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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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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旭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訴訟代理人 王燦華       陳健仁 被   告 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合作 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輔導服務,並 為原告產製「Smart IT智慧網管MSP系統技術服務開發計畫 」計畫書(系爭計畫書),協助原告於期限內取得政府補助 案,再於政府補助案期間內,協助原告執行政府補助案之計 畫,並為原告產製結案報告書。契約為期3年,原告並已支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為報酬。嗣被告雖於106年5 月5日提出系爭計畫書稿件交付原告審核,然因被告未履行 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屢經原告促請改善,惟為被告所拒。 原告不得已於106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4,000元報酬,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再以起訴狀送達向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前已自原告受領之44,000元報酬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開會通知單、會議 紀錄、簽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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