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黃至誠
被 告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偉超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李員,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6,800 元,於106 年6 月12日
遭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即
日解雇,隔日班表亦被取消。但是原告係為住宿客人作翻譯
,並
非媒介色情,所以被告解雇不合法。原告於被告公司任
職計9 年9 月又12日,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13萬1,09
6 元、預告工資2 萬6,800 元;而且被告自106 年起特別休
假規定改為週年制,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
止。然於此之前,被告係採曆年制從當年1 月1 日起算至同
年12月31日止,被告此舉已影響原告休假權利。原告於105
年特別休假為14日,於105 年12月31日止,原告僅休9日 尚
餘5 日未休,被告應給付4,467 元予原告,總計16萬2,363
元。因此,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經人舉報有人於106年6月10日向住宿被
告公司之客人媒介色情,被告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為
原告所為,原告亦承認此事,後來原告自願離職,非被告解
雇,因被告擔心原告出爾反爾,事後以原告違法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予以免職,無須給予資遣費。特別休假
部分,105 年12月勞動基準法修正自106 年起改週年制,然
於修法前,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於該年度未休
之特別休假,除可歸責於公司外,不得遞延至下一年度,原
告就105 年12月31日未休畢之105 年特別休假本無
請求權,
修法後,因原告係於105 年9 月1 日起年資滿9 年,特別休
假依新法為15日,而原告已於105 年12月31日前請特別休假
6 日,106 年離職前請特別休假8.5 日,被告公司原僅需給
付0.5 日,
惟被告公司依新法比例計算原告106 年特別休假
為10日,而給付1.5 日,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
李員,每月薪資2 萬6,800 元,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6 月12日終止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
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合法解雇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
休假補償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所述,是本件
爭點為:㈠被告之解雇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是
否有據?玆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之解雇是否合法部分:
1.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本件解雇原因,經證人劉雨塵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此案係因
106 年6 月12日有人向被告公司檢舉,被告公司總經理即派
其前往瞭解,經調閱同年月10日晚上之監視器後,看到畫面
有原告、住宿客人、數名男性及女性陸續聚集在該處,該場
景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可知係在挑選小姐、媒介色情,後
其口頭請原告直屬主管打電話給原告,告訴原告上開情事,
後來在同年月13日其請原告到辦公司晤談,原告當場承認有
媒介色情等語。又據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其內容大致如下:原告先出現之後,有兩位男生出現,
然後有三位女生出現,再來三位女生出現有排一排,其中過
了一會,兩個女生先離開了,留下一位跟一位男生站在一起
,有一位男生拿錢給另外一位男生,之後就都離開了,過了
數分鐘後,有幾位男生進來坐在椅子上,原告就出現,之後
又有幾位男生出現,然後有五位女生陸續進來,男生叫她們
在鏡頭後方排一排,男生在現場走動交談,後來都離開了。
因此,依證人所述及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及其中出現女子的年
齡及穿著來看,應
足證原告是在參與媒介色情。
3.又據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第2章第4條規定:「原告從事工
作時,應注意下列行為:…七、嚴禁媒介色情、賭博、竊盜
等違法行為,…。」可知被告公司就媒介色情已有明文嚴格
禁止,且此行為亦為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規範;而且被告公
司是從事旅館飯店行為,此種媒介色情之行為,對於被告之
聲譽影響至為重大,原告所為顯已屬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被告之解
雇應屬合法。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是否有據部分:
1.按雇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8條第1款、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解雇原告係屬合法已如上述,則依上該規定,雇主即被
告
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
據。
3.特別休假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第4 章第16條規定
:「前條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雇當日起算;特別休假日期應
由本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而未休,…,如非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則視同放棄,不得遞延至下一年度。」
被告公司此一規定雖與105 年12月21日甫修法通過之勞動基
準法第38條規定不符,然因該條自106 年1 月1 日始施行,
是被告公司此一規定於105 年度尚有
適用,是原告於105 年
應休未休之5 日特別休假,即已因年度終結未休完而視同放
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2,363 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3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1,77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