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曾年有
訴訟代理人 陳瑞微
黃斯琦
被 告 東濂和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承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簽訂客家音樂戲劇中心
二樓劇場設備改善及主提公園臨時性活動燈光音響設備財物
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於105 年11月10日
驗收完成,原告並已給付價金。
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實際交
付之藍色線材整理箱(下稱系爭物品),其尺寸約為480*39
0*180 (mm),與約定之尺寸400*305*148 (mm)不符,亦
非約定之訂製品,僅係在市面上以150 元即可買到之現成品
,此與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萬1,465
元/ 個之訂製品不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對不符
項目辦理減價收受,依約應減價20%即1 萬8,344 元(計算
式:1 萬1,4 65×20%×8 =1 萬8,344 )及處以減價金額
1 倍之違約金即1 萬8,344 元,共計3 萬6,688 元,被告經
原告請求給付
上開金額均置之不理,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完成驗收,原告收受之系爭物品確為被告
所交付,但被告自行測量之規格為475*390*170 (mm)。又
系爭契約並未要求特殊規格及須為訂製品,標案報價,招標
規格有表示要完成安裝,所以安裝費用分在各個物品的單價
上,因此每個物品單價都是含施作,不同物品中有的比較高
有的比較低,而必須依契約總價觀之。關於系爭契約約定須
為訂製品部分,乃因當時找不到完全符合的尺寸,才記載為
訂製品,事後有找到接近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物品而為交付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驗收,原告
並已給付價金,其中約定設備器材中之藍色線材整理箱價金
為每個1 萬1,465 元,共有8 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契約書、驗收
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系爭物品不符系爭契約
約定乙情,則為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者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 倍之違
約金。但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該不符項目之
契約金額。」 有卷附之系爭契約書
可參。
(二)據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於投標時所交付之服務建議書
所載(見
該服務書第76頁),設備器材中之藍色線材整理箱,其尺寸
規格應約為400*305*148 (mm)且為訂製品,然被告所實際
交付之系爭物品無論為原告
所稱之480*390*180 (mm)或被
告抗辯之475*390*170 (mm),皆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
規格不符,而被告亦
自承系爭物品非為訂製品,則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約定之物品甚明,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
定,以每一藍色線材整理箱價金1 萬1,465 元主張減價20%
及請求1 倍違約金,共有8 個,合計為3 萬6,688 元,
即屬
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約定設備器材中
之藍色線材整理箱須為訂製品已如前述,自非得任由被告以
一尺寸規格不符契約約定之非訂製品交付而可。再者,系爭
物品雖曾經驗收通過,然驗收僅為兩造確認收受物品之程序
,如事後發現不符契約約定,
尚非不得再行主張契約之權利
,僅於舉證上應改由收受者自負舉證之責而已,本件兩造於
本案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物品之現狀(僅測量結果稍有不同
而已),而此現狀本已不符契約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
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而主張權利。而上開契約第4
條雖謂「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者」,於此應認為係指與契約
約定不符之意,始符當事人真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6,688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