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馬文權
被 告 陳彥冰
法定
代理人 陳佳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鄉道往小坪頂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其過彎左切對向
車道,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超速駕駛之過失,致
其機車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 萬4445元,在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即106 年7 月5 日
至同年月15日之7 個上班日,原告上班時乘坐計程車,每次
車資800 元,回程乘坐公車,每次車資95元,合計支出交通
費6265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並
非駕車左轉,係為閃避系爭車輛前方
之車輛,而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中,被告願按國都汽車開
立之發票金額扣除折舊後賠償原告,但請求原告交付拆下之
零件;至原告另提出金額為1 萬5445元之統一發票部分,係
臨訟所為之修繕,
難認為必要。另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因
原告未提出單據,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超速駕駛之過失,被告則稱其當時係為閃避車輛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語。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係陳稱:「我看見前方
對向車道轉彎處有1 臺機車,過彎太快所以越過雙黃線逆向
行駛過來,我馬上煞車停下來,然後對方就迎面撞上來」等
語,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又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其行車速率為時速60公里
,亦有談話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從
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 萬2645元(其中烤
漆費用3600元、工資1 萬1775元、零件7270元),原告所
提出之發票上
所載費用則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
1 萬9000元、興群有限公司之發票記載「噴漆1 批」1 萬
5445元。被告對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所載金額
不爭執,該發票上所載金額1 萬9000元與估價單上所載工
資及零件費用合計1 萬9045元約略相當,
堪認原告此部分
修復項目為估價單上除烤漆以外之其他項目;原告雖另提
出興群有限公司之發票,然該發票上僅記載「噴漆1 批15
445 元」等字樣,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發票所載金額係
就系爭車輛為何等必要之修復,則
參酌上開估價單之記載
,應認該1 萬5445元中之烤漆費用3600元為
必要費用,原
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4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
7 月5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1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805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17
75元、烤漆費用3600元,合計為1 萬8180元。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將系爭車輛拆下之零件交付被告部分,
則於法無據,
自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上下班需另支付計程車及
公車費用6265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證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 萬818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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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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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7270×0.369=2683 │0000-0000=45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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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4587×0.369=1693 │0000-0000=28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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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年(1 個月)│2894×0.369 ×(1/12)=89 │2894-89=2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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