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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1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施膺俊 被   告 麗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於民國103 年 3 月14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 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255元,付款方式 為每年一期,若未為契約終止之表示,則視為自動續約1年 ;現被告未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且已繳付106 年4 月份之服 務費用,故系爭契約展延1 年,被告卻未給付106 年5 月 1 日至107 年3 月13日合計10個月之服務費用,為維護權益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客戶使用紀錄表及設定解除表、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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