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陳淑青
被 告 吳瑞統
廖秀芬
薛登旭
郭怡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
前表明撤回對被告鄭清輝之請求,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至4 月間,受僱於史克普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克普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天母
分公司(下稱新光天母店)之0918服裝專櫃
,被告郭怡君是新光天母店女服樓管人員,為施壓原告主管
即訴外人毛畯正將原告調點,毛畯正雖未為之,但因郭怡君
與同為新光天母店樓管或課長之被告吳瑞統、薛登旭、廖秀
芬等人持續施壓及打電話陳述不實的事實,致原告遭史克普
公司於106 年5 月1 日解雇,且後續原告另行向艾莉詩服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莉詩公司)求職時,因仍持續受被告
等人之影響,原告因此有將近4 個月失業受有損失,
爰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並
非事實,原告應先提出侵權行為之
事實及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等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其求職不
順之事實,並提出與其與被告以外之人的對話
記錄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對話譯文,並非被告等人與原告之對話,自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史克普公司主管陳令華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被告郭怡君並未打電話要求把原告調點,其亦未曾
把原告調點,原告是跟公司
聲請自願離職,而由其辦理離職
手續,但原告不簽等語,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憑。
另外,依卷附原告勞保紀錄所示,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起
至同年5 月2 日任職於史克普公司,
嗣於同年6 月1 日轉入
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8 月1 日離職轉出。且依
證人陳令華所提出之原告與毛畯正之line對話所示「大毛,
我找到新工作了,新公司要我5/1 去報到,0918可到月底嗎
,你有人嗎,你有空過來一下我把客人名冊給你,跟你交接
一下主顧客;麻煩你5/2 盤點找小楊姐。」再者,原告係受
僱於史克普公司,而其解僱
與否,亦非被告四人所能決定,
是原告因離職而生損害,自與被告等人無關。又原告與史克
普間之
資遣費、休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勞資爭議,亦經
有調解成立,資方給付加班費等8778元達成雙方和解並當場
交付,雙方並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
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
求及
申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
勞動局函所附調解紀錄影本在卷
可參;另與艾莉詩公司間之
勞資爭議,亦於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依卷附調解紀
錄
所載,原告於聲請時係主張其於106 年8 月8 日自請離職
。因此,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至於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10萬
元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
文。究其意旨,需
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
,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
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追加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90 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0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