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毅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薰瑤
訴訟代理人 譚夢瑜
被 告 伊東屋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頌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零貳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月起陸續出貨予被告,應收帳款為
新台幣(下同)191,804元,扣除退貨金額40,311元及已收
金額59,291元,尚有餘額92,202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即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
命令後以其對
上開支付命令不服為由,提出
異議,此外未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