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施膺俊
被 告 麗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衍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於民國103 年
3 月14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服務
期間
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255元,付款方式
為每年一期,若未為契約終止之表示,則視為自動續約1年
;現被告未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且已繳付106 年4 月份之服
務費用,故系爭契約展延1 年,
惟被告卻未給付106 年5 月
1 日至107 年3 月13日合計10個月之服務費用,為維護權益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客戶使用紀錄表及設定解除表、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