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被 告 久大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耀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貞慧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
告取得
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32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後,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吳貞慧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鈞院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7860 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以士院俊103 司執智字第57860 號
執行命令,就
吳貞慧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
予以扣押,命被告應將吳
貞慧對其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67,809 元 ,及其中30,634元自民國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
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
執行費用547 元。被
告於收受扣押及移轉命令後未聲明
異議,然被告並未依執行
命令
所載之內容將薪資債權移轉並給付予原告。原告對於吳
貞慧之實際薪資債權無法知悉,僅依照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
本工資之三分之一計算,自103 年11月至106 年4 月止,被
告原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200,080 元(計算式:20,008元
÷3 ×30=200,080 元),然依
執行名義請求之標的計算
迄
今僅72,242元,故
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72,242元。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
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函文、公司及
分公司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8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
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