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張綱伯
訴訟
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
被 告 文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6 年2 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柯文祥有意聘請原告至
被告公司任職,雙方於同年月22日至被告公司面談,約定原
告於
翌日(即同年月23日)開始上班,擔任主管職,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7 萬元,被告於每月5 日給付上月工資,
惟
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並因原告無需加保勞健保,柯文祥另
要求原告上班時勿打卡。
㈡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到職,然因為被告公司會計於同年3
月上旬離職,未結算原告2 月份薪資,原告亦同意延後與3
月份薪資一併結算;未料被告公司未於106 年4 月5 日給付
全體員工工資,柯文祥並於106 年4 月13日召集全體員工,
表示遲發薪資係原告所害,再於同年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原告表示:「你是如何混蛋你要清楚!週一你不要去公
司!我要對公司作個大清查!我不想聽廢話!你將你做了哪
些事!該交接哪些事寫清楚!我沒想到你的人道德感是不配
當人!你如何做如何交代!我就會依此做決定」等訊息(下
稱
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並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不
堪受辱,
於當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
期間自106 年2 月23日止至106 年4 月
16日止,每月薪資為7 萬元;原告自任職起
迄今,未曾獲取
任何勞務
報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萬1326元及自次月
6 日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原告係遭柯文祥重
大侮辱及被告片面解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5 、6 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5347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 項規定,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被告
至遲應於106 年5 月16日給付,然迄未給付,亦屬
給付遲延
,原告自得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673元,及其中8 萬3998元
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萬7328元自106 年
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347元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被告僅能確認原告106 年2 月23日及同年4 月13日有上班,
願給付4667元薪資;其餘時間因無原告打卡紀錄,無從確認
其出勤日數。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 條規定,未提供人
事、帳號資料或資料不實者,無法支薪且工作契約不生效,
原告並未提供人事資料、身分證影本、匯款帳號等資料,被
告自無需給付薪資。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056元,逾此部分原告無權請求
。且柯文祥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週一不用到公司上班等
語,應屬雙方有共識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106 年4 月16日離
職。
㈡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於106 年2 月22日以口頭約定原告自
翌日開始上班,原告每月月薪為7 萬元,被告於每月5 日給
付上月薪資,原告之職稱為主管;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上午8 時40分起至下午5 時40分止,具體工作內容為被告
公司內除會計業務外之所有事務。
㈢原告有於106 年2 月23日、同年4 月13日出勤。原告於被告
公司任職期間無打卡紀錄。
㈣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工資。
㈤被告曾於106 年4 月16日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兩造間之契
約於該日終止。
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7萬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被告則以上
詞置辯。從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實際上班天數
為何?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若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
費若干?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
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均不相同。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規範
勞僱
雙方之契約,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須具
有下列特徵:⒈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
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本
件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即應以上述從屬性之標準,由雙方給
付之內容判斷是否為委任或是勞動契約關係。
經查,依原告
主張,因柯文祥有意聘請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
乃透過雙方
共同友人洽談,聘請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主管職,
觀諸兩造
締約過程,乃公司經營者主動求賢,委任原告擔任主管職務
之經理人,負責公司管理業務,而為被告處理事務;與一般
僱傭關係之締結多為勞工主動求職,且初期多從事較低階職
務,再視表現循體制內管道慢慢晉升之情有間。且原告擔任
主管職,具體工作內容為被告公司內除會計業務外之所有事
務,月薪達7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與柯文祥間
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柯文祥向原告表示其工作內容為「
公司大小事都要處理」,原告亦表示其在職期間處理之工作
內容包括業務及通路、帳務、採購、主管,且須負責各部門
同事間溝通協調及問題處理,原告於106 年4 月16日之LINE
對話中,更對柯文祥表示:「現在在你公司,做你的業務,
業助,主管,採購,半個會計,幫你找問題,解決問題,你
公司人還走光的情況下,找新人,教新人」、「如果你早就
知道你公司帳務問題有這麼大而且有說明,我不會來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均
足徵被告公司授權原告在相
當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原告在被告授權
範圍內,綜理被告公司除會計業務外之各項事務,顯與僱傭
關係之從屬性有間,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
委任契約。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契約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
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既經認定如上,則依前開法條
規定,兩造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
之契約已於106 年4 月16日終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Skype 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本院卷第32
至46、76至103 頁),並
參酌證人陳韋霖之
證言(本院卷
第107 至109 頁),足認原告自106 年2 月23日至106 年
4 月16日期間,確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公司各項事務,且
依原告與柯文祥於106 年4 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
其已向被告詳盡報告任職期間所處理事務之內容、處理情
形及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約定薪資,自屬有據,被告
抗辯其因原告未打卡,無
法確認原告有無每日上班
云云,不足為採。兩造約定原告
之薪資為月薪7 萬元,而
上開委任期間為1 個月又22日,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應為12萬1333元(計算式
:70000 ×[1+22/30]=12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2萬1326元,自應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公司工作規則第3 條提供人事資料,
無法給付薪資云云。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 條規定:「
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均
適用之。」(
本院卷第65頁)足見該規則乃規範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
,而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自無上開工
作規則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原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因兩
造間之契約屬委任契約,原告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
、勞動基準法第2 條
所稱之勞工,尚無從依上開條例請求
資遣費,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員工發薪日即每月
5 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有別於被告
與公司內其他員工之一般勞僱關係,而屬委任契約,已如前
述,依委任契約關係,原告須在報告處理委任事務顛末後始
得請求報酬,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326元之薪資屬未
定期限債務,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326元
,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