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林崑泉
被 告 施堯仁
訴訟代理人 鄭博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
市○○區○○○○道往南、民族東路上方,被告因變換車道
時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 萬600 元,因修車而停工之營業損失74
30元(計算式:1486元×5 日=7430元)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 萬803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修
復內容應為鈑金及烤漆,原告主張修車
期間為5 日,實屬過
長,至多2 日即可修復。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不明,原告
亦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 萬5000元,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主張以
上開修車
費用抵銷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往南、民族東路上方時,與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受損,被告車輛則右側車身受損
等情,有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抗辯其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所致
云云,
惟查,
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時之陳述為:「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GN-
5797沿國道北上接建國高架道北向南行駛第2 車道,我車行
駛過第1 與第2 車道間之雙白線後,未打方向燈,向左切駛
第1 車道,我車直行第1 車道約2 至3 秒,突然我車右側車
身有碰撞感,我即減速,看到一部原本沿同向行駛第2 車道
,在我未切駛第1 車道前在我車正前方之營小客010-N7,在
我右側第2 車道行駛。」有談話紀錄表可稽,其未曾提及原
告駕車變換車道,且依上開陳述內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在兩車碰撞後,仍在第2 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之情
形,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事發前後
均係行駛於第2 車道。次依二車受損位置觀之,系爭車輛為
左前車燈下方、左前輪上方、左前車門,被告所駕車輛為右
後輪上方、右車門後方附近,足見撞擊位置應為系爭車輛左
前輪附近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附近,又依兩造於談話紀錄
表之陳述,被告駕車行駛車速較原告為快,
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二車撞擊地點為建國高架道路北往南方向、民族
東路上方,該處道路有一左彎弧度,被告甫駕車駛入第1 車
道,二車即發生碰撞,且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
交通事故顯係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道後,遇道路轉彎弧度,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
告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其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 萬600 元(其中鈑金
費用2200元、塗裝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2400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95年6 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2 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年9
月,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40 元為必要費
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及塗裝費用8200元,合計為84
40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車而5 日無法營業,被告則抗辯依系
爭車輛受損狀態及修復項目,至多僅需修復2 日等語。查系
爭車輛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左前葉、左前門之鈑金及塗裝
,前保險桿、霧燈飾條、左內龜板之零件更換,有估價單可
稽,審酌其修復項目及程度,必要之修理日數應為3 日;又
台北市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原告所提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6 日北市計客字第10
6225號函為憑,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
應為4458元(計算式:1486×3 =4458)。
㈣至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乙節,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有何過失,被告就其車輛受損部分請求原告賠償,並
為抵銷之抗辯,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898元
(計算式:8440+4458=1289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