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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李鎮宇 被   告 苗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最後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二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及工資合計 新臺幣(下同)8 萬1,582 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清償 期限為105 年4 月26日,詎料屆期不為清償,屢催無果,乃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與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是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約,與被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估價單、被告名片、存證 信函及營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未有任何與被告相關之 記載,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又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名片,為一般社會上用以介紹自 己,使收受名片之人得以初步認識名片上之人,單憑名片之 交付,尚難認為被告有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約之意,是原告 之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與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間, 已於106 年2 月6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 可參,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天地電工店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8 萬1,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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