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魯政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慶銘
被 告 李雅婷即瑪菲亞小吃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合計新
臺幣(下同)4萬9,601元之各種飲料及酒類,
惟遲不給付貨
款,屢催無果,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萬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公示送達生效翌日
即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