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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被   告 久大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貞慧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 告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3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吳貞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7860 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以士院俊103 司執智字第57860 號執行命令,就 吳貞慧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命被告應將吳 貞慧對其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67,809 元 ,及其中30,634元自民國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 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547 元。被 告於收受扣押及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然被告並未依執行 命令所載之內容將薪資債權移轉並給付予原告。原告對於吳 貞慧之實際薪資債權無法知悉,僅依照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 本工資之三分之一計算,自103 年11月至106 年4 月止,被 告原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200,080 元(計算式:20,008元 ÷3 ×30=200,080 元),然依執行名義請求之標的計算迄 今僅72,242元,故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72,242元。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函文、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8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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