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
律師
廖郁茹律師
黃鈺如律師
被 告 王昌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自行車乙台(車架編號:P000
0000,下稱
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輪胎破損,原告於民
國106年2月21日依被告請求將系爭車輛攜回修繕,免費更換
輪胎,並提供自行車乙台供被告代步(車架編號:P0000000
0 ,下稱系爭代步車)。
嗣經檢測,系爭車輛破胎原因係因
騎乘時未充足胎壓,致使後輪外胎鋼絲外露而造成外胎破裂
,
非肇因於產品本身瑕疵,考量客戶服務而為被告更換車胎
,
惟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歸還系爭代步車及返還系爭車輛,被
告均未正面回應,嗣原告分別於106 年8月1日以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歸還系爭代步車,及於106 年9月5日以
經
公證之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歸還系爭代步車,該
律師函已於106 年9月6日由被告同居人即訴外人劉美女簽收
,被告仍未返還,
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
1,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代步車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產品維修單、電子郵
件、鑑定報告書、律師函文及回執、自行車車價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 萬1,5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
然原告僅提出存證信函而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
斯時起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106 年9月5日經公證之律師函
(見本院卷第53頁),係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歸還,則於
10日期滿後被告仍未歸還始負遲延責任,是其遲延利息應自
被告收到之日即106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算10 日
之
翌日即106年9月17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1,500元及自
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
訴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