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政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慶銘 被   告 李雅婷即瑪菲亞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合計新 臺幣(下同)4萬9,601元之各種飲料及酒類,遲不給付貨 款,屢催無果,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萬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 即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