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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林子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右轉上 坡稻香路至43巷口時,因跨越分隔線超速行駛,致撞上訴外 人王憶茹所有周朝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710元 (其中工資1,890 元、零件7萬1,820元),乃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萬3,710元(其中工 資1,890 元、零件7萬1,8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2年2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 6年4月2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0,336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890 元 ,合計為1萬2,22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6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71,820×0.369=26,502 │71,820-26,502=45,318│ ├───┼──────────────┼──────────┤ │第二年│45,318×0.369=16,722 │45,318-16,722=28,596│ ├───┼──────────────┼──────────┤ │第三年│28,596×0.369=10,552 │28,596-10,552=18,044│ ├───┼──────────────┼──────────┤ │第四年│18,044×0.369=6,658 │18,044-6,658=11,386 │ ├───┼──────────────┼──────────┤ │第五年│11,386×0.369×(3/12)=1,050 │11,386-1,050=10,3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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