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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陳淑青 被   告 吳瑞統       廖秀芬       薛登旭       郭怡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 前表明撤回對被告鄭清輝之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至4 月間,受僱於史克普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克普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下稱新光天母店)之0918服裝專櫃 ,被告郭怡君是新光天母店女服樓管人員,為施壓原告主管 即訴外人毛畯正將原告調點,毛畯正雖未為之,但因郭怡君 與同為新光天母店樓管或課長之被告吳瑞統、薛登旭、廖秀 芬等人持續施壓及打電話陳述不實的事實,致原告遭史克普 公司於106 年5 月1 日解雇,且後續原告另行向艾莉詩服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莉詩公司)求職時,因仍持續受被告 等人之影響,原告因此有將近4 個月失業受有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應先提出侵權行為之 事實及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等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其求職不 順之事實,並提出與其與被告以外之人的對話記錄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對話譯文,並非被告等人與原告之對話,自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史克普公司主管陳令華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被告郭怡君並未打電話要求把原告調點,其亦未曾 把原告調點,原告是跟公司聲請自願離職,而由其辦理離職 手續,但原告不簽等語,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憑。 另外,依卷附原告勞保紀錄所示,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起 至同年5 月2 日任職於史克普公司,嗣於同年6 月1 日轉入 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8 月1 日離職轉出。且依 證人陳令華所提出之原告與毛畯正之line對話所示「大毛, 我找到新工作了,新公司要我5/1 去報到,0918可到月底嗎 ,你有人嗎,你有空過來一下我把客人名冊給你,跟你交接 一下主顧客;麻煩你5/2 盤點找小楊姐。」再者,原告係受 僱於史克普公司,而其解僱與否,亦非被告四人所能決定, 是原告因離職而生損害,自與被告等人無關。又原告與史克 普間之資遣費、休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勞資爭議,亦經 有調解成立,資方給付加班費等8778元達成雙方和解並當場 交付,雙方並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 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 求及申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 勞動局函所附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另與艾莉詩公司間之 勞資爭議,亦於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依卷附調解紀 錄所載,原告於聲請時係主張其於106 年8 月8 日自請離職 。因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10萬 元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 文。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 ,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 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追加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90 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0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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