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王奕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壹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立農街2
段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興聯盟廣告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雪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1,648元(其中工資1萬7,358元、零件1萬4,29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
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1,648元(其中工
資1萬7,358元、零件1萬4,29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0月5日,系爭車輛
已使用2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815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7,358元,合計為2萬2,17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01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14,290×0.369=5,273 │14,290-5,273=9,017│
├───┼────────────┼─────────┤
│第二年│9,017×0.369=3,327 │9,017-3,327=5,690 │
├───┼────────────┼─────────┤
│第三年│5,690×0.369×(5/12)=875│5,690-875=4,8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