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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王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壹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立農街2 段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興聯盟廣告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雪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1,648元(其中工資1萬7,358元、零件1萬4,29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 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1,648元(其中工 資1萬7,358元、零件1萬4,29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0月5日,系爭車輛 已使用2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815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7,358元,合計為2萬2,17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1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14,290×0.369=5,273 │14,290-5,273=9,017│ ├───┼────────────┼─────────┤ │第二年│9,017×0.369=3,327 │9,017-3,327=5,690 │ ├───┼────────────┼─────────┤ │第三年│5,690×0.369×(5/12)=875│5,690-875=4,81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