甚明。從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僱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僱
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
㈡被告自原告領取之勞健保補貼,屬原告得按月領取之補貼,
有系爭同意書、薪資袋等件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
認定;該等勞健保補貼係自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時起,即逐
月發放,依此情形觀之,兩造於締結
僱傭契約之際,即已約
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勞健保補貼每月1700元,該補貼款乃每月
固定核發之津貼,非屬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之保險費,自屬
經常性之給與。其次,判斷雇主所為給與是否為工資性質,
應以該項給與之對價性決定,若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
相關之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為前提,依一
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
,即可認為係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給予附加之報償,勞健保
投保費用之補貼,乃與勞務提出有密切關係之工作條件,原
告既願以補貼投保費用為對價而僱用被告,且屬按月固定之
經常性給付,則該項勞健保補貼應屬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為工資之性質。該等給付係原告依公司制度而以工資性質發
放,被告受領給付乃基於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至原告主張雖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原告發
放勞健保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為原
告於105 年5 月間始因遭人檢舉,而要求被告簽立;查系爭
同意書上並未記載日期,且其上記載「本人張伯忠茲因本人
已參加公(工)會之勞、健保」
等情,與被告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不符,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時,並無加入公
(工)會勞保之情事,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為憑,被告顯非因已加入工會勞保而未由原告投保勞保,
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始,應被告要求而
簽立,顯屬有疑,則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因遭人檢舉
而事後製作要求員工簽署等情,並非全無可能,益
足徵原告
給付勞健保補貼予被告應係本於兩造間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與系爭同意書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受領勞健保補貼為不
當得利乙節,尚無足採。
㈢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強制保險性社會保險,符合應強制加
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依規定為員工申報加保,不得以補貼
員工保險費之方式,規避應申報員工加保之義務,且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款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負責扣繳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如逾期未繳即應繳納滯納金。惟按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
離職退保;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
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第6 項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已於101 年12月領取老年給付,依上開規定,不得再參
加勞工保險,原告亦無從自被告薪資代為扣繳勞工保險費,
則被告受領上開勞健保補助,非屬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其性
質為薪資,益
堪認定,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五、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領10萬2000元之勞健保補助
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