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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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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毅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薰瑤 訴訟代理人 譚夢瑜 被   告 伊東屋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頌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零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月起陸續出貨予被告,應收帳款為 新台幣(下同)191,804元,扣除退貨金額40,311元及已收 金額59,291元,尚有餘額92,202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 命令後以其對上開支付命令不服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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