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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1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劉育辰 被   告 曜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北小字第340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於民國105年3月 7日9時4 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 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欣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62元(其中工資 1萬6,757元、零件2,605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 理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 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9,362元(其中工 資1萬6,757元、零件2,605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 3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3月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 4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1,442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6,757元,合計為1萬8,19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9月2日(見北院卷第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2,605×0.369=961 │2,605-961=1,644 │ ├───┼────────────┼────────┤ │第二年│1,644×0.369×(4/12)=202│1,644-202=1,4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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