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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張綱伯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文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6 年2 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柯文祥有意聘請原告至 被告公司任職,雙方於同年月22日至被告公司面談,約定原 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開始上班,擔任主管職,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7 萬元,被告於每月5 日給付上月工資,惟 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並因原告無需加保勞健保,柯文祥另 要求原告上班時勿打卡。 ㈡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到職,然因為被告公司會計於同年3 月上旬離職,未結算原告2 月份薪資,原告亦同意延後與3 月份薪資一併結算;未料被告公司未於106 年4 月5 日給付 全體員工工資,柯文祥並於106 年4 月13日召集全體員工, 表示遲發薪資係原告所害,再於同年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原告表示:「你是如何混蛋你要清楚!週一你不要去公 司!我要對公司作個大清查!我不想聽廢話!你將你做了哪 些事!該交接哪些事寫清楚!我沒想到你的人道德感是不配 當人!你如何做如何交代!我就會依此做決定」等訊息(下 稱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並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不堪受辱, 於當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自106 年2 月23日止至106 年4 月 16日止,每月薪資為7 萬元;原告自任職起迄今,未曾獲取 任何勞務報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萬1326元及自次月 6 日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係遭柯文祥重 大侮辱及被告片面解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5 、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47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被告 至遲應於106 年5 月16日給付,然迄未給付,亦屬給付遲延 ,原告自得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673元,及其中8 萬3998元 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萬7328元自106 年 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347元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僅能確認原告106 年2 月23日及同年4 月13日有上班, 願給付4667元薪資;其餘時間因無原告打卡紀錄,無從確認 其出勤日數。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 條規定,未提供人 事、帳號資料或資料不實者,無法支薪且工作契約不生效, 原告並未提供人事資料、身分證影本、匯款帳號等資料,被 告自無需給付薪資。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056元,逾此部分原告無權請求 。且柯文祥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週一不用到公司上班等 語,應屬雙方有共識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106 年4 月16日離 職。 ㈡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於106 年2 月22日以口頭約定原告自 翌日開始上班,原告每月月薪為7 萬元,被告於每月5 日給 付上月薪資,原告之職稱為主管;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上午8 時40分起至下午5 時40分止,具體工作內容為被告 公司內除會計業務外之所有事務。 ㈢原告有於106 年2 月23日、同年4 月13日出勤。原告於被告 公司任職期間無打卡紀錄。 ㈣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工資。 ㈤被告曾於106 年4 月16日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兩造間之契 約於該日終止。 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7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被告則以上 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實際上班天數 為何?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若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 費若干?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均不相同。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規範勞僱 雙方之契約,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須具 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 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本 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以上述從屬性之標準,由雙方給 付之內容判斷是否為委任或是勞動契約關係。經查,依原告 主張,因柯文祥有意聘請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乃透過雙方 共同友人洽談,聘請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主管職,觀諸兩造 締約過程,乃公司經營者主動求賢,委任原告擔任主管職務 之經理人,負責公司管理業務,而為被告處理事務;與一般 僱傭關係之締結多為勞工主動求職,且初期多從事較低階職 務,再視表現循體制內管道慢慢晉升之情有間。且原告擔任 主管職,具體工作內容為被告公司內除會計業務外之所有事 務,月薪達7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與柯文祥間 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柯文祥向原告表示其工作內容為「 公司大小事都要處理」,原告亦表示其在職期間處理之工作 內容包括業務及通路、帳務、採購、主管,且須負責各部門 同事間溝通協調及問題處理,原告於106 年4 月16日之LINE 對話中,更對柯文祥表示:「現在在你公司,做你的業務, 業助,主管,採購,半個會計,幫你找問題,解決問題,你 公司人還走光的情況下,找新人,教新人」、「如果你早就 知道你公司帳務問題有這麼大而且有說明,我不會來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均足徵被告公司授權原告在相 當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原告在被告授權 範圍內,綜理被告公司除會計業務外之各項事務,顯與僱傭 關係之從屬性有間,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契約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 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既經認定如上,則依前開法條 規定,兩造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 之契約已於106 年4 月16日終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Skype 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本院卷第32 至46、76至103 頁),並參酌證人陳韋霖之證言(本院卷 第107 至109 頁),足認原告自106 年2 月23日至106 年 4 月16日期間,確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公司各項事務,且 依原告與柯文祥於106 年4 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 其已向被告詳盡報告任職期間所處理事務之內容、處理情 形及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約定薪資,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打卡,無 法確認原告有無每日上班云云,不足為採。兩造約定原告 之薪資為月薪7 萬元,而上開委任期間為1 個月又22日,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應為12萬1333元(計算式 :70000 ×[1+22/30]=12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2萬1326元,自應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公司工作規則第3 條提供人事資料, 無法給付薪資云云。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 條規定:「 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 本院卷第65頁)足見該規則乃規範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 ,而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自無上開工 作規則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原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因兩 造間之契約屬委任契約,原告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 、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稱之勞工,尚無從依上開條例請求 資遣費,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員工發薪日即每月 5 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別於被告 與公司內其他員工之一般勞僱關係,而屬委任契約,已如前 述,依委任契約關係,原告須在報告處理委任事務顛末後始 得請求報酬,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326元之薪資屬未 定期限債務,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326元 ,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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