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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陳震炎 被   告 申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零捌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停放於台北橋下方停車場時,因 遭被告施工波及毀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3,900元(其中含工資 :60,000元、零件:13,90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13 日期間,需另行租車代步,每日租金為1,500元,以致於支 出代步交通費用19,500元(1,500×13=19,500),總計請求 被告賠償共93,400元(73,900+19,500=93,400)。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9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租車證 明、夢工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日數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請求車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73,9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3,900元 (其中含工資:60,000元、零件:13,9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2)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4年5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 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3,900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 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4年5月起至發生毀損日106年6月止,已逾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材料費為1,39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60,00 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390元( 即1,390+60,000=61,390)。 (二)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用19,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13日,在此期間出門需另行租車代 步之費用19,5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租車證明、夢工場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日數證明等為證,應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890元(61,3 90+19,500=80,89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8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5129 │13900×0.369=5129 │8771 │00000-0000=8771 │ ├──┼───┼────────────┼───┼─────────┤ │二 │3237 │8771×0.369=3237 │5534 │0000-0000=5534 │ ├──┼───┼────────────┼───┼─────────┤ │三 │2042 │5534×0.369=2042 │3492 │0000-0000=3492 │ ├──┼───┼────────────┼───┼─────────┤ │四 │1289 │3492×0.369=1289 │2203 │0000-0000=2203 │ ├──┼───┼────────────┼───┼─────────┤ │五 │813 │2203×0.369=813 │1390 │0000-000=139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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