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陳震炎
被 告 申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零捌佰玖拾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停放於台北橋下方停車場時,因
遭被告施工波及毀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3,900元(其中含工資
:60,000元、零件:13,90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13
日
期間,需另行租車代步,每日租金為1,500元,以致於支
出代步交通費用19,500元(1,500×13=19,500),總計請求
被告賠償共93,400元(73,900+19,500=93,400)。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9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租車證
明、夢工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日數證明等件附卷
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請求車損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73,9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3,900元
(其中含工資:60,000元、零件:13,900元)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堪信為真實。
(2)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4年5月出廠,有本院
依職權
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
可參,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3,900元,衡以
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
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4年5月起至發生毀損日106年6月止,已逾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材料費為1,39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60,00
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390元(
即1,390+60,000=61,390)。
(二)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用19,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13日,在此期間出門需另行租車代
步之費用19,5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租車證明、夢工場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日數證明等為證,應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890元(61,3
90+19,500=80,89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8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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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5129 │13900×0.369=5129 │8771 │00000-0000=8771 │
├──┼───┼────────────┼───┼─────────┤
│二 │3237 │8771×0.369=3237 │5534 │0000-0000=5534 │
├──┼───┼────────────┼───┼─────────┤
│三 │2042 │5534×0.369=2042 │3492 │0000-0000=3492 │
├──┼───┼────────────┼───┼─────────┤
│四 │1289 │3492×0.369=1289 │2203 │0000-0000=2203 │
├──┼───┼────────────┼───┼─────────┤
│五 │813 │2203×0.369=813 │1390 │0000-000=139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