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連建銘
訴訟
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
被 告 宇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恒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
債權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5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1
4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恒逸於民國98年3月4日及同年4月3日,先
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
嗣因被告
陳恒逸未依約還款,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之
督促程序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同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
第2124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恒逸應向原告清償300萬元及
利息,於101年10月9日確定,被告陳恒逸知曉原告對之業已
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執行名義及其已屬
強制執行
債務人。而於102 年2 月19日被告陳恒逸及不知情
之美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資10萬元、90萬元,申
請設立被告宇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並自任負責人
。原告
乃於103 年間持
上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陳
恒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29
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助辰字第7088號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
恒逸在上開支付命令內容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宇景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宇景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陳恒逸清償。
詎被告陳恒逸明知原告
業已取得
上揭支付命令及收到上開執行命令,竟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103 年11月25日將其對
被告宇景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不知情之崇觀股份有限
公司,而處分其財產,復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變更組織為「
宇景股份有限公司」,及召開董事會,仍擔任被告宇景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103 年12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
更登記,致原告無從對被告陳恒逸上開股份為強制執行,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
易字第159 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0日(見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