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林崑泉 被   告 施堯仁 訴訟代理人 鄭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 市○○區○○○○道往南、民族東路上方,被告因變換車道 時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 萬600 元,因修車而停工之營業損失74 30元(計算式:1486元×5 日=743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 萬803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修 復內容應為鈑金及烤漆,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為5 日,實屬過 長,至多2 日即可修復。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不明,原告 亦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 萬5000元,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主張以上開修車 費用抵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往南、民族東路上方時,與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受損,被告車輛則右側車身受損等情,有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抗辯其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所致云云,惟查, 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時之陳述為:「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GN- 5797沿國道北上接建國高架道北向南行駛第2 車道,我車行 駛過第1 與第2 車道間之雙白線後,未打方向燈,向左切駛 第1 車道,我車直行第1 車道約2 至3 秒,突然我車右側車 身有碰撞感,我即減速,看到一部原本沿同向行駛第2 車道 ,在我未切駛第1 車道前在我車正前方之營小客010-N7,在 我右側第2 車道行駛。」有談話紀錄表可稽,其未曾提及原 告駕車變換車道,且依上開陳述內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在兩車碰撞後,仍在第2 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之情 形,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事發前後 均係行駛於第2 車道。次依二車受損位置觀之,系爭車輛為 左前車燈下方、左前輪上方、左前車門,被告所駕車輛為右 後輪上方、右車門後方附近,足見撞擊位置應為系爭車輛左 前輪附近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附近,又依兩造於談話紀錄 表之陳述,被告駕車行駛車速較原告為快,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二車撞擊地點為建國高架道路北往南方向、民族 東路上方,該處道路有一左彎弧度,被告甫駕車駛入第1 車 道,二車即發生碰撞,且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 交通事故顯係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道後,遇道路轉彎弧度,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 告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其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 萬600 元(其中鈑金 費用2200元、塗裝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2400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95年6 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2 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年9 月,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40 元為必要費 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及塗裝費用8200元,合計為84 40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車而5 日無法營業,被告則抗辯依系 爭車輛受損狀態及修復項目,至多僅需修復2 日等語。查系 爭車輛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左前葉、左前門之鈑金及塗裝 ,前保險桿、霧燈飾條、左內龜板之零件更換,有估價單可 稽,審酌其修復項目及程度,必要之修理日數應為3 日;又 台北市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原告所提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6 日北市計客字第10 6225號函為憑,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 應為4458元(計算式:1486×3 =4458)。 ㈣至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有何過失,被告就其車輛受損部分請求原告賠償,並 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898元 (計算式:8440+4458=1289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